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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8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1 毫秒
1.
苏人 《行政与法制》2000,(11):40-40
仲裁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根据此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无财产保全的权力,那么仲裁委员会在财产保全过程中除了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材料外,就无所作为了吗?笔者认为,不是这样的,在仲裁财产保全中.仲裁委员会应充分发挥在联系当事人和人民法院这两方的作用,履行告知和协助职责,更好地为仲裁案件服务。  相似文献   

2.
孙燕 《民主》2008,(9):46-46
2008年第14期《半月谈》杂志报道,内蒙古某市某区政府为了堵住“民告官”之路,把本地7个律师事务所的近百名律师全都聘为市政府的常年法律顾问。双方签定合同.规定律师成为政府的法律顾问后,就不能同时担当状告政府方的代理人,不准受理“民告官”案件。实际操作的结果是:“民告官”案件不能代理;  相似文献   

3.
莫敖 《行政与法制》2002,(10):17-19
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一直以来有一些法律界人士认为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仲裁法第57条),但是,当事人在6个月之久的时间内又都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这使得仲裁裁决作出后在6个月之内其效力仍处在不确定状态。也有的认为,仲裁法第59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时限与民诉法上诉期限相比,明显过长,建议缩短为15日,以使之与当事人上诉时限(民诉法第147条)的规定一致起来。  相似文献   

4.
薛俊卫  于飞 《学理论》2009,(6):89-91
2008年6月1日,新增、修订条款多达40余条的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是一大亮点,着重解决“会见难”等长期存在于律师界的“老大难”问题。自新法实施以来,“会见难”等问题仍时有浮出水面,可见新《律师法》并未彻底解决固有问题。本文通过总结新《律师法》关于律师会见权的改进,结合实施后的现有效果,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并分析这些问题背后的原因,相应地提出有关措施,希望能对完善立法和司法有所帮助。  相似文献   

5.
《团结》2005,(1):1-1
新修订将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信访条例》中,规定“对已经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这就强调信访不是权利救济和保障的独木桥,信“访”更应信“法”。据统计,全国人大常委会信访局每年受理的信访案件达10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3年里受理的信访案件分别达12万余件和7万余件,如此海量的信访已经对社会特别对北京的稳定造成了巨大影响。国家信访局原局长周占顺指出,群众信访所反映的问题中80%以上有道理或有一定实际困难和问…  相似文献   

6.
我国反倾销案件对法律问题的审查采用合理标准可行性的主要理由为:符合《WTO反倾销协定》的基本精神,符合我国反倾销立法的现状。我国在反倾销案件事实问题审查上可采用的两项原则是:行政记录规则或案卷记录排他主义和最佳信息规则。美国对事实问题的审查标准是“实质性证据标准”和“专横、任性、滥用权利标准”。欧盟的审查标准是法律不干预或者不代替应该由欧盟行政机关来做的裁定。《WTO反倾销协定》没有规定事实问题的审查标准,只是要求提供“客观、公正”的审查。对比来看,合理性是普遍采用的标准,它也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改革的方向。  相似文献   

7.
移民之窗     
《侨园》2006,(5)
美职业移民I-140加急业务第三优先每类都可使用美国公民与移民服务局从9月25日起接收职业移民第三类优先中所有类别的I-140加急业务。也就是说,职业移民第三类的杰出人才EB1、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专业人员EB2,也可以透过加急业务从速申请I-140。想申请职业移民第三类别I-140加急业务的雇主,需要在正常费用外多付1000美元,移民局则会在15个工作日内就I-140表申请做出答复。这是移民当局近来第二次开放职业移民I-140申请的快速办理业务。8月末,该局允许职业移民第三类别的EB3和非特别技术工人办理加急业务。这次,加急业务延伸到EB1和EB2申请人。纽约移民律师李亚伦表示,最可能从新规定中受益的人,应该是那些H1B签证已经临近过期的人,因为有很多人持H1B签证工作6年,才刚刚开始申请I-140,如果申请加急,则可以在15个工作日内得到受理,不至于在H1B即将过期、而申请I-140又漫无头绪的空档期使身份“变黑”。  相似文献   

8.
《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选举工作暂行条例》是1990年颁布的党内基层民主选举的一部重要规章,其中第十五条规定:“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出缺,应召开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补选。上级党的组织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调动或指派下级党组织的负责人。”根据对条文的理解,党的基层委员会及其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称两委)的书记、副书记在届中可以由上级党组织直接任免,但不担任书记、副书记的两委委员(以下称普通两委委员)则不能由上级党组织直接任免,如缺额则应召开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补选。然而事实上,基层两委委员的现行补选规则在基层党组织中执行得不甚理想,这涉及到了党内规章的严肃性、权威性,也引发了笔者对改进和完善补选规则,推进党内基层民主建设的一些思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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