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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理二审离婚案件中,有时遇到被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当事人不服上诉后,经二审审理,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但双方在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上,又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对这种情况,二审法院一般采取有两种做法:即:依法判决离婚,同时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一并作出终审判决;或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同时建议改判离婚。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做法都有缺点,不宜采用。前一做法明显剥夺了当事人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部分判决的上诉权。因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然就不会对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判决,当事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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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这样一起特殊的血亲关系确定案,王某与崔某(女)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因感情不和1999年离婚,6岁女儿由崔某抚养。2003年,王某怀疑女儿非亲生而起诉,其申请亲子鉴定被崔某拒绝。一审法院认为,强制做亲子鉴定会侵犯其女儿隐私权,不利于其女儿身心健康和成长,故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王某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崔某“持有证据拒不提供”,推定王某主张成立。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王某与其女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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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本案从侦查、起诉、一审判决到二审判决始终存在着争议,二审判决改变了一审判决的定性,也改变了一审判决的量刑,是一个非常好的判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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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应予撤销。但因一审法院未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导致二审法院无法判断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原审法院经继续审理后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其他法定条件,仍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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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的厘定
有人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应当确定二审和解撤诉中的“诉”究竟是什么诉?是“撤回上诉”还是“撤回起诉”?不同的答案会导致一审判决效力的迥异。也有人认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撤回起诉,一审判决不生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司法考试辅导教材中,作者写道。在二审中。因和解而撤诉,撤回的是起诉。而不是上诉。由此看来,好像要非得区分“撤回上诉”或“撤回起诉”才能认定二审和解撤诉一审判决的效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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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由来原告张三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将李四诉至法院,一审调解未果,判决支持了张三的诉讼请求,李四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开庭前,张、李二人忽至法院,要求二审法院准许张三撤回就本案的起诉,并出示了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已经履行完毕的相关凭证。负责接待的法官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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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上海一男子每月支付给非婚生女儿2万元抚养费,妻子以侵犯其夫妻共同财产权为名起诉丈夫及前女友,要求法院撤销判决.一审法院支持其请求,撤销了原判决.该男子前女友不服,以非婚生女儿之名上诉至法院,认为原判决没有错误,要求履行.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撤销判决,按原判决履行.两级法院就此案作出相反的判决,依据是什么?201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依此案首次就夫妻一方对非婚内子女抚养义务与夫妻共同财产权的平衡问题进行了规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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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仅指一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有时会判决加重上诉人的民事责任。这一做法是否正确,现行民事诉讼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实务中的争论也比较大。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悖于立法精神,下面略陈管见。一、当事人处分主义,民事诉讼法特有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原告起诉并经一审法院判决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态度不外乎两种形式。一种是不服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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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二审和解撤诉之後,一方当事人反悔,另一方当事人能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判决?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意见》对此问题并没有规定,实践中法院、当事人、检察院对此问题的处理方式五花八门。笔者以为:一审法院判决效力的认定是解决该类争议的关键。对此,笔者首先厘清了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的区别,然後又从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角度层层推进,最後得出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反悔後执行一审判决,此时的一审判决才是有效的,其他情况均为无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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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4年3月林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林某不服,以自己没有伤害他人为由提出上诉。南宁某律师事务所的兰律师二审为其辩护。兰律师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二审法院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这篇辩护词能引起审判机关的高度重视,且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篇值得赏析的精彩辩护词。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委托,担任被告人林某某的二审辩护律师,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我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是典型的“有罪推定”,严重违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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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在刑罚适用及其价值取向研讨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刘家琛副院长尖锐地指出了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于一、二审法院之间的一种相互矛盾的恶性循环及其重刑主义:一方面,一审法院在判决案件时,宁重毋轻,因为判决后被告人要上诉,要是判轻了,二审法院无法加重,要加重就得发回重审,因而不如判重一点,这样二审法院就可以改,如此,一审判决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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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诉法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期限虽然在起诉时间上赋予公民以广泛的诉讼权利,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比较笼统,简而不明。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很难掌握。如当法庭辩论结束后,判决宣告前,以及在二审审判期间,是否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按照现行法律条文来理解,当然是可以的。但是,如果允许这样做,在司法实践中就会带来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例如,二审法院就不得不因这一点而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这样就会与刑诉法关于只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才可以发回重审的规定相矛盾。否则,由二审法院直接审理就会形成其刑事判决部分是终审判决,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是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