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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ID仲裁体制在近年来的新发展和中国所面临的吸引外资的新阶段,使得中国有必要重新审视“中心”机制,以达到趋利避害、为我所用的目的。本文主要是对“中心”仲裁管辖权进行详细论述,并针对其不足之处提出应对之策。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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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海外投资的进一步发展投资者与东道国的纠纷也日益增多,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以下简称ICSID)作为一个隶属于世界银行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机构在投资争端解决的领域有着重要的地位。但是ICSID对案件的管辖权有着十分严格的限制,为了扩大自身在投资争端解决领域的作用ICSID在晚近的实践中出现了积极扩大其管辖权的倾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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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ID的管辖权,必须取得当事人各方的同意,因此,中心是否可以行使管辖权,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解释。在解释过程中,仲裁庭面临的主要问题包括:解释方法问题、有瑕疵的仲裁协议问题、仲裁协议的属物范围问题和仲裁协议的属人范围问题。在解决这四个问题的过程中,我们可看到中心仲裁庭区别于一般商事仲裁庭的地方,即尽量确定当事人间仲裁协议的存在。这一方法的目的在于促进中心管辖权的有效行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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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仲裁脱胎于国际商事仲裁,许多国际投资争端也用国际商事仲裁机制来解决,但随着国际商事仲裁与ICSID仲裁的发展,二者表现的差异性日渐明显,通过对两者异同点的比较,指明ICSID仲裁应实现“去商事化”的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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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近年来诉至ICSID的案件数量的剧增,ICSID现有的治理结构、人员编制、仲裁规则与规章已与当前的现实不相适应,于是ICSID着手进行了一些改革。本文对ICSID仲裁规则与规章改革前后的规定作出比较分析,并指出了此次改革的不足之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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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90年代以来,双边投资条约的数量急剧上升。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2008年世界投资报告》,称“国际投资协定的数量继续增加,截至2007年年底,总数达到近5600项。其中,双边投资条约2608项。”我国上世纪90年代以来共签订了113个BITs,且在对外缔结的BITs中对ICSID仲裁的接受上大体呈现从“有限同意”式到“全面同意”式的转变,但这种转变并没有呈现“一刀切”的局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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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彤 《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4,(1):253-264
长期以来,中国对参与国际司法和仲裁活动持非常谨慎的态度,在对待ICSID投资仲裁的态度上也是如此,通常仅允许将与征收补偿有关的争议提交中心仲裁。然而,近年来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争议解决实践中的仲裁庭管辖权范围呈扩大趋势,中国的这种谨慎态度正逐步受到挑战。2011年5月,马来西亚伊佳兰公司向ICSID提交了第一件针对中国的案件,该案在管辖权问题上主有两个不确定之处,即(1)同意条款的范围与解释问题;(2)能否援引中国第一代BIT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求获得中国第二代BIT中更广泛、更有利的程序性待遇问题。该案的启示更多在于案外,即同时作为重的资本输入和资本输出大国,中国应从侧重资本输入管制的第一代BIT和侧重投资自由化的第二代BIT,逐步发展并过渡到更为均衡的第三代BIT时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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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SID对涉中国投资条约仲裁管辖涉及投资种类、主体、地域三方面。中国根据《华盛顿公约》第25(4)条所做声明构成ICSID对涉中国管辖权的条件限制。在没有明确排除的前提下,香港和澳门居民中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可以援引中外BITs。但基于"一国两制",中外BITs不适用于香港和澳门地区,也不适用于在香港和澳门地区设立的法人。 相似文献
10.
当下,BIT在ICSID的发展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推动跨境投资业务的发展。应当说,BIT条款对ICSID管辖权的扩大化实践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本文将从我国所签订的BIT中对ICSID管辖权的接受的规定以及历史变迁出来,来探究我国应有的相关立场和态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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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外商证券投资法律制度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外商对华证券投资包括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与境内证券市场的外资股与债券,其主流则为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与QFII投资普通股(A股)。外商证券投资的法律制度由投资者本国的法律监管与东道国法律监管两部分构成。前者监管主要针对证券发行数量、税收和利率的限制,后者监管主要集中在证券入市审批和证券交易管理,两者中应以东道国法律监管为主。我国对外商证券投资实行较为严格的监管制度,集中体现为证券市场开放中实行的QFII制度。法律监管的范围涉及市场准入审批、证券发行、证券交易、资产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方面。 相似文献
12.
