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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572 毫秒
1.
在非法买卖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认定中,需要对相关规范性刑事司法解释作进一步的适用性解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限定刑法中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对象范围,但在具体适用中有必要对危险物质中的毒害性物质进行限制解释。根据对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状表述的理解,该行为是危险犯,而不是实害犯。其中,非法买卖禁用剧毒化学品的行为是抽象危险犯,而非法买卖其他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则是具体危险犯。对于相关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中"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的兜底条款,应运用体系解释方法予以严格把握。在相关司法解释的适用中,应当准确评价和定位刑事政策的功能,做到有宽有严,宽严相济。  相似文献   

2.
由于危险驾驶导致的重大交通事故频发,而现行法律无法规制危险驾驶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属于具体危险犯,包括竞驶型危险驾驶罪和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其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当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时,应当成立交通肇事罪;当危险驾驶行为客观上存在与放火、爆炸等相当的危险时,应当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危险驾驶罪之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需要进一步厘清;危险驾驶罪入的罪标准需要细化;应当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  相似文献   

3.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在性质上属于抽象危险犯,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的行为包括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危险驾驶行为的认定不仅涉及文义解释,还涉及到"情节恶劣"和醉酒状态的认定问题。作为抽象危险犯,该罪也可能存在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但从刑法的谦抑性考虑,对其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应不予刑事处罚。该罪不仅存在共同犯罪问题,还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关,在司法实践中需予以仔细分析。  相似文献   

4.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在性质上属于抽象危险犯,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的行为包括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危险驾驶行为的认定不仅涉及文义解释,还涉及到"情节恶劣"和醉酒状态的认定问题。作为抽象危险犯,该罪也可能存在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但从刑法的谦抑性考虑,对其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应不予刑事处罚。该罪不仅存在共同犯罪问题,还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关,在司法实践中需予以仔细分析。  相似文献   

5.
司法机关不当扩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存在各种各样的具体原因;不管基于何种原因,这种做法都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司法机关应当准确把握(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质与构成要件,限制本罪的适用范围。  相似文献   

6.
《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假药罪(以下简称制售假药罪)做了修改,其立法模式由原来的具体危险犯变为抽象危险犯,入罪门槛儿由此降低,这符合民生社会对药品安全的现实诉求。司法实践中,生产、销售假药罪常与其他罪名发生竞合适用的情形,其中,生产、销售假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体现为一种法条竞合关系,而生产、销售假药罪与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应按想象竞合犯来处理。此外,该罪修改后的罚金刑适用仍然存在问题。  相似文献   

7.
危险犯之中止形态是指行为人在故意实施犯的行为过程中,自动停止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了危险结果发生的一种犯罪形态。当行为人采取措排除危险状态避免实害结果发生这一条件成熟时,那么危险犯既遂就被相对应的实害犯中止形态所吸收,仅成吸收的犯罪形态即实害犯中止。如果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就免除处罚;如果造成损害的,应当从轻处罚。  相似文献   

8.
近来,地方法院对恶性醉酒驾驶肇事行为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刑,然而,醉驾肇事者的主观罪过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故意要求,醉酒驾驶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具有加害性"的本质特征。由此提出,醉酒驾驶肇事案件的立法解决思路是增设危险驾驶罪,其司法解释解决思路是通过扩大解释来完善交通肇事罪。  相似文献   

9.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除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手段或者方法外,采取了概括性的描述"其他危险方法",因此该罪犯罪构成的规定为开放的犯罪构成。在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这种犯罪时,必须严格把握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定要件。既不能盲目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缩小其范围,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导致定罪不准,量刑不当。  相似文献   

10.
中国刑法上的新类型危险犯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二元法律结构使中国刑法时犯罪普遍高筑实害的“刑事门槛”,这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人们对危险犯扩张的顾虑。成立危险犯也要求具有较严重程度,不是只要存在危险犯就定罪处罚,这种定量的要求即使对新型危险犯也不例外。刑法的基调应是事后问责,为事先防范而严惩危险犯,也不够妥当。因此,在中国倡导以法益侵害、实害犯为基础的危险及危险犯观念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有利于合理使用刑罚权。  相似文献   

