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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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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方法学》2020,(6):66-76
为了加强对知识产权被许可人的保护,应允许专有许可使用权具有对世排他效力。其中,因权利人的处分行为而发生的排他权转移效果在实体法上是专有许可被许可人得以独立向侵权人行使诉权的基础。权利人在同一许可条件下多次发放专有许可的,在后专有许可构成无权处分。在排他权意义上,在后专有许可被许可人不享有任何权益;在使用权意义上,在后专有许可被许可人是否可以对抗在先专有许可被许可人取决于在先专有许可是否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手段与对抗效力的关系上,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间存在不同考量。非专有许可的被许可人不享有独立的诉权,但可对抗在后受让人与破产管理人而继续使用。  相似文献   

2.
专利被许可使用权是被许可人通过许可合同取得的。由于缺少法律的直接规定,这种基于合同取得的使用权不可能上升为一种类似于用益物权的权利,只能是一种债权。现行法律允许被许可人向侵权第三人提出侵权之诉不是基于被许可使用权,而是基于被许可人是许可范围内的利益享有者。由于我国直接将本应由专利权人授予给独占被许可人的诉权上升为专利法规定,这样反而使得一般许可下专利权人的诉权授予显得非常特殊。  相似文献   

3.
《新法规月刊》2011,(6):34-43
基于诉讼效率和权利及时救济的要求,在各类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具体运行基本保持一致的情形下,以提倡被许可人统一的诉权行使模式为宜。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均享有利用权,即在权利的积极方面(专用权)保持一定的统一性,在权利的消极方面(禁用权),即在排他性上由强至弱依次排列。正是由于这种排他性的差异,导致程序法上给予的救济程度应存在差异。加之,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约定的情形多样,不同的约定内容,可能会直接影响诉讼的具体实施方式。为此,应针对不同的约定情形提供不同诉权行使方案。  相似文献   

4.
版权作为民事权利,被许可人提起侵权之诉应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其核心在于被许可人应当享有著作财产权上的民事权益.依民事行为规则,专有许可构成处分行为与专有权利的授予,专有被许可人作为民事权益的享有者当然可以行使侵权诉权;非专有许可仅仅是负担行为,非专有被许可人只享有合同债权,不能以其自己名义提起侵权之诉.即使获得诉权的特别授予,非专有被许可人仍因缺乏可诉利益而不能提起侵权之诉.  相似文献   

5.
平行进口的发生机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s)一般是指未经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版权人、专利权人和商标权人)授权的进口商,将由权利人自己或经其同意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投放市场的产品,向知识产权人或独占被许可人所在国或地区的进口.在美国,平行进口的反对者通常以"灰色市场商品"(Gray Market Goods)指称平行进口商品.  相似文献   

6.
侵害知识产权之不当得利问题探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范晓波 《知识产权》2006,16(3):56-59
根据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在知识产权遭受侵害的情形下,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却基本不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获得救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润一般都以权利人损失推定的名义赔偿给权利人。本文对侵害知识产权不当得利的构成、涵义、独立存在价值、不当得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等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侵权人获得的不当得利不能被简单地推定为权利人的损失,不当得利返还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救济方式对于知识产权人具有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7.
知识产权人拥有独占许可和拒绝许可的权利,但不得滥用。从知识产权法律及反垄断法视角看,当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此权利用于反竞争目的,排斥竞争对手,妨碍科技进步的,则可能被认定为非法行为,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相似文献   

8.
加强知识产权权利人等市场创新主体合法权益维护,是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大势所趋。因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知识产权权利人参与刑事诉讼与一般刑事案件被害人相比有所区别。在当前刑事诉讼实践中,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等权益保障尚待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可以通过深化权利义务告知,探索开展合理赔偿,引导权利人发表意见、协助取证,保障权利人自诉权,注重跟踪回访等举措,助力知识产权权利人实质性参与刑事诉讼过程,提升知识产权综合性司法保护质效。  相似文献   

9.
著作权是绝对排他的权利,排除任何人的侵害,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也不例外。对善意受让人或被许可人的受让和使用行为,虽判令其停止侵权,但不应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正确认识著作权重复转让、授权与保障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彰显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之间的关系,探索建立著作权善意取得制度,以有效地解决权利变动中在先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  相似文献   

10.
公司利益是股东利益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当公司利益遭受侵害时,公司应当及时行使诉权,恢复公司的损失。但是,如果公司大股东、董事或经营管理层本身就是公司利益的侵害人,或与侵害人狼狈为奸,则势必造成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诉权,从而间接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为解决这一问题,新《公司法》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从而使中小股东加强对公司权益的保护和监管的问题有了法律保障。通过广大股东参与监控的法律机制,来保证公司经营机构的合法运作,本文就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有关问题略陈管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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