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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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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侵权责任法》第36条将著作权法中的“通知—删除”规则扩展至专利、商标等领域,但未根据专利的特点构建相应的配套制度,导致“通知—删除”规则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被部分专利权人滥用,引起错误投诉纠纷频发、被投诉人寻求救济困难、电商审查义务不明、诉前禁令形同虚设等司法困境.为此,法院在实践中不得不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弥补这些缺陷,一方面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类推适用,另一方面对特定概念作扩大解释.但要从根本上解决“通知—删除”规则适用中的各种困境,必须通过立法层面的修改与完善,故建议对《专利法》进行修改,明确规定错误投诉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将“通知—删除”规则改为“通知—转通知—删除”规则,并在此基础上要求电商承担一定的实质审查义务.  相似文献   

2.
“云服务器”、“小程序”等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出现对版权法中“通知-删除”规则提出了挑战。就法律适用而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通知-删除”规则对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案件提供了快速解决机制,在适用上具有优先性。从属性上分析,“小程序”属于《条例》所调整的自动接入、传输服务商范畴,而“云服务器”租赁服务不属于《条例》中的四类网络服务,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之规定予以界定。对这两类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均无法适用“通知-删除”规则,而应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下的“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予以调整。“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之适用以注意义务的判定为核心内容。在必要措施的判定上,技术过滤措施是判定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注意义务的重要考量因素。  相似文献   

3.
李扬  陈铄 《知识产权》2020,(1):25-38
“通知删除”规则通过激励网络服务提供者接收来自权利人的侵权通知,采取相应必要措施,配合权利人维权,制止网络侵权行为的蔓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已然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修正为“通知与必要措施”规则。实践中,包括接入、传输服务提供者等在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参考比例原则采取必要措施,且其采取的措施并不限于“定位清除”,还包括建立顺畅的“通知受理转通知”渠道以及提供侵权行为人相关信息、终止网络服务等与其所提供服务的特点相匹配的措施。  相似文献   

4.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借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中的“避风港”规则,规定了“通知—删除”制度,但这种借鉴并不完全,存在明显的制度缺失,没有相应的“配套制度”作为保障,比如反通知,错误通知责任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处理侵权通知而免除对网络用户的违约责任制度等等。在缺乏制度保障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中不完善的“通知—删除”制度往往被滥用。目前行为人滥用“通知”制度的现象具有相当的普遍性、严重性和危害性。因此,为了矫正《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通知—删除”制度的失衡,应该适当限制“通知”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以诉前禁令为参照,从实体以及程序两方面来规制滥用“通知—删除”规则行为。  相似文献   

5.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借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中的“避风港”规则,规定了“通知—删除”制度,但这种借鉴并不完全,存在明显的制度缺失,没有相应的“配套制度”作为保障,比如反通知,错误通知责任承担,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处理侵权通知而免除对网络用户的违约责任制度等等.在缺乏制度保障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中不完善的“通知—删除”制度往往被滥用.目前行为人滥用“通知”制度的现象具有相当的普遍性、严重性和危害性.因此,为了矫正《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通知—删除”制度的失衡,应该适当限制“通知”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以诉前禁令为参照,从实体以及程序两方面来规制滥用“通知—删除”规则行为.  相似文献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六十三条引入“通知—删除”规则,试图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位,督促其承担与之身份相匹配的更高的注意义务.但现有“通知—删除”规则未能体现专利制度的特点,核心要素模糊、配套制度欠缺.这导致规则解释适用中的冲突,助推了电子商务中业已存在的“通知—删除”规则的滥用倾向,不合理地加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和责任.因此,需要对规则进行体系化构建.  相似文献   

7.
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认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在具体实践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尚存争议,必要措施的选择亟需厘清,合理期限的确定尚不明晰,这为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困难.因此,应以权责利益一致原则界定平台方合理的注意义务,"适时"将转通知纳入通知删除之范畴,并根据比例原则采取相应的措施应对多样化的网络侵权问题;合理期限的确定并非一定需以明确的时间为基准,而应该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一定的自主决策能力,使其能根据具体情况从权利人和网络用户两方视角出发,综合分析各自的利益得失后进行确定.  相似文献   

