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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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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型网络移动支付方式的风靡,使侵财犯罪自物理现实空间向网络虚拟空间逼近,为本就困难重重的侵财犯罪活动的认定再设障碍。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认定通常有盗窃、诈骗与信用卡诈骗,具体到个案而言,在结合相关案情的同时,认定新型支付方式下的侵财犯罪需要把握该类案件的刑法规制和惩罚的思路,涉及到支付宝密码与绑定信用卡密码的关系、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余额与信用卡余额的关系以及新型网络侵财行为"秘密"进行与"公开"冒名的关系。此外,在相关案例中,更有必要将对于非法获取支付程序内用户资金行为的认定与对于非法获取与支付程序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行为的认定予以区分。  相似文献   

2.
偷换二维码案引发理论激烈争论,折射出网络时代传统财产犯罪的适用难题。新型三角诈骗罪说无法有效论证被骗者与受害人之间的紧密关系,间接正犯诈骗说误读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作用,债权实现诈骗说则没有正确理解诈骗罪的交流性特征及其与处分意思的关联性,而一般诈骗说在被害人认定上存在不足。相对而言,将偷换二维码行为定性为盗窃罪更为可取。相对性较弱的存款性债权,可以例外性地成为盗窃罪的行为客体。顾客善意扫码支付的行为在民法上具有清偿自身债务的效果,即已将其对银行、微信或支付宝的债权转移给商家。从一般民众对交易行为的观念形象出发,行为人偷换二维码非法取财的行为,实际是对即将到达商家的货款予以截留,其打破了商家对货款的规范占有,认定为盗窃罪具有妥当性。对于以偷换二维码为代表的疑难网络财产犯罪,应注意从规范论的视角审视虚拟空间的刑法占有。  相似文献   

3.
登录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获取他人钱款行为的定性,在司法适用中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涉及诈骗罪、盗窃罪及信用卡诈骗罪。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支付媒介和支付工具,不具有信用卡的法律属性。司法实践中,应当合理区分不同类型,作出不同认定。直接登录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获取他人钱款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类犯罪;登录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获取钱款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盗窃罪;以非法方式获取他人银行卡信息资料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相似文献   

4.
第三方支付方式的普及,为该环境下侵财犯罪的发生提供了土壤。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内储存的是"数字化财物",此类侵财犯罪与传统侵财犯罪并无本质上的差别,但在定性上,仍存在盗窃罪、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之争。由于第三方支付环境下侵财犯罪不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故不构成盗窃罪。因该类行为属于主动获取型犯罪,与非法取得他人的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实质相同,因而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相似文献   

5.
支付宝虚拟账户支付是国内最大独立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提供的一种在线支付模式,该支付模式通过用户支付宝账户余额的借记与贷记来完成支付。对支付流程及特征的梳理可发现:支付宝提供虚拟账户支付欠缺合法主体资质;该支付模式的具体服务内容违法;用户在支付宝虚拟账户内的“余额”实为其发行的电子货币。支付宝借虚拟账户支付模式从事电子货币发行。基于此,应将该支付模式纳入电子货币的监管,未来立法应从资本金要求、投资限制、回赎电子货币义务方面予以规制,目前则应加强行业自律及由银行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加以监管。  相似文献   

6.
偷换二维码案件的实质是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接收错误信息,并基于错误认识,向被告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理应构成诈骗罪。既有的"被告人、商家、顾客"的分析模式存在误区。在信用支付背景下,电子支付的流程本质是,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接受委托,处分自己的财产以代为清偿付款人债务的行为。虽然现代化支付系统不能被骗,但系统背后的职员可以被骗。职员的错误认识,或来自借助机器系统认识的错误推断,或来自借助人力认知的真实性误导。对于被害人的判断,刑法应从民事责任分担的泥沼中挣脱出来,以素材同一性与法益归属性为原则,确立刑法被害人判断的独立标准。自此,可以形成网络支付财产犯罪的统一分析框架。  相似文献   

7.
"蚂蚁金服"无发放信用卡之权限,"花呗"不能被视为一种"虚拟信用卡"。小贷公司虽然是金融机构,但是不宜将其认定为被害人,应排除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适用。对冒用他人"花呗"消费或者套现行为的刑法定性,应肯定服务商能够被骗,不宜将其认定为被害人,此类行为具有三角诈骗的特征,应以诈骗罪追究冒用者的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8.
第三方支付在便利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犯罪手段的升级,典型的如网购中利用淘宝系统的规则恶意申请退款的行为。对于吴某网购恶意申请退款行为的刑法定性,理论上出现了四种观点:盗窃罪、侵占罪、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该案之所以复杂是因为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和购物系统智能化,导致对沉淀资金的权属和占有以及购物系统默认自动退款行为等问题的理解存在较大分歧,对此,应当正确厘清这些问题,从而将吴某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  相似文献   

9.
互联网第三方支付账户的特点使其成为独立于银行账户体系之外的虚拟账户,导致支付账户交易具有弱实名性和资金流动的不透明性,也使支付平台上的庞大资金处于监管缺失的状态,存在极大的潜在风险。必须从强化账户实名认证、加强可疑交易风险管理,完善支付机构认证审查制度三方面,加强对第三方支付账户的风险管理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监管。  相似文献   

10.
"蚂蚁借呗"等新型支付方式的兴起,为大众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问题。实践中冒用他人"蚂蚁借呗"侵财行为的认定较为混乱,有盗窃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之争。主要争议在于"机器"能否被骗、"蚂蚁借呗"资金提供方的法律属性、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等。"蚂蚁借呗"资金提供方可以认为是受骗的机器,其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蚂蚁借呗"资金提供方的法律属性是金融机构。因此,冒用"蚂蚁借呗"获取钱财应当定性为贷款诈骗罪。  相似文献   

