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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4年6月6日起施行。笔者试从业务实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结合层面作出分析。(一)《规定》引言对适用法律作了引述,可以理解为,在民事案件中,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的案件,均应依据引言部分引述的《民法通则》、《公证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和该《规定》为依据审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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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全文见第25页。),于2014年6月6日正式施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通过专业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公证活动进行规范,对公证执业活动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若干规定》发布后,最高法院、公证界以及法学界有关人士在第一时间进行了解读。北京市公证协会会长、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主任周志扬认为,《若干规定》的出台是完善公证救济制度的重要举措,为正确审理、解决公证机构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纠纷提供了一套较为全面、稳妥的规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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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公证机构侵权赔偿责任过错判断标准,创新公证机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方式。笔者将从公证特性、民事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等角度分析公证机构承担而且仅能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问题一:公证机构能否不承担民事责任?答:否。首先,这是法律的要求。《公证法》第6条明确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公证机构的非营利性表明它不是企业、国家机关或一般的中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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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在2013年年末举办的中国公证协会"青年公证人讲坛"上,与会人员围绕着"公证程序规则的理论与实践"的主题进行了交流。其中就有人提到,"如果说当下让公证程序对公证执业带来积极意义,可能最立竿见影的举措就是明确公证人员按照程序尽职审查,公证机构不承担审查不能的责任"。这个愿景在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一定程度上得以实现,具体表现在两个地方。一是《若干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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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是自从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作出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将公证机构定位为"市场中介组织"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部关于"市场中介组织"涉诉案件的司法解释。其上一部关于"市场中介组织"涉诉案件的司法解释,还要追溯到200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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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200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是调整公证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公证当事人、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开展公证行为,应当遵守《公证法》的规定。关于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公证法》用一个章节四个条文规定了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公证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法律责任。其中,《公证法》第44条专门就公证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扰乱公证秩序应当承担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做出了规定,从立法的角度予以了明确的规范。然而,从法律实践的角度上看,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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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具备的条件、债权文书的范围以及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应审查的事项等作了明确规定。《公证程序规则》第55条也规定了签发执行证书应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间内出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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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共有三个条文涉及了涉及公证活动的民事案件发生纠纷处理机制。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与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负责人称,这是因为"实践中,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能否向法院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有不同的认识"。而通过这次最高院对《公证法》有关条款的确认,进一步明晰了公证机构和审判机构对于公证纠纷处理方面的具体权限划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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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于2010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并于2011年2月16日施行。司法解释(三)主要就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中一些规定对公证机构办理涉及公司方面的公证业务有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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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民事基本法律。我国的侵权法律制度有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侵权责任法》,它以基本法的层面对侵权责任作出规定;第二层次是相关法律中关于侵权赔偿作出相应规定。如《公证法》规定了公证赔偿制度,其中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公证机构的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利用公证弄虚作假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由于《公证法》关于公证赔偿的规定较为原则,并且是在《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前出台的,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许多问题,特别是对公证侵权责任的构成和承担责任的方式有不同理解,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现在,《侵权责任法》从基本法的角度对侵权责任的归责原任和责任承担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认真学习和正确解读《侵权责任法》,对于完善公证赔偿制度有着十分重要和现实的意义。一、我国公证赔偿制度的沿革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法》从法律层面上规定了公证赔偿的制度。这是我国立法机关考察了国外及地区公证赔偿的不同模式,并根据我国公证改革的需要和公证行业的实际状况作出的规定。国外及地区公证赔偿的模式各不相同:一是直接可以向法院提出赔偿诉讼的法国模式和墨西哥模式;二是直接向违法公证人要求赔偿的德国模式;三是我国台湾地区的双轨制,即对法院公证人可以直接请求"国家"赔偿,对民间公证人则先通过保险理赔进行索赔,求偿不能则可请求"国家"赔偿②。公证赔偿是公证法律制度重要的救济途径之一,我国的公证赔偿制度从无到有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我国公证制度恢复,当时的《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都没有关于赔偿的规定,这两个规范性文件只有关于撤销错误公证书的规定,而《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只规定了撤销公证退还公证费的三种情形。第二阶段是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期,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纷纷制定本辖区的公证条例,其中绝大部分地方公证条例都有关于公证赔偿的规定,如《上海市公证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证机构因过错出具错误公证书,或者办证行为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公证员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由于当时公证员还是属于公务员,公证处还是行政机关,所以公证赔偿也是比照国家赔偿进行。第三阶段是二十一世纪初,根据司法部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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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中国裁判文书网”登载了最高法院(2011)执监字第180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180号裁定”)。该裁定一经发布,立即在公证界引发热议。笔者认为,虽然业内对该裁定中的某些内容还存在争论(例如,诸多法官和公证员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的审查标准”存在分歧)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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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法》第10条规定:"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2006年司法部颁布的《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在现代社会,公证机构是法律服务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机构的竞争核心不仅仅是法律方面的竞争,更多的是管理能力的竞争。从一定意义上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