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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商标法》将服务商标的保护与商品商标等同对待,但服务商标有其独特性,因而其保护与商品商标的保护有巨大差别.服务商标在商业使用中的跨类使用是法律许可下的一种常态,其注册类别与实际使用中消费者所感知的类别几乎必然存在差距,服务商标的侵权救济也与商品商标的救济有明显不同.对非诚勿扰案及相关中国司法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正视这些差距,跳出法释[2002] 32号第十一条的框架,有利于避免服务商标司法保护中的偏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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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是一种使用在商品上用以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标志,代表着商品的信誉。商标经过法定程序注册以后,注册人即获得了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是一种工业产权,其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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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维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后,权利人是否可以将其注册为商标,继续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大的争议.在澄清其中认识误区的基础上,认为我们应当正视同一对象可以承载多种法益的事实,允许符合条件的三维设计在专利权保护期限届满后注册为商标,继续获得商标法的保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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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一、驰名商标制度的若干问题本文源于真实案例引发的思考,为方便讨论,对案例予以适当改编。甲公司在A类商品上在先注册了"苹果"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乙公司在B类商品上在后注册了"苹果"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甲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理由是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13条第2款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也近似,但两个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有较大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公众,未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2款之规定,遂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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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记,商标权共有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商标功能的实现。有些学者认为,“商标专用权是由注册产生的,注册商标强调唯一性,从理论上说是不应该存在共有商标权的。”[1]但是,“盖权利固应有其主体,但其主体为单数或复数,自无限制之必要,不独物权如此,债权亦然,故各国民法莫不承认共有之制度。”[2]我国多数民法学者认为商标权的共有属于准共有的范畴。[3]我国新《商标法》第5条规定了共有商标的申请,新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为《实施条例》)第16条进一步规定了共同申请人的约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制度,但是忽略了共有商标权在行使上的特殊性。为了保障商标功能的实现,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商标法》首要应当规定共有商标权的行使必须确保不会使公众混淆商品来源。在商标权共有制度下,共有商标的许可和设定质权、共有人代表人、异议和评审请求的提出以及侵权诉讼等方面也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本文拟就此作出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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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对商标的保护采取自愿注册原则,目前法律规定对商标的保护限于注册商标,对驰名商标和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有适当保护,但对大多数普通未注册商标(指前两类以外的其他未注册商标),《商标法》未给予应有的关注,据此,本文阐释了普通未注册商标保护的必要性,我国可以借鉴国外有益作法,实行注册与使用并存的保护制度,赋予普通未注册商标人在一定范围内的继续使用权和优先申请权,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标保护中的作用。从而建构我国普通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体系,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