11.
与传统的侵财犯罪相比,涉第三方移动支付侵财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并没有面对面的接触,犯罪行为模式也与传统盗窃、诈骗等犯罪有所不同,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该类新型案件的定性存在一定的争议。涉第三方移动支付侵财犯罪中虽然被害人对于财物的去向并没有明确的认识,但仍因为犯罪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做出了错误的处分决定,符合诈骗类犯罪的行为特征。同时根据该类具体模式的不同,将其分为被害人主动操作型与犯罪人主动操作型两种,前者应定性为诈骗罪,后者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相似文献   

12.
以侵犯财产为目的的诈骗罪自古以来便存在,但直至今日我国刑法通说对于诈骗罪的理解仍有不明之处。"非法占有目的"虽然未在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明确列出,但是却是诈骗罪中必不可少的主观要素构成要件;作为三角诈骗典型代表的诉讼诈骗行为只是诈骗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应被认定为诈骗罪;对于电信诈骗,两高的司法解释明晰了其定罪量刑的依据,但在共犯认定问题上应以分赃时的具体情形为依据。  相似文献   

13.
刑法不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既不妥当也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单位贷款诈骗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与法条竞合处罚原则不悖。贷款诈骗和贷款纠纷最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对于行为人欺骗手段的考察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要依据。对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冒名骗取贷款或者内外勾结骗取贷款的行为应具体分析具体定性。事后故意不归还贷款只要查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可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以骗取他人担保的形式,获取并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应以贷款诈骗罪定性。  相似文献   

14.
网络支付环境下钓鱼式侵财案件具有盗骗交织特性,存款债权的移转符合诈骗罪处分行为的要求,争点为能否将被害人在钓鱼页面输入账户信息的行为认定为满足客观面要求的财产处分。处分行为直接导致财产减损,网络支付下不能以所谓"自由支配"和"等同于损失的财产危险"作为处分行为的结果从而缓和处分行为直接性要件。客观上不能将被害人"处分"账户信息认定为处分行为,行为人通过钓鱼网站窃取信息进而利用网络转移账户内存款债权的构成盗窃罪直接正犯。鉴于钓鱼式盗窃案件基于信息网络侵财手段的危害性较大,类比电信诈骗类案件亦得将"情节"作为与数额并重的入罪标准。  相似文献   

15.
对于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行为的定性.应根据造成危害结果的最主要原因之实行行为来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据此,一般情况下,对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但在个别情况下,对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的行为则应认定为相应金融诈骗罪。  相似文献   

16.
诈骗罪的不法类型是经由"沟通交流"促成财产移转。为契合这一犯罪本质特征,三角诈骗的成立关键在于被骗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特别关系",从而使得被骗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与被害人自己处分财产实质等价。"特别关系"的界定涉及诈骗罪中的风险分配,需引入客观归责的法理:在归责视野下,"特别关系"的成立前提是被害人自愿承担信息错误的风险,而成立核心在于被骗人与被害人围绕"被害人自主利益"建立合作关系。因此,既有的事实接近说、主观权限理论、主观善意理论等均不可取,而客观权限理论、审核义务理论等则较为符合上述归责要求。"特别关系"的基本类型有二:一是拟制的特别关系,被骗人在法律上拥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拟制权限,二是事实的特别关系,被骗人得到了被害人事实上的概括性授权,在处分财产时尽到审核义务。诉讼诈骗和恶意透支信用卡消费的情形不符合实质标准,应从上述类型中排除。所谓"新类型的三角诈骗"中被骗人与被害人间并不满足"特别关系"的成立要求,无从成立三角诈骗,对偷换二维码取财案等可以认定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相似文献   

17.
以支付宝、微信为代表的新型支付方式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起了关于该方式下网络侵财行为定性的争议。解决该争议的前提是新型支付方式下侵财行为的类型划分。根据不同的行为形式,网络侵财可划分为"虚假链接型"侵财犯罪与"涉第三方支付型"侵财犯罪。基于不同的标准,理论上对前者主要存在"诈骗罪说"和"区别定性说"之争;后者有"盗窃罪说""诈骗罪说""信用卡诈骗罪区别说"的不同。不过,根据"处分意识必要说"等标准,对前者应采"诈骗罪说"与"盗窃罪的区别定性说";而后者由于其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不能构成诈骗罪,相反,其恰恰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相似文献   

18.
保险诈骗罪停止形态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保险诈骗罪存在未遂形态;对保险诈骗行为“着手”的认定应该采取“实质的客观说”的理论进行认定,即应将行为人开始实施索赔行为或者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认定为保险诈骗行为的“着手”;本罪既遂数额的认定从应然的角度应该以犯罪损失数额为标准。  相似文献   

19.
不法原因给付是一个在理论上颇具争议的问题,尚缺乏必要的深入研究。不法原因给付与诈骗罪在认定上的最大障碍源于刑法与民法在一定程度上的冲突,即在此类案件中,民法与刑法的价值导向是不同的。但若本着"刑法看行为,民法看关系"这一刑民关系的基本观点,并以此作为切入点,则不法原因给付与诈骗罪之间的模糊地带将变得清晰起来,即民法虽然不保护不法原因给付,但刑法着眼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仍应认定骗取不法原因给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相似文献   

20.
贷款诈骗罪主体认定方面有三个疑难问题:一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贷款诈骗罪;二是单位贷款诈骗的情况下负有责任的人员能否构成贷款诈骗罪;三是以单位名义实施,实为自然人贷款诈骗情形的认定。有五种情形即为实施犯罪而设立单位或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盗用、冒用单位名义实施贷款诈骗,私人合伙企业、私营独资公司实施贷款诈骗,承包、租赁经营者以单位名义实施贷款诈骗。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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