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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有权决定自己的管辖权,是现代商事仲裁的一个新发展,已为大多数国家接受。本文简要评述了管辖权/管辖权原则的起源、主要内容及意义,并主要结合中国的实践,提出看法认为我国仲裁法原则上接受了该原则,最后就进一步完善管辖权/管辖权原则提出几点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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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是20世纪50年代以后发展起来的一种关于仲裁管辖权的理论学说,目前已经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接受和采纳,成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重要理论和实践。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该原则在我国仲裁立法和实践中却没有得到体现和确认。本文通过对该原则的产生和存在的理论基础的分析,指出我国应当尽快确立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以保持与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和实践同步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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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CIETAC2005年1月11日修订并通过,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仲裁规则第6条引入,对比1994年仲裁法,讨论CIETAC新规则表现出的改变我国目前仲裁立法中仅将对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赋予仲裁机构,而仲裁庭没有管辖权决定权的现状,逐步确认国际通行的“自裁管辖权”原则的趋势。本文将介绍“自裁管辖权”理论的内涵,并对“自裁管辖权”制度设计进行国际立法比较。同时讨论我国目前未接受“自裁管辖权”原则,并形成有中国特色的仲裁管辖权决定制度的历史原因和文化背景。在国际比较和国内历史文化分析的基础上,本文将着重从仲裁法修改的角度,对我国逐步确立“自裁管辖权”原则提出一些立法建议。本文认为我国仲裁规则对自裁管辖权原则的变通采纳将最终推动仲裁法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确认,而这一趋势将对我国仲裁机构与仲裁庭的权限划分、司法程序和仲裁程序的权限划分及制衡关系的发展产生积极影响,进而对推进我国仲裁立法、仲裁实践与仲裁制度的发展均会产生长远的影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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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ICSID仲裁庭管辖权裁决出现平稳增加的趋势。管辖权是ICSID仲裁庭得以作出有效裁决的基石,投资者和东道国也往往在进入实体争议之前首先就管辖权问题争锋相对。通过对近十年来ICSID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决进行分析,特别是结合公约内容中相关要件的规定,管辖权裁决的特征和趋势逐渐显露。考察晚近ICSID仲裁庭管辖权裁决,有助于分析ICSID仲裁庭自身的运作机制,积累实践案例经验,对于我国首次作为被申诉方参与ICSID进行管辖权抗辩也具有较强的启示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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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月明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16(5):64-75
随着国际投资争端的日趋激烈,ICSID管辖权条款成为各国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的重要条款。ICSID仲裁庭的诸多实践显示,ICSID仲裁庭经常歪曲或扩大解释BITs中的ICSID管辖权条款以扩大其仲裁管辖权。这种扩大管辖权的现象已经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中国应当吸收发达国家签订BITs的有益经验,同时吸取阿根廷近年来频频被推上ICSID被告席的教训,在对外签署BITs时尽量争取对自己有利的ICSID管辖权条款安排。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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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管辖权的存在与否直接关系到其是否被有效承认和执行。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可以提出异议,对此仲裁庭有自裁的权利,但仍然受到有关国家法律的制约。本文拟从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来源入手,结合仲裁庭的管辖实践和有关法院的态度进行分析,并结合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提出应予以改进的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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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2016,(5)
以"查戈斯群岛仲裁案"和"南海仲裁案"为代表,混合型海洋争端的管辖权问题从理论争议演变为现实困境。受制于特定的属物管辖权,《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框架下的国际仲裁庭不能对混合型海洋争端整体实施管辖权。相关争端当事方为规避管辖权的障碍,故意将混合型海洋争端的局部提交强制仲裁机制。但是,由于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争端之间的固有联系,这种人为的割裂难以使海洋争端纯粹化,相反给国际仲裁庭的裁决带来了更大程度的困扰。鉴于混合型海洋争端所引发的正当性、实效性和公正性危机,国际仲裁庭在裁决管辖权问题时不得不持谨慎态度。国际仲裁庭在"查戈斯群岛仲裁案"中所使用的"重心检验"方法能确保对混合型海洋争端进行相对准确的定性,并随之确定管辖权。而在"南海仲裁案"中,国际仲裁庭并没有沿用"重心检验"方法对菲律宾的仲裁请求逐项进行客观和全面的审查,致使其管辖权裁决出现重大瑕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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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是大多数国家司法机构撤销仲裁裁决的原因之一,各国立法及判例均强调限制仲裁庭管辖权的扩张。但仲裁庭越权管辖的对立面——自我否定管辖权的相关研究却鲜见于各种学术著作。目前立法情况分为两种,或不予规定,或是将此种决定视为仲裁裁决。在前种立法例下,当事人一般只能寻求司法途径解决争议,而根据后者,当事人则可向法院请求撤销裁决。两种立法例孰优孰劣,惟有在比较中方能得知。法国是后一种立法例的代表,Abela案是法国一例典型判例。