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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提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即俗称的"新三板"从此突破试点国家高新区限制正式扩容至全国,挂牌公司数量迅速增长。截至2014年6月6日,新三板挂牌公司达776家,预计今年将突破1000家。新三板如火如荼地发展,吸引了很多律师的目光,成为律师行业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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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市场上所谓的“三板市场”,实质是“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主要是为了给原STAQ、NET遗留股票提供有效的流通渠道,其次也给主板市场退市提供一个退出渠道。截至2002年底.“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共有挂牌公司12家,交易股票14只,投资者10万,流通股份14亿股,流通市值约50亿元。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其起到了流通的作用,但却没有融资的能力。我国主板市场上市的门槛高,二板市场又迟迟未开,此时我国亟需一个广大的场外交易市场,来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因此,在我国建立一个全国性的场外交易市场(新三板市场)已成为大势所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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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006年初北京中关村科技园区建立新的股份转让系统,到2012年8月3日获国务院批准扩容,除中关村科技园区之外,首批扩大试点新增上海张江、武汉东湖和天津滨海三个国家级高新区,再到2013年1月16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正式挂牌,"新三板"经历了整整7年。从此,主板(中小板)、创业板和以"新三板"为主体的场外交易市场形成了资本市场的格局,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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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制度的完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公司法三十五条第一款“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即股份内部转让没有限制的条件;而第二款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即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对外转让股份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也就是通常意义上所说股权转让的限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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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中的误区与法律对策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公司法》第143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目前,上市公司股份转让除赠与、继承等方式的无偿性外,其转让途径依价格的形成机制的不同可分为:集中竞价转让和协议转让。对于投资者、上市公司及管理者而言,股份协议转让方式是一个全新的课题。股份协议转让的过程涉及对股权价值的评估与判断、国有股权运作的特殊性与监管、资产质量的评价、二级市场投资价值的判断与发现、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巩固与转移等诸多方面,因而在具体操作时,一方面由于有关的当事人法制观念较差,因而产生了许多常识性的错误;另一方面,由于协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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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系统四大资产公司在经历了大规模的向各级法院直接起诉追讨债务的过程后,目前,处置所剩的不良资产已进入商业化处理阶段,即通过拍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债权,其常用的方式是俗称“打包拍卖”或者叫“一揽子拍卖”,由于这种转让债权的方式往往是将数十家企业、较大金额的债务打包转让,而受让者则以低得多的价格竞价买得,因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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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人民法院处理的遗产继承案件和股份转让纠纷中,涉及到“股权继承纠纷”的案件有所增多,尤其是涉及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继承问题,已经引起了整个社会的普遍关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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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5):39-48
【裁判摘要】
一、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旨在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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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笔者最近在深圳所作的调查了解,自《担保法》施行两年多来,无论是在证券登记机构还是在企业登记机关,尚未有开展股份(股权)质押登记的个例。在实践中,公司股权转让的案例大幅度增加,但股权质押的案例却比较少。其原因,本人认为,是有关股份质押的规定不明确、不合理,不完善,且在实践上缺乏可操作性。1.《担保法》第78条第三款关于有限公司股份的出质,“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不明确。以该款比照《公司法》,可以有如下三种不同的理解:第一,是指适用《公司法》第二章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关于股份转让的第35…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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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具体认定“收受干股型”受贿数额时,应将行为人因收受干股而实际分得的红利计算在受贿数额内;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应将行为人收受干股按其转让行为时的股份价值、其在案发时对应的公司实际资产收益价值计算在受贿数额内;已确定分红的具体标准或者具体数额而尚未实际分得的红利也应将其计算在受贿数额内,但股份未实际转让的干股不得将干股虚设价值作为受贿数额认定.同时,要依法认定“收受干股型”受贿罪的犯罪停止形态,对于干股及其收益应依法予以特别没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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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税法的现有规定 ,资产转让应缴纳营业税 ,而股份转让不缴纳营业税。但是在实践中却经常发生资产转让和营业转让难以认定 ,导致各方对于是否应缴纳营业税发生争议。本文对认定资产转让、股份转让过程中的争议问题进行了论证分析 ,提出了区分资产转让和股份转让最重要的判断标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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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股型受贿是两高2007年发布的《意见》中明确认定的一种受贿形式,对已经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仅达成合意收受股份,但股份未实际转让,并且没有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情形作为受贿未遂加以追究是完全适当可行的,数额以股份的价值计算即可。以明显低于股份价值的价格购买股权的行为属于交易型受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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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自由转让是股份有限公司区别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特征,但《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例外情形。其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对于发起人转让股份产生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如何适用上述条款,业界与学者颇有争议。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审结了一例有关发起人转让股份的案件,笔者拟结合该案例,对于上述条款的理解和适用作一点粗浅的探讨。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