2007年2月,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受理了香港投资者蔡叶深与秘鲁政府之间的投资争议。本案仲裁庭作出的管辖权裁定认为香港永久居民可以享受中国政府1994年与秘鲁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的保护。该观点忽略了在一国两制的框架下,香港永久居民在国际法上某些权利的来源,并且违反了条约解释的国际法原则,造成对缔约方的原意曲解。本案也间接反映出香港特区在双边投资协定实践方面的不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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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IN Hongwu 《Frontiers of Law in China》2020,15(4):481
The issue of corruption has attracted increasing attention in the study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aw during recent years. After taking prudent consideration of the corruption defense invoked by the host states in som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rbitration cases involved with corruption, 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ICSID) tribunals accordingly determined the final awards. However, some parts of the arbitral jurisprudence aroused strong criticism, especially with regard to the ICSID tribunals’ reasoning that arbitrators have no jurisdiction over corruption-tainted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s. The ICSID tribunals are legitimately supposed to exercise their jurisdiction and are lawfully obliged to probe into the nature of corrupt activities. The tribunals are strongly expected to adopt a balanced approach in deciding the merits and fairly weighing the obligations,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both disputing parties. It is preferable to strengthen the collaborative interaction between ICSID proceedings and domestic anti-corruption enforcement mechanisms when it comes to combating corrupt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ctivities. Existing international treaties (or specific treaty provisions) on combating corruption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s and calling for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longside domestic anti-corruption enforcement legislation, have actually laid solid legal foundations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such an anti-corruption coordinative mechanism between ICSID and domestic corruption regulatory authorities on the global level. 相似文献
14.
论对私募基金的法律规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私募基金最主要的特征在于以私募方式设立,其投资者必须为具有自我保护能力的合格投资者且不得超过一定数量。私募基金不得以广告、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发行,应根据发行人与劝诱对象之间是否存在“既存的实质联系”来判断发行方式是否构成公开。为了防止私募基金公开化,对私募基金份额的转售行为必须加以一定限制。信息披露是私募发行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贯穿于发行与转售两个阶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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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法律、经济与政治层面的考虑,部分拉美国家通过采取一系列具体举措来限制甚或反对ICSID的管辖权。但从现实效果来看,这些具体举措对ICSID在解决国际直接投资争端中所处的重要地位影响有限。尽管ICSID投资保护作用的发挥程度仍将取决于ICSID仲裁庭能否从投资争端案件中找到管辖的依据,但是在目前,ICSID仍维持其全球(当然也包括拉美地区)外国直接投资保护的国际性中心地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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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ICSID仲裁庭管辖权裁决出现平稳增加的趋势。管辖权是ICSID仲裁庭得以作出有效裁决的基石,投资者和东道国也往往在进入实体争议之前首先就管辖权问题争锋相对。通过对近十年来ICSID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决进行分析,特别是结合公约内容中相关要件的规定,管辖权裁决的特征和趋势逐渐显露。考察晚近ICSID仲裁庭管辖权裁决,有助于分析ICSID仲裁庭自身的运作机制,积累实践案例经验,对于我国首次作为被申诉方参与ICSID进行管辖权抗辩也具有较强的启示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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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继承案件专属管辖考 总被引:2,自引:1,他引:2
涉外继承案件是否属于专属管辖范围,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答案似乎是肯定的,但理论上存有相当大的争议,且实践中,这样的理解也难以变成实际操作。纵观大陆法系德日法等国家立法,将涉外继承案件列入专属管辖范围实属罕见。就国内层面而言,专属管辖可以从法院职能角度和案件特殊性角度进行广义理解,但在国际层面,尤其涉及司法裁决域外承认与执行问题的时候,专属管辖范围的限制就尤为重要;因此,有关不动产物权、法人清算或破产、知识产权诉讼等专属某国法院管辖的观点和做法,日益成为各国普遍认可的事实。从这个角度来看,我们更应审视我国现有规定,从而为涉外继承寻找出合理的法律地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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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产品的日益抽象化、复杂化和金融交易模式的日益综合化、专业化,导致金融市场投资者群体的身份转化与角色嬗变。非专业投资者或者大众投资者逐渐与消费者融合,成为一类新的市场主体即金融消费者。金融消费者是为满足非营业性的个体金融需要而购买或使用金融商品或者享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对于金融消费者存在其中的法律关系,需要建构体现特殊宗旨或调整方法的法律规范。我国可以在保留现有证券、银行、保险、信托分业监管和分业立法的格局下,建构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为核心的金融服务法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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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越来越多的外国产品投放到中国市场,由外国产品引起的涉外产品责任案件也日渐增多。由于国内相关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我国的受害方常常难以得到充分、合理的保护。为此,必须对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权、法律适用以及修订产品质量法等方面进行法律完善。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