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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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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犯罪主体更广泛,犯罪目的更易得逞,危害后果更严重。同时,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犯罪刑法理论在危害行为、犯罪目的、客体对象、危害后果等方面都面临新的挑战。目前在刑法保护的应对方面存在着法规法律之间的内在矛盾与越权等问题,建议通过修改立法模式、修正刑法规范、完善司法解释等方式予以解决。  相似文献   

2.
网络造谣入罪的限度是一个十分严肃的政治与法治问题,必须特别慎重。将网络造谣解释为寻衅滋事罪更是一个应当理性对待的问题,不可无限放大,否则,可能形成某种过度的刑法解释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两高网络诽谤解释"第5条第2款将"网络"笼统地解释为"公共场所",并将"网络秩序"解释为"公共(场所)秩序",没有将刑法规范语词"公共场所"及其秩序之"媒体手段意义"与"现实空间意义"区分开,不符合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的文本原意;寻衅滋事罪之"公共场所"与"公共场所秩序"是一个明确的刑法规范用语,其文本原意只能限定为现实生活中的车站、码头、广场、交通要道等公共场所及其秩序,并不包括网络上以及其他媒体上表达和交流思想情感的秩序,司法上将不针对具体个人的网络造谣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缺乏合法性与正当性。寻衅滋事罪本身具有"口袋罪"恶名且其容易将较多违法行为通过"过度解释"入罪的特点,因而当其涉入网络领域时更需保守解释和谨慎从事。在立法论上,将不针对具体个体的网络造谣行为增设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其实质是将原先已有规定的一般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升格为犯罪行为,其有违刑法谦抑性且不具有刑事政策上的正当性,应考虑将犯罪圈限缩为有组织实施的网络造谣行为,将增设罪名设置为"组织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  相似文献   

3.
网络时代的到来使得犯罪"地域"得到极大扩展,网络领域需要《刑法》加以制裁的危害行为日趋增多。当前《刑法》规范条文在面对繁复的危害行为时表现出入罪条文供给上的不足,使得现行《刑法》条文体系中除却已显滞后的若干涉及计算机犯罪罪名需要扩大解释外,与网络危害行为后果相关的传统罪名亦需要及时更新内涵。在这两种路径中,网络犯罪基本可分为对象性、工具性、独立空间性三类。确立三类犯罪行为的各自法益,不但在应对涉网络危害行为的犯罪分类上具有类型化意义,在量化评估上也可为网络犯罪行为刑事制裁提供量化依据。  相似文献   

4.
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虚假信息的传播速度加快。影响范围急剧扩大。特别是一些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网络造谣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对这类网络造谣行为的规制.应当充分运用法益分析的方法,对侵犯不同类型法益的网络造谣行为对症下药。与其冒违背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风险,而用寻衅滋事罪来规制网络造谣行为,不如利用其他更有针对性的罪名。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进行扩大解释或者立法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对象进行扩张都不失为一种更符合刑法基本原则的方法。  相似文献   

5.
网络空间中的帮助违法行为及其入罪化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网络空间中帮助违法的行为日益普遍,已经造成了巨大的现实危害并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而传统刑法中的帮助犯理论,只能适用帮助犯罪的行为而难以涵盖日益增加的网络帮助违法的行为,现有的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此也束手无策;思考和研究网络空间中不同类型的帮助违法行为及其危害,反思网络技术和网络虚拟性对于传统刑事立法的冲击和对传统刑法理论的挑战,并进而思索有选择地将某些帮助违法的行为加以独立入罪化,已经越来越有必要.  相似文献   

6.
我国所特有的"立法定性加定量"的定罪模式,决定了罪量要素作为一种犯罪门槛普遍存在于我国刑法分则的条文中,而成立诽谤罪也需要达到特定的犯罪门槛。"两高"关于网络诽谤犯罪的司法解释对网络诽谤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有针对性的细化,增加的"点击、转载次数"标准和"行政前置模式",促使诽谤罪的"网络门槛"下降,并使得网络中诽谤罪表现出不同于现实诽谤罪的犯罪门槛。诽谤罪的"网络门槛"下降,对于净化网络环境、促进刑法的网络扩张以及指导刑事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意义。  相似文献   

