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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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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德国民法对姓名上利益的保护及其借鉴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德国法中,姓名上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受人格权的保护。其中,《德国民法典》第12条保护的是姓名上的"同一性利益"与"个性化利益",而姓名上的其他人格利益,则由于一般人格权相关的法律规定补充保护。20世纪以来,德国民法通过司法判决,对姓名商业利用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经历了一个从忽略到逐渐承认与保护、从不充分保护到较充分保护的发展过程。德国民法对姓名上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进行保护的法学理论及其新发展对我国姓名权保护制度的完善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相似文献   

2.
《北方法学》2020,(6):147-157
"别名"是自然人正式姓名以外的名称,具有与正式姓名相同的人格属性,但专属性相对较弱。同时,其又类似于商业标识可以指示来源承载利益,却无法转让质押。因此,别名具有人格与财产利益的二元结构,两者各自不同却又无法完全分离,财产利益是人格利益的延伸。别名财产利益的产生便不同于姓名权而类似商标权,即主动公开的商业使用使相关公众知晓其别名与其人格对应关系的同时,通过为公众所认可的人格特征提供服务获得报酬。如此,在先别名财产利益的保护便应当在明确民事利益地位基础上,以在别名实际使用范围内可能构成关联混淆为判定标准构建侵权保护规则,并协调商业标识在先保护行政救济路径和不正当竞争民事救济路径,从而完善在先别名财产利益的多元保护路径。  相似文献   

3.
传统姓名权理论强调保护其中的精神利益,但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自然人的姓名开始广泛地被使用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其经济利益内涵越来越明显。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中仍重点强调保护姓名权的精神利益,对于经济利益的保护不甚明确。本文试通过对德国法中姓名权经济利益保护模式的比较分析,以期对完善我国姓名权保护制度有所助益。  相似文献   

4.
论形象权   总被引:14,自引:0,他引:14  
公民死亡之后,作为人格区别意义上的肖像权和姓名权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但肖像和姓名所可能具有的商业影响仍然存在,并可能被他人非法利用。此种商业影响,应当是一种财产性权利的客体,此种权利就是形象权。形象权的特征有三:第一,形象权涉及诸如肖像、姓名、作品等人格区别因素,但它是财产权,而不是人格权;第二,形象权的产生并不是基于人身的存在,而是基于特定主体的创造性或者有社会影响力的活动;第三,形象权不是为了实现人格区别,而是为了保护人格区别因素所具有的商业价值。因此,形象权既不同于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也不同于著作人身权。形象权是类似于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利的一种权利,应作为独立于物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的一种民事权利加以保护  相似文献   

5.
姓名权财产利益的法律保护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权财产利益与传统民法理论中的姓名权精神利益有很大区别。姓名权财产利益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财产利益。对姓名权财产利益进行法律保护的途径有 :许可使用、作价投资和被继承。  相似文献   

6.
张红 《财经法学》2015,(4):49-68
姓名混淆是指在使用姓名用以识别个人以及商业活动时,因姓名或姓名标识相同或类似而发生的识别混淆情形。《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禁止他人"假冒、盗用"姓名权人的姓名,但对使用与他人近似姓名以及自然重名下的投机使用姓名是否侵权规定不明。至于在著作出版、商业广告以及商标注册等领域,姓名权人从《民法通则》姓名权条款上寻求保护救济,条件也颇为苛刻。通过以姓名下个人识别利益与商业价值利益的不同保护为视角进行观察,《民法通则》第99条中应区分出"假冒"与"盗用"的不同含义,有条件地吸收使用近似姓名或自然重名造成混淆为"假冒"之一部分,同时厘定禁止"盗用"他人姓名属姓名标识下财产利益保护的界定范畴。其他部门法有关姓名权人的保护性规定也应与《民法通则》保持一致。  相似文献   

7.
姓名权是自然人最重要的标表性人格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由于我国目前民事立法中有关姓名变更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公安机关在日常户籍管理中因公民申请变更姓名而与之发生的法律冲突日益增多。因此,亟待加强姓名权的立法,依法规制和保护公民的姓名变更权,明确姓名变更权的受限情形、变更程序和姓名变更申请人应尽的法律义务,以全面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社会的正常秩序。  相似文献   

8.
杨巍 《法学》2012,(4):147-155
死者人格利益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这两类利益的保护期限不同。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保护实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该利益保护期限为死者近亲属的生存期限。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系其生前人格权之财产权能的转化,对商品化利用程度较高的死者肖像、姓名等财产利益,可类推适用《著作权法》以死者死后50年为其保护期限;对商品化利用程度不高的其他人格利益,可由法院依据社会现实作出适当判断以确定其保护期限。  相似文献   

9.
孔祥俊 《法学》2018,(3):161-176
"乔丹商标案"再审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姓名权可以成为商标法中的在先权利,但却是以保护姓名权为名,行保护姓名的商品化权益之实。此种名实不副的状况必然导致一系列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根据现有立法格局和客观实际,进一步厘清商标法上的在先权利、民法上的姓名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品化权益的相互关系。姓名权与姓名的商品化权益虽均以姓名为客体,但在性质上属于不同的民事权益,有着不同的保护路径和条件,现行法律也将其纳入不同的保护序列,故应将其区别对待并使其各得其所,将姓名的商品化权益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利益。姓名在商标上的使用构成功能与目的的转换性使用,即由人格到商业标志的转换,应将由此产生的在先法益定性为商业标志性的商品化权益,而不适宜将其归入姓名权。姓名的商品化权益既要遵循财产权保护的法律逻辑,又要注重政策考量。商品化权益保护与各国经济、社会、文化和法律传统息息相关,我国的商品化权益保护不能简单借鉴国外相关经验以及仅从概念出发,而是须符合国情、立法状况和实际需求。  相似文献   

10.
美国公开权理论发展史考察——以经典案例为线索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陈龙江 《北方法学》2011,5(2):149-160
美国公开权理论的诞生、发展乃至成熟,经由一系列经典判决的推动而获得实现。这一系列判决的发展,正是将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标志上的商业价值逐步从隐私权的保护领域中独立出来的过程。公开权最终发展成为旨在保护人格标志上的经济利益的无体财产权。时至今日,美国法中作为财产权的公开权和旨在保护人格标志上的精神利益的隐私权,构成一种二元权利模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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