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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典总则的形成,是一种逻辑思维方法及立法技术运用的必然结果,其本身并不包含任何价值判断。身份权的独立所导致的“人法”的分裂,物权与债权的区分所导致的“物法”的分裂,以及法律关系一般理论的创制对于法典体系结构的影响,是该法典设置总则的技术原因。理论界对潘德克吞体系“重物轻人”的批评,混淆了罗马法与近代民法中“人法”以及“身份”的不同概念。鉴于民法典总则的体制价值和制度整合功能,中国民法典应当设置总则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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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世纪产生的两部民法典,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颁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作为大陆法系的杰出标志,在世界民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作用。本文以两部民法典之异同为主题,就语言风格、时代特征、立法技术及编纂体例等方面对二者进行对比,以期在此对比研究下加深对整个资产阶级民法的本质及其发展历史的了解,从而对我们研究社会主义的民法理论及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有所裨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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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求轶 《中国律师和法学家》2005,1(2):26-31
本文以后现代哲学家德裹达的解构理论为民法哲学分析工具,尝试对近代民法典范本《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及其罗马法精神追行解构,试图破解民法法系的逻格斯中心主义。同时,对中国民法法典化存在着“人文主义”和“物文主义”的逻格斯中心主义提出委婉的批评,并提出自己设想的中国后现代民法典的构思和要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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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知识史的视角来梳理近代欧洲民法典编纂,无疑会为理解当代中国民法典提供重要的知识支援以及反思的参照物。中西古今都存在集合式的法律汇编,而在理性思想指导下,以特定的工商经济需要作为基础,围绕个人权利本位,进而实现民族国家法律统一,并以逻辑化、体系化方式编纂民法典,是近代欧陆民法法系的现象。防止法官擅断,实现权力平衡,满足自由竞争经济,划定个人与国家的法律边界,构成了近代欧洲民法典的立法用意。然而,法国、德国的民法典对公共福祉失却先见,更遑论对社会伦理、实质正义进行回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既汲取以往的民法典编纂经验,又弥补其缺失,在恪守逻辑化、体系化的同时,始终以中国的现实生活为鹄的,在保障个人权益,促进社会主体创造性、积极性时,注重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实现平衡。实践中,面对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内在的张力,需严守职业主义与现代知识分工,以法律教义学方法兼顾民法典内在体系与外在体系的融贯,以敏感识见、精细操作的解释论来解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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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分解现象和中国民法典的制定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我国已经把制定民法典摆上了立法日程,但是,对欧洲大陆法国家已经长期探讨的民法典的弊端和危机,以及民法典分解现象少有研究。本文介绍和分析伊尔第的民法典分解理论,论证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当只针对民法基本原则和民事基本制度作一般性规定,反对制定条文详尽的民法典,建议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只对现行《民法通则》进行修改,制定一般性民事规定,由民事单行法具体规定民事规范。推动中国民法学研究和教育的发展比制定民法典更为重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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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民法典是20世纪初期瑞士为实现其各州私法上的统一而创制的一部大法典。瑞士私法(民法)统一的第一步是首先实现各地方(各州)私法(民法)的统一,在此基础上实现全国范围内私法(民法)的统一。瑞士民法典的起草、审议和通过较为曲折,其确立的人法、亲属法、继承法、物权法及债法的五编制体系,体现了首先重视"人",然后才注重"物(财产)"的理念;民商合一的体系、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帝王规则"及平易、通俗、简短的语言等,均为该法典的重要特色。瑞士民法典作为一部伟大的法典,系由欧根·胡贝尔起草,此表明重视某个法学家或法学家集体的作用对于民法典的制定是必要的。另外,为确保该法典的顺利施行,该法典公布后,瑞士先后于联邦和州法层面创制了若干规定,以对该法典予以补充。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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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是民法形式理性的必然 ,它应当体现民法的价值理性。我国民法典的编纂 ,要做到符合民法的价值理性 ,在体例上应采改良的“现实主义” ,即基本采用现实主义体例 ,但又要汲取理想主义的思想 ,强调人格权的保护 ,以理性的民法典充分体现民法的私权神圣、意思自治的灵魂 ,实现对人的终极关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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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4,(1)
目次一、民法体系化的优越性二、民法典体系的模式三、民法典体系的结构一、民法体系化的优越性民法典作为最高形式的成文法,它不同于当前各个法律的汇编,其主要的特点在于它是体系化的产物,它是法律按照一定的体系组合在一起的形式,体系是它的生命。我们要制定民法典说到底就是要实现它的体系化。体系化会给我们带来哪些好处呢?为什么我们制定民法典而不是制定单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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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与法官裁量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民法典中的一般性条款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之间存在某种"共生"关系,一般条款的本质特征是"宽泛"、"抽象"和"一般性",这些是民法典的开放性的重要保证;其所具有补充功能、矫正功能、造法功能等只有通过法官的裁量权才能得以实现.一方面,民法典必然会包含遗忘、疏忽甚至是错误等漏洞,而最为有效的补救办法就是法官的法律解释;另一方面,任何将法典条文制定得过分详尽以限制法官裁量权的作法,都将会损害法典的适应性,加速其衰老,减损其生命力.如今的问题已不再是法官造法是否具有合法性;真正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法官这种造法权力越来越遭受到威胁:法律的技术性色彩越来越强,规范包含了越来越多的技术性细节,法律解释的空间越来越被压缩.在这个意义上,中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当为法官的法律解释活动留下充分的制度性空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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