7.
利用网络倒卖火车票的新型倒票行为呈高发态势。在快速异化的犯罪手段面前现有刑法和司法解释稍显滞后,信息时代新型"倒卖车票"犯罪形式面临着司法定性的争议与困境。有必要通过扩张解释将新型网络"倒卖"车票犯罪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严密区分网络时代倒卖车票罪的罪与非罪。  相似文献   

8.
定罪量刑标准的统一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亦是实现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网络传销犯罪的认定、处罚标准也应该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当前网络传销犯罪在立法方面存在不够完善、对接错位,以现实社会传销为靶子制定的法律标准难以应对网络传销的问题;在司法方面存在司法人员重点关注客观方面而忽视犯罪构成其他方面,忽略违法性认识在定罪中的影响、量刑标准混乱等问题。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使网络传销犯罪数量激增,完善网络传销犯罪认定、处罚标准势在必行。具体来说,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提倡刑法谦抑性、制定司法解释要符合刑法原意、调整传销组织的认定权、加强司法队伍的质量建设。  相似文献   

9.
实践中,开设赌场行为多以非法获取财物为主要犯罪目的,其在荼毒社会善良风俗,惰性化社会经济活动的同时,也给社会民众的生活造成梗阻,危害极大。故刑法打击开设赌场行为,铲除赌博恶习的法益保护机能即肇始于此并任重道远,突出体现在开设赌场行为与网络信息大数据的日益结合之中。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网络开设赌场的行为予以了纷繁复杂的规制,但体系化解释方法的运用却暴露了司法解释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在同一问题上的南辕北辙,利用网络开设赌场罪中的代理投注行为如何认定,是理论界及司法实务中的重要基础性理论问题之一,值得在立法理念、法律适用以及法律解释等方面投入较多关注,达至理论指导实践,实践反哺理论之良性功效。  相似文献   

10.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腐败犯罪的审理经常出现"同罪异判""异罪同判"的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我国腐败犯罪罪刑配置不均衡。随着《刑法修正案(九)》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对腐败犯罪的刑罚配置做出了重大的修改调整,以往的刑罚设置不均衡的问题得到了解决,但是新的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仍然存在瑕疵,如法定刑攀比、资格刑缺失、非数额情节的设置等瑕疵都存在于《刑法修正案(九)》与相关司法解释中。由此可知,《刑法修正案(九)》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不但无法彻底解决腐败犯罪罪刑不均衡的问题,而且产生了新的罪刑设置不均衡的问题。  相似文献   

11.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三种网络犯罪,旨在规范发生在网络空间中的行为,净化网络空间。在法律适用中,应合理界定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来源与内容;应将第287条之一中的"违法犯罪"解释为"犯罪";应以行为人对于他人犯罪是否具有认识来界定中立帮助行为与帮助犯之间的区别。同时,应明确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体是狭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主体是广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仅限于实际知道与有理由知道,而不包括"应知"。为此,就要清理同新增网络犯罪条款存在冲突的相关司法解释。  相似文献   

12.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犯罪主体更广泛,犯罪目的更易得逞,危害后果更严重。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犯罪刑法理论在危害行为、犯罪目的、客体对象、危害后果等方面都面临新的挑战。目前在刑法保护的应对方面存在着法规法律之间的内在矛盾和越权等问题,建议通过修改立法模式、修正刑法规范、完善司法解释等方式予以解决。  相似文献   

13.
随着网络平台的不断发展,在网络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造成的社会危害再次暴露在公众的视野之中。2013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但通过分析,可以发现在网络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解释中的规定存在与刑法原理不相吻合、可能导致实践操作障碍等不足之处。实质上,在网络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是可以用《刑法》中的其他罪名或者其他法律来规制的,最新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中也将部分在网络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纳入到刑事处罚的范畴,因此把在网络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一律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是不合理的。  相似文献   