8.
互联网领域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实际上涉及到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三方的利益.我国现行立法偏重于保护权利人利益而对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欠缺关注,最终将导致“通知与删除规则”的立法目的落空.现行立法中的反通知规则以及对滥用通知行为进行规制的相关法律,不能发挥防止前述不良后果的作用,因此应对相关规则之设计进行修正.对于发送错误通知时权利人状态的判断应以故意为限.权利人就合理使用的构成为初步判断具有可操作性和现实意义,应作为判断其是否故意的考察因素之一.而对于权利人不存在故意发送错误通知的举证责任亦应由权利人承担.  相似文献   

9.
司法实践将电商平台注意义务视为判定其专利间接侵权主观过错的要件,“通知—删除”规则中“删除”措施的履行被视为电商平台的事后被动注意义务.实践中法院对电商平台专利侵权可能性的审查采形式审查标准,导致电商平台“删除”措施的滥用,而存在类似重复侵权这种特殊情形时,红旗标准的适用对电商平台注意义务的要求过高.我国应建立电商平台专利侵权判定合作机制,明确适格通知的构成要件,根据通知中侵权初步证明材料的性质,选择性适用“正反通知删除”规则和“通知删除+反通知恢复”规则,同时明确反通知的适格要件,并审慎适用红旗标准.  相似文献   

10.
作为平衡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用户三方利益的制度工具,避风港中的通知与反通知规则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关键作用。通过比较中美两国的具体条文,可以发现我国的相关立法过于僵化,没有留给司法裁量一定的弹性空间,同时缺乏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界定、替代责任的适用前提、著作权人的善意义务以及网络用户的救济途径等具体规定,这直接导致了司法审判相互矛盾和不公正的结果。科学恰当的学说继受与法律移植对于完善我国的著作权立法有所助益。  相似文献   

11.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转通知"义务,起源于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创设的"避风港"制度,其价值定位是作为沟通"通知-删除"规则与"反通知-恢复"规则之间的"辅助性措施"。随着网络技术与商业实践的持续更迭,传统"避风港"立法列举的"删除、断开链接"等制止网络侵权的必要措施难有用武之地。鉴于此,我国司法实践率先作出破局实验,将传统的辅助性的"转通知"义务扩展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采取的制止网络侵权的"必要措施"。但是,司法对"转通知"义务的扩展,不仅与我国相关立法违背,而且在制度体系、制度平衡及实施效果等方面存在诸多质疑,不宜继续被采纳。我国《民法典》新规总概性地将"转通知"义务界定为独立于制止网络侵权"必要措施"之外的前置性措施。对此,本文建议,未来除应以《民法典》新规为基础,还应进一步深入明晰其适用的主体范围,扫清其实施的技术障碍,强化其执行的制度保障。  相似文献   

12.
云计算服务模式在互联网产业中的广泛应用,推动着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规则作出适应性调整。云服务器提供商作为该服务体系中的关键主体,其在服务内容、技术能力、行业伦理方面的特殊性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面对责任主体定位不清、责任认定依据不明、责任内容界定不当等诸多问题,亟需在法律规范层面对其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规则予以廓清。基于对云服务器提供商基本定位的释明与对既有立法规则适用关系的厘定,应当明确以《民法典》规定之“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作为其著作权侵权责任的认定依据,并以比例原则为价值指引,通过扩张解释“必要措施”之基本内涵,对云服务器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认定路径予以细化完善。在维护法律规范自身稳定性的同时,实现版权产业与互联网产业的利益均衡。  相似文献   

13.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电子商务平台商的商标间接侵权责任认定可以依据通知删除规则和红旗规则,但是司法实践中大多未考虑红旗规则,对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也较简单。为严谨起见,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严格依据特定知道标准,综合适用通知删除规则与红旗规则,并且明确通知删除规则中通知与删除的具体要求,以及红旗规则中示警红旗的判断基准。  相似文献   

14.
必要措施是"通知-删除"规则实现制度价值的关键环节,其在"通知-删除"规则的发展过程中发生了明显变化:措施种类从简单删除升级为综合性必要措施,同时通过司法审判逐步增加了对必要措施的及时性和合理性要求。这些变化使必要措施更加完善,但也由此带来措施种类恣意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加重及自治空间不明确等隐忧。面对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必要措施的价值定位,根据比例原则分层级制定必要措施的实施意见,同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预留自治空间,充分发挥其自治能力。  相似文献   