11.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危险犯,其本质在于通过投放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指多数的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危险状态的存在意味着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齐备,从而构成既遂;否则,不足以成立既遂,根据情况,可能成立未遂或者预备、中止等形态;危险状态出现以后,即使行为人采取积极的措施消除这一危险状态,仍然属于危险犯的既遂,而这种既遂和实害犯的中止存在着法条竞合的关系。  相似文献   

12.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案件近年来不在少数,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但其中部分判例是对此罪的滥用。从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解释学方面看,把握此罪的构成要件的重要性是不言自明的。从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相关判例可以分析探讨此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危险方法的认定和公共安全的认定。司法实践应始终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任意扩张此罪外延,进行扩大解释。  相似文献   

13.
危险状态犯是指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为成立要件的犯罪,而非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为既遂的犯罪。危险状态是一种危害结果,即危险结果。在我国,“危险状态犯”之称谓比“危险犯”更合适。直接故意危险状态犯有其特殊之处,并在此基础之上,分析了刑法第116条、第117条、第118条与第119条第1款的关系是危险状态犯与实害犯的关系。  相似文献   

14.
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应慎重。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属于选择罪名中的排列式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能是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兜底罪名,不能过分延展。本罪的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危险性相当,对手段相当性的识别应先找出危险源,进而验证危险源本身是否存在危险、危险程度能否等同。纵使手段具相当性但并非一次性完成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存在现实发生的危险才有可能适用本罪。刑事审判须协调好刑法与刑事政策间的关系,避免希求重罚而让刑事政策凌驾于刑法。  相似文献   

15.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抽象危险犯,我国《刑法》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认定抽象危险的产生,才成立犯罪。这种抽象危险产生后,也只意味着作为未遂的危险的发生,并不意味着既遂。故在抽象危险产生后,实害发生之前,只要行为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实害发生的,仍能成立犯罪中止。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之间存在想象竞合关系,在两罪同时成立的情况下,应从一重处断。  相似文献   

16.
危险犯概念的再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关于危险犯的概念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 ,还是在我国 ,都存在许多争议。本文通过对中外刑法理论中危险犯概念的研究 ,从危险犯的特征入手 ,对“危险犯”作了重新界定 :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一行为 ,当该行为的发展趋势脱离行为人的控制 ,以致使受刑法保护的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等社会关系出现法定的具体危险状态 ,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  相似文献   

17.
醉驾入刑七年,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激增.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应遵循我国刑法13条"但书"的规定,不必一律入罪,已为最高人民法院所确认.尽管危险驾驶罪被界定为抽象危险犯,但在个案的司法认定中,醉驾人的醉驾行为是否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以及危险程度的大小,有必要予以具体判断,并遵循从构成要件符合性到违法再到责任的认定层次,同时还必须考量我国刑法独有的罪量因素.以公益劳动换取不起诉决定的尝试,或许可以开启设立社区服务令之刑种的先河.  相似文献   

18.
持有型犯罪独特之不法与责任内涵使其区别于传统作为与不作为犯罪,通过教义学中“危险犯”之法理可将持有行为的入罪根据解读为对法益侵害的抽象危险。我国关于持有型犯罪的立法传统是通过持有对象的特定性、关联犯罪之严重性以及与法益侵害实害结果的密接性合理划定持有行为犯罪圈,但《刑修九》所设立之“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基本突破了立法传统。持有型犯罪特有之“堵截”犯罪构成功能在实现刑法之“法益保护机能”的同时,若适用不当,亦可能引发犯罪圈之非理性扩张。在法教义学视阈下,通过“情节严重”“主观故意推定”“最后手段性”的规范性限缩路径或可为其司法适用提供指引。  相似文献   

19.
危险驾驶罪在罪状表述、条文设置、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性质的等方面存在问题。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对于危险驾驶行为应当作限制解释,其犯罪的主观方面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应当分别予以规定。  相似文献   

20.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形式应该是过失,不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我国刑法中不存在严格责任,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不例外。但从应然的角度说,应该确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严格责任。在现行刑法中,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结果犯,而从危害程度和预防的需要看,有增设本罪的危险犯的必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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