14.
我国刑法行贿罪刑事政策,从1979年刑法至《行贿司法解释》是有利于打击受贿犯罪;《行贿司法解释》颁布之后的司法实践是从严从重打击行贿犯罪;《行贿司法解释》追求宽严相济.确定行贿罪刑事政策需要考虑的四个因素:重视口供是行受贿犯罪的特点,要“查清”行受贿行为,追究行受贿刑事责任的侧重点是受贿行为,应利用行为人的利益考量心理.行贿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内容是,一要结合从严从重与有利于打击,二要从弹性司法转变为刚性司法.  相似文献   

15.
疫情期间,公众容易因为相关信息掌握的缺失而产生不安全感,而此种不安全感则会促使虚假信息的产生与传播。《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中指出要依法严惩造谣传谣犯罪,对于相关行为作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加以处理。反观该罪自《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以后,一直未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致使司法实践在适用产生混乱。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定罪标准,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出发对该罪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定。从客观方面,首先,应当限定"虚假信息"的含义范围。对于与事实之间虽存在偏差,但不足以产生对基础事实"质"的错误认识的信息不认定为刑法中的"虚假信息"。其次应明确编造、传播行为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之上确系传播行为的对象范围。再次,要注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作为危害结果的限定作用。并在其中强调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公权力运行侧面与公众生活侧面的同等重视。从主观方面,应当认为本罪故意认识因素中的"明知"既包括确实知道,也包括应当知道。在疫情防控期间,对于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而言,对其主观故意的认定应当予以严格限制。  相似文献   

16.
2010年两高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了"四种类型"的网络开设赌场行为,明确了《刑法》第303条第2款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对办理网络赌博犯罪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但随着微信、手机APP等各类娱乐媒介的兴起,有别于"四种类型"的新型赌博方式越来越多出现在社会大众的视野。实践中,该类网络赌博犯罪的争议视角往往在集中在对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区分,并且多倾向于认定为开设赌场罪,但对能否适用"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关注甚少。能否适用与《刑法》"罪刑罚相适应"原则密切相关,虽看似争议不大,实则很大程度上困扰着司法实践。  相似文献   

17.
随着《刑法修正案(九)》的正式施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开始走入公众的视野。这是立法机关遏制网络犯罪猖獗态势,保障公民生活安宁状态,助力创业创新发展的必然之举。为了实现该罪名的应有作用,有必要阐明刑法规制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原因和路径。从分析当下我国网络安全的现状入手,梳理网络犯罪的新特点,并结合立法参与者提供的立法理由来探寻刑法对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进行规制的原因。同时,通过解构现有刑法理论对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体系定位,并借助同中立帮助行为的界分,与既往司法解释的关系,来廓清刑法对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规制路径,以期能够推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有效适用。  相似文献   

18.
伴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网络虚拟财产在数字化技术的广泛应用中应运而生。因其本身能够满足人们的需求,能够通过现实交易体现其价值和使用价值,所以具有接受刑法评价的经济基础,具有财产属性和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属性。《刑法》应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侵财性犯罪对象之一,同时应在侵财性犯罪中严格区分“财物罪”与“利益罪”。  相似文献   

19.
论“权色交易”当入罪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刑法关于贿赂目的物的规定已经明显地滞后,无法适应贿赂犯罪的变化,而且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也不相符。社会民意调查显示,权色交易犯罪化是民心所向,众望所归。因此,我国刑法关于贿赂的内涵需要修改,将包括"权色交易"在内的以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的行为归入为犯罪。这既是《公约》的要求,也是当前我国反腐败斗争的现实要求。  相似文献   

20.
涉及"网络言论自由"的案件如今已屡见不鲜,纵观我国现行立法,在有关网络诽谤犯罪的预防与惩治过程中暴露出理论研究滞后、司法实践尺度混乱、司法解释缺失以及监管秩序不完善等漏洞。由于法律的滞后性,互联网犯罪日益猖獗的现象使人束手无策,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及时介入、充分保障网络环境有序发展,维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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