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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查处贪污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对赃款去向的交代多种多样。有的称,赃款用于“公务开销”、“业务往来”、“代垫业务费用”;有的说“赃款虽记在我的名下,但仍存在单位账上”;“赃款我没有占为己有,案发前就退清了”。也有的以赃款用到何处记不清楚,拒不交代赃款去向。归纳起来表现为三种类型:一是赃款使用正当;二是赃款去向不予交代;三是赃款挥霍,无法找到佐证。对这三种类型交代,是否影响取得赃款前的行为的定性,司法界认识不一,争议很大。有的认为,赃款去向不影响对其以前行为的定性。有的认为,赃款去向决定其以前行为的性质,这就是所谓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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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体法而言,赃款去向不属于财产型职务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从程序法而言,赃款去向不属于检察官举证启动诉讼的范围,至于赃款去向如果的确是用于公务,应属于辩方削弱指控的依据,应由辩方举证,当然控方最终具有反驳的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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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办理受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赃款的去向往往会有多种辩解,如用于公务开销、扶贫捐赠等等,以此来阻碍侦查,以逃避刑事责任.赃款去向是否影响受贿犯罪的成立,理论实务界中存有争议.本文从犯罪构成、犯罪形态以及量刑等方面论述赃款去向对受贿罪成立及量刑的影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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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赃款去向不是贪污受贿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因而不能被视作影响对贪污受贿行为定罪的因素。 第一,赃款去向不是贪污受贿犯罪事实。赃款去向是贪污受贿既遂后,行为人对非法占有财产的非法处理,它不是犯罪事实。从犯罪阶段角度讲,当贪污受贿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便利,获取赃款时,其贪污受贿行为已经得逞,犯罪行为已经既遂。至此,行为人在贪污受贿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行为已届完成,并由此对刑法保护的相应客体造成侵害,达到了犯罪主客观相一致的结合。那么,发生于既遂后的对赃款的处分,就不再可能是贪污受贿犯罪事实的一个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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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从这个条文可以看出,赃款的去向不同,构成挪用公款罪所要求达到的数额、被占用的时间也不同。因此赃款的去向是构成挪用公款犯罪的客观要件之一,这就要求我们在侦查挪用公款犯罪时,必须查明每一笔赃款的去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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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赃款去向不清的贪贿案件的具体表现:一是赃款与公款混放,支出界限不清;二是犯罪嫌疑人对赃款去向交待的不清,可能因作案时间较长、次数频多、犯罪嫌疑人记忆、复述能力限制等,想交待就是交待不清;三是犯罪嫌疑人故意作虚假的交待,怕交待了影响业务关系、得罪上级领导、连累他人,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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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是一种严重的职务犯罪。它严重的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严重影响了国家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国家机关的权威。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涌现出个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获得贿赂之后,将赃款用于公务开支或者其他公益用途,由此于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出现了"赃款去向决定论"的论调.文建茂受贿案是典型的一起因赃款去向影响行为人最后定罪量刑的案件,在司法实务界和刑法学界都曾引起了强烈的关注与反响。本文以本案为切入点,对受贿罪的赃款去向问题是否影响定罪量刑的理论问题做初步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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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查处贪污贿赂犯罪中,赃款去向往往是困扰检察机关办案的一个重要因素,目前存在这样一种现象:检察机关认为有罪而提起公诉的贪污贿赂案件,法院往往以赃款去向不清提出异议,甚至判决无罪。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具有一定领导职务的犯罪嫌疑人,在作案手段和占有财物无法否认的情况下,便往往在赃款去向上动脑筋,找出各种推拖罪责的理由,比如将已据有的钱财说成“为公开销”、“用于公务”、“经济交往需要”、“业务应酬使用”、“办了福利”等等,企图以此来规避法律。在目前实际的经济活动中,确实存在一些违规违纪,但作犯罪处理似乎又悖于法理的“灰色”行为,给这类问题的认定带来复杂性。因此,赃款去向已成为一个亟待研究、解决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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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办理贪污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会辩解将赃款去向用于“公务活动”中,如以存在疑问为由,将用于公务的数额进行去除,这虽然符合“疑罪从无”的精神,但是这却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甚至是助长了社会腐败之风,也成为了诸多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处罚的“法宝”.而按照我国目前对于贪污罪中的举证责任,赃款去向问题应由检察机关进行查证,由于对于赃款去向用于何处的问题犯罪嫌疑人往往可能是案件中唯一的知情人,如其不进行供述,便无从查起,因此一味强调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势必会人为地放纵犯罪,后患无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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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款的去向不影响定性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一、贪污贿赂赃款去向的定性 我认为,在贪污罪、受贿罪成立的前提下,赃款的去向,对于犯罪的成立是不产生影响的。因为这是犯罪构成及犯罪形态理论的要求。行为人非法占有公款公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一经成立,犯罪及其数额便作为一种结局不可回复或逆转。用于单位业务开支的事实,改变不了这笔钱款仍旧是行为人非法占有、受贿的赃款之性质。不过,赃款在未最终为个人占有之前即案发,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当然,实务中应当注意,对于行为人确无非法占有目的,擅自利用职权将公款取出用于单位业务支出的行为,不能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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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案款去向证据的误区与矫正何海根一、案款去向证据的概念及特征所谓案款去向证据,是指在经济案件的侦查中,需要追查的贪污、受贿私分公款等案件涉及款物流向方面的证据,也就是说行为人非法占用赃款的形式。案款去向证据主要有如下特征:1.证据的外在表现具有直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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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必须坚持刑法的犯罪构成理念。即贪污、受贿的赃款去向是贪污、受贿犯罪实施完毕以后发生的事实,赃款如何使用处分,包括用于单位的业务活动,只是赃款的去向问题,不影响罪名的成立。同理,实施盗窃的行为人,将窃来的赃物归己还是送人,甚至归集体所有,均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再有,实施单位受贿罪的单位,将受贿的款项全部用于单位的业务活动,难道也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吗?所以,“扣除认定法”是有悖于犯罪构成理论的。 其次,在坚持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前提下,鉴于受贿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比较复杂,有必要对受贿款项用于单位业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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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贪污、挪用公款近1亿元。原中国银河证券北京望京西园营业部总经理杨彦明受到了法律最严厉的惩罚。2005年12月13日。杨彦明被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一审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死刑。杨彦明成为目前中国证券业界被一审判处死刑的第一人。但是,由于杨彦明拒不交待赃款去向,致使7216万元赃款至今下落不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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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办理贿赂案件时,经常会出现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辩称将受贿赃款用于“公务开支”,以此辩解罪轻或无罪,甚至将自己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的“公务开支”折抵赃款去向,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每遇到这种情况,存在较大的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受贿人接受贿赂后,已经构成受贿罪,至于将贿赂用于单位开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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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因赃款去向问题而导致贪污、受贿犯罪得不到法律制裁,这与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是不符的。在主观上,这一错误做法混淆了犯罪目的与动机的概念,违背了刑法的立法本义;客观上,又无限扩大了侦察机关的举证范围与责任。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