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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只作了一条简单的规定(即保险法第31条),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常将该原则适用于合同的一切争议,误用于一切类型的合同条款,并将该原则视为保险合同解释的单一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是有其条件的,一方面,保险合同条款确实存在"歧义";另一方面,只有在用尽其它解释原则仍不能解释保险合同疑义时方可适用该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范围只限于由保险人拟定的条款,而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的特约条款和法定保险条款不宜使用.当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总体谈判实力相当,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均为保险公司的情况下,也不应当使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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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辩条款,亦称不可争条款。不可抗辩是指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的误告或隐瞒事实为理由,而主张契约无效或拒绝赔偿。该条款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所约定,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人身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一般为2年),保险合同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解除合同。不可抗辩条款具有先进的立法意义,我国现行保险立法对不可抗辩条款采取肯定的态度,在保险法中明确将不可抗辩条款列为对保险人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性规定。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却对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合同解除权两年的时效起算点做出了限制性规定,本文在此就上述规定作简要分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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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完善我国保险合同解释制度的一点建议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定型化合同,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乃至引起仲裁 或诉讼时,该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以避免滥用《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而 造成一种形式上公平而实质上不公平的结果?我们认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应遵循合同 的一般解释原则,并在立法上规定一些相应的技术性规范加以补充,对其疑义利益解释原则应有 选择地适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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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保险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裁判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于保险条款中所使用的科学术语,无论一律适用有利解释的原则,或者一律依据相关学科的定义而不适用有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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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特别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逐年增多。究其原因,除了由于我国的保险业起步较晚,经验不足等原因外,经营规则不尽完善,保险条款不够清楚,致使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对条款的解释和认识有差异,是保险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正确、合理地解释保险合同条款成为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关键。本文拟就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和适用方法作一探讨。一、保险合同属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合同,又称保险契约,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依法建立危险损失补偿关系,约定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意思表示,具体说,就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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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部分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有被保险人需要到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治疗,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这部分内容或记载于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或者记载于"释义"等部分。有些保险合同还载明,保险公司有权变更指定医院,部分保险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据此对指定医院进行了变更。如果被保险人不是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治疗,保险公司就会依据上述条款拒赔,双方极易发生争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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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投保人、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告知,是订立合同的基础。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自愿投保。如果富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保险公司违反说明义务这一先合同义务,则在保险合同纠纷中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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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履行赔偿责任,但在一定条件下保险人的责任可以免除或减少。保险合同 同时又是一种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的订立和解释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保险人必须履行自己公平拟约、提醒和说明义 务。当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 方的解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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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保险合同文字本身固有的不确定性,在对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需要对合同加以解释。在保险活动及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不但要遵循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而且针对保险合同的定型化,其特有的不利解释规则应运而生。但这一特殊规则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一旦被滥用,将会产生新的不公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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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论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合同条款,具有约定性、明示性和免责性。免责条款有效的前提条件是它成为合同条款。在定式合同中,免责条款因相对人在合同文件上签字,或提请相对人注意,或通过系列交易而成为合同条款;在个别商议合同中,则由民法关于缔约的一般规则确定免责条款是否成为合同条款.免责条款有效抑或无效的确定,从根本上说是看违约或侵权的社会危害程度,具体地还要根据现行法的规定、风险分配理论、过错程度和违约的轻重加以分辨。对免责条款的解释,应遵循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以及不利于条款利用人的解释、限制解释、个别商议的免责条款优先于定式免责条款的解释等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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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合同应随之发生转让,合同效力延续。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但不履行该义务并不影响保险合同转让的法律效力。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因素显著增加时,保险合同于转让时即丧失法律效力。应允许保险人享有对原保险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各项抗辩理由,明确保险标的受让人的权利从属于原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权利,受其权力行使范围的限制。保险合同转让生效时限应以保险利益转移为判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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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法律地位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以被保险人的存在场合及确定为研究起点,归纳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设置、追踪被保险人权利的立法新发展,揭示被保险人与保险利益以及保险合同利益的关系.被保险人存在于保险合同各个要素的关系之中,对其法律地位的探讨以被保险人与其他要素之间的关系特质为外延.同时,以被保险人与一般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比较,界定被保险人特殊的法律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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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保险法以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为目的,对说明义务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虽在立法上明确了保险人对一般合同内容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说明义务,但仍不够周延,应以条款内容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益是否有重要影响作为确定保险人说明范围的标准。保险人的说明范围应包括保险合同的部分基本条款、有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内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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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在本质上是一种法律关系,不宜简单地归入合同或商业行为。保险以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障为目的,有别于投资工具和射幸合同。在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具有独特的地位,是保险法律关系的核心主体。被保险人的地位取决于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却要兼顾法定主义调整方式的适用。学术界常将被保险人列为保险合同关系人,此种做法不利于准确表达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现代保险法思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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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经济快速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保险合同对其利益的保护。但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常会由于合同语言的歧义或含糊引起纷争,不利解释原则的提出为这类问题的解决指明了方向,它对处于弱势的保险相对人的利益保护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由于我国保险业起步晚,在保险格式条款解释理论上研究尚不充足,缺乏系统的、规范的解释原则和理论,导致在有关不利解释原则适用问题上存在诸多争议,有待进一步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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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与适用近因原则是保险纠纷裁判中的疑难问题。在保险法中有必要将事实因果关系与近因严格区分。近因的认定不是事实问题,而是一个规范性的法律问题,关于"近因"的争议实质上是对保险合同条款是否适用于个案事实、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付责任的争议。效果说既未能揭示近因问题的本质,也无法提供明确的法律适用规则,不是认定近因的实质根据。近因的认定是一种价值判断,与保险合同的解释密切相关,且受政策因素的支配,旨在实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平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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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保险人订约说明义务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一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上述规定,确立了保险人的订约说明义务。根据上述规定,所谓订约说明义务也称为“醒意义务”,即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订立之际,向投保人说明合同条款涵义之义务。此项义务具有以下特点:1法定性。订约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一切保险人均负此义务,且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等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2先合同性。订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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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责任保险中的被保险人与共同致害人一起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时,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能否将该连带责任从保险责任中加以排除,这是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机动车商业三责险等一般责任保险中的"按责赔付"条款能否在司法判决中得到承认并加以适用。通过对责任保险的责任内涵及责任保险独特的"摆脱不利"等保障功能的分析,从责任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角度,主张连带责任的免除条款构成格式条款的"意外免责"条款,其免责效力不应得到承认而应受到限制。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