人身危险性在我国刑法中的功能定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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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文: | 游伟,陆建红.人身危险性在我国刑法中的功能定位[J].法学研究,2004,26(4):3-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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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姓名: | 游伟 陆建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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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 | 华东政法学院司法研究中心;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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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人身危险性最基本的涵义 ,是指再犯可能性。再犯可能性 ,属于已然的社会危害性范畴 ,而主观恶性则是人身危险性的表征之一。人身危险性在罪责刑结构中 ,并不当然地起决定作用 ,只是在一定程度上起着修正的作用。我们可以以行为人没有人身危险性或者人身危险性较小为由 ,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但不能以行为人存在着人身危险性或者人身危险性较大为由 ,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人身危险性不能增加刑罚量 ,只在其较小或没有的时候 ,起减小刑罚量的作用。无论在定罪中还是在量刑中 ,人身危险性只应具有这一单向性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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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 | 人身危险性 再犯可能性 主观恶性 刑法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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