笔者拟通过对该案进行解读,以便读者更为直观了解由管辖权否认自身仲裁权决定引发的种种争议以及后种立法例内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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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管辖权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实践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管辖权/管辖权理论(Competence-Competence)是现代商事仲裁的重要原则之一。从字面意思,可理解为“对管辖权的管辖权”。它的核心意思是,仲裁员有权决定其自己的管辖权,而不需要事先的司法决定。故而该理论讨论的是在仲裁庭及内国法院之间分配对于仲裁协议的解释和执行的管辖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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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作出后 ,执行地法院或有权撤销裁决的法院还可对仲裁管辖权进行审查 ,从而实现对国际商事仲裁的监督。本文以仲裁管辖权优先原则为指导思想 ,通过比较中外重要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和实践 ,评析了司法审查的后果 ,主张 :在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时 ,原仲裁协议失效 ;在仲裁庭超裁或漏裁时 ,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是一种较好的弥补方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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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法院对仲裁协议实施监督的核心问题,就是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庭管辖权的认定: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法院就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将协议项下的事项提交仲裁解决,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不能履行;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后,法院仍然有权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对仲裁协议有效性和仲裁庭的管辖权问题进行审理,法院的此项权力来源于法院地国的国内法;在仲裁程序结束之后,当事人还可以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法院撤销此根据无效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此裁决。但如果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放弃了对仲裁协议有效性或者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则当事人在裁决作出就不能再以仲裁协议无效或者仲裁庭对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没有管辖权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此仲裁裁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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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格投资者是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仲裁庭取得管辖权的基石。目前尚无专门的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对适格投资者进行准确界定,这导致ICSID仲裁庭在近年的实践中通过对"投资者"进行扩张解释以扩大自身管辖权,这种做法引发了投资者与东道国对于ICSID仲裁庭公正性的强烈质疑与不满,也造成了投资双方的利益失衡。各国在未来的有效应对措施应当是在双边投资条约中采取列举法对适格投资者的范围做出具体规定,同时规定条款的解释权属于缔约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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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FTA争端解决机制应依据自身需要来设计,其评判基准也只能是法的客观性原则。该机制是否符合客观性原则,取决于两个方面:是否具有RTA争端解决机制的品格;是否切合于CAFTA的个性。一些学者认为,该机制在适格主体、仲裁庭的组成、裁决的作出、裁决的执行及对补偿、反措施的规定上存在若干"缺陷"。倘依客观性原则予以检讨,这些所谓"缺陷"实际上并不存在。但是,该机制在如下三方面确有缺陷:在管辖权重叠的处理上,未确立CAFTA争端解决机制优先适用,及允许选择一个以上争端解决场所;在仲裁庭的组成上,独任仲裁员的确定与仲裁庭主席的指定;在仲裁裁决的作出上,隐含着裁决无法作出的逻辑缺陷,应予以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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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ID的管辖权,必须取得当事人各方的同意,因此,中心是否可以行使管辖权,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解释。在解释过程中,仲裁庭面临的主要问题包括:解释方法问题、有瑕疵的仲裁协议问题、仲裁协议的属物范围问题和仲裁协议的属人范围问题。在解决这四个问题的过程中,我们可看到中心仲裁庭区别于一般商事仲裁庭的地方,即尽量确定当事人间仲裁协议的存在。这一方法的目的在于促进中心管辖权的有效行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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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与诉讼间平行程序的实质是仲裁管辖权与司法管辖权的冲突。各国法律多设置了相关规则对国内平行程序进行规制,但在调整跨国平行程序方面还存在诸多困难。相关的国际公约往往忽视仲裁庭与法院在管辖权问题上的交叉和矛盾,《纽约公约》、《欧洲公约》亦未能起到有效抑制平行程序发生的作用。以瑞士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适用"先诉优先及可预期执行原则",而以英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则通过颁发"禁诉令"支持仲裁。最新的国际司法实践显示出两种做法各自面临的困境及调整的必要。我国已有调整国内仲裁平行程序的规定,在处理跨境的相关问题方面还存在法律和司法实践上的空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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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古洁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2,4(1):75-78
仲裁管辖权冲突涉及仲裁与法院两种管辖权的冲突和不同仲裁机构之间的管辖权冲突。在处理仲裁与法院两种管辖权冲突时,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和我国实践均支持仲裁管辖优先的原则;在处理不同仲裁机构之间的管辖权冲突时,应按遵循当事人意愿原则,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分别处理。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