15.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电子商务规模的不断扩大,网络环境下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也越来越多,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以及市场秩序造成极大的冲击和影响.政府、法院和电商在近年都采取了许多应对措施,而针对电商专利间接侵权的“通知—删除”规则成为了三方举措的“最大公约数”.对于专利侵权的类著作权“避风港”制度,虽然受到新近立法的推崇,但其中所涉及的侵权通知应具备的条件、反通知、必要措施的界定和错误通知的责任承担等一系列问题,均尚未明确.同时,在“通知—删除”规则下,专利行政部门、法院和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者之间的互动机制仍有待完善.  相似文献   

16.
郑金涛 《南大法学》2024,(1):149-166
现行版权法的通知-删除规则诞生于本世纪之初,其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侵权通知作形式审查后应当立即采取删除措施,具有高度程式化的特征。随着互联网进入新技术时代,用户实现从大众传播到大众创作的角色蜕变,版权人施行从依赖法律到依赖算法的策略升级,网络服务商完成从稚嫩弱小到发展壮大的面貌转换,这些共同导致现行通知-删除规则无法继续平衡三方利益,尤其不利于用户表达权益的保护。为保护网络用户的表达权益、提高网络盗版的治理效率以及协调相关的法律规则体系,有必要引入基于实质审查的通知-删除规则。网络服务商是否尽到合理的实质审查义务,应依据理性人标准而非侵权可能性标准予以判断,且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商应承担不同程度的实质审查义务。鉴于实质审查给网络服务商留下自由裁量空间,应当要求其遵循程序均衡、程序透明和程序便捷等基本法律程序规范,以防止权力滥用。  相似文献   

17.
王海勇 《政法论丛》2008,2(1):87-91
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一条款即是我国当前法律对债权转让制度的具体法律规定。但由于该规定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认识和适用。因此,有必要对债权转让中通知制度的设定价值及通知义务的履行主体、时间、方式进行探讨,以期在司法实践中使债权转让制度更合理地实施,以真正地发挥其价值。  相似文献   

18.
"通知删除"规则率先确立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侵权责任法》"互联网条款"将其扩展为"通知加采取必要措施",并使其广泛适用于一般网络侵权领域。《电子商务法》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又有相应的规定。随着互联网技术和商业模式迅速发展,新类型网络服务层出不穷,在适用"通知删除"等规则中不断产生新问题和新争议。除另有特别规定外,新类型网络服务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通知加采取必要措施",其中"必要措施"的界定具有开放性和灵活性,"必要措施"的妥当性取决于与特定网络服务的匹配性,可以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情形,以利益衡量的方式确定相应的具体措施。个案中应当根据新类型网络服务的特性以及产业发展需求等情况,合理权衡特定网络服务与"必要措施"的适应性,妥善确定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  相似文献   

19.
算法技术的成熟及应用使得著作权侵权“通知”规则从人工手动通知模式转变为算法自动通知模式,在方便权利人通知的同时也存在错误通知及滥用风险。立法上应当优化通知的构成要件,引导生成高质量通知。算法背景下有效通知的认定标准应采取“严格形式要件”,即权利人应当严格列明每一项构成要件,只有形式上全部满足的通知才能被认定为有效通知,进而督促权利人发送准确通知。在行业内部,作为算法技术运用前线的算法侵权监测机构,应从技术改良和机制设置方面予以回应,使得算法技术能够在“通知”规则中得以最优运用。  相似文献   

20.
侵权法规制是网络暴力协同治理的重要路径之一,主要依据是过错责任下的“知道或应知”规则和“通知—删除”规则。但该规制路径面临一系列难题:“通知—删除”规则适用人身权益面临挑战,网络侵权的预防和取证难题亟待破解,侵权法规制与公法规制缺乏有效衔接。这些难题凸显了目前我国网络侵权规则存在的制度困境。破解这些困境,就应该厘清平台应尽注意义务,合理设定平台主体责任;明确技术规制法律依据,推动破解在线治理难题;规定报告和透明度义务,促成私法公法衔接共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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