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31 毫秒
1.
2.
我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等经济实体,同外国或港、澳、台投资者共同投资,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的投资股权(以下简称合营股权),是该经济实体的资产构成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51条、第53条、第55条的规定,当合营一方成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被执行人在企业中的投资权益、股权及其收益采取冻结、提取、强制转让等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的这… 相似文献
3.
(四) 因出资额转让引起的纠纷目前,在一些台商合资企业中,合资一方提出转让出资额,已是一个较普遍出现的新问题。出资额转让,可称为“投资权益”转让,其又常以“注册比例”或“投资权”转让等词替代,它与股权转让基本是一回事。所谓出资额的转让,就是合资一方将合资的出资额转让给第三人,原合资一方为转让人,第三人为受让人。转让生效后,受让人便成为合营合同的主体。合营合同的主体发生变更,内容则不发生变化,原合营 相似文献
4.
中外合营企业是中外双方当事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和共担风险的经济实体。由此,构成中外合营者组建一个企业至少要做到四个共同。即在投资、经营、盈亏和风险四个方面的共同。在某种程度和范围内可以说,“四个共同”对合营企业至关重大。“四个共同”缺一不可,互为联系。共同盈利是合营企业的目的,而投资和经营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和必要途径。在投资和经营两个共同中,共同投资使合营企业在事实上得以存在。而共同经营则是企业能否回收投资,进而盈利,避免亏损的重要一环。 相似文献
5.
目前,武汉市风险投资公司存在着风险资本的规模小、来源狭窄的问题,应鼓励和吸引机构投资者、民营企业、外资和个人投资于风险投资公司。在风险资本的募集方式上,武汉市应采取公募方式为宜。武汉市风险投资公司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可采取可转换优先股和可转换债券等投资方式,并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回购、收购、清算等途径退出投资。 相似文献
6.
目前,武汉市风险投资公司存在着风险资本的规模小、来源狭窄的问题,应鼓励和吸引机构投资者、民营企业、外资和个人投资于风险投资公司。在风险资本的募集方式上,武汉市应采取公募方式为宜。武汉市风险投资公司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可采取可转换优先股和可转换债券等投资方式,并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回购、收购、清算等途径退出投资。 相似文献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含义是:每个投资者对合营企业债务所负的责任,以他的出资额为限,不以自己的其他财产作担保。合营企业也仅仅以它自己的注册资本和自身经 相似文献
8.
河北省的五十五家合营企业中,有两家发生了中方股权转让,由于在这方面的立法还很不健全,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了无法可依的现象。因此,研究和探讨合营企业中方股权转让中的法律问题,不但是实践发展的需要,而且对于加强这方面的立法也是大有裨益的。 相似文献
9.
10.
现行中外合营企业组织机构体制有其利弊。涉及中外合资公司组织机构体制有两种立法取向:保证公司决策的效率、质量及公正性;或强化股东“共同经营”,从而达到合资各方“优势互补”的目的。在这两种立法政策的主导下,中外合资公司应采取多样化的组织机构模式,以使中外投资者拥有选择各种公司组织机构形式的自主权。 相似文献
11.
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下称合营企业)的早期发展阶段,我们强调中外双方(或多方)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原则,主要采用中外双方共管、以中方母公司为主等多种管理方式,但实践中反映出不少问题.因而,人们开始考虑如何调动经营者的积极性、减少决策过程中的多余环节以及合营母公司对合营企业的干预等问题.近年来主要借鉴国营企业承 相似文献
12.
设备投资是常见的一种实物投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企业法的中明确规定:“合营企业各方可以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在实践轨外方以设备投资,既便于我方获得先进技术设备,又可以促进外资的引进,所以中外双方往往都乐意采用设备作价出资这种形式.本文将针对中外合资企业中设备作价出资的具体实施情况,就有关的法律问题予以论述.一、当前设备作价出资中出现的问题(一)外方以设备作为投资主体:出现“物多款少”、“以物代款”的问题.成立合营企业,应该具有机器设备及其他实… 相似文献
13.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我国工业产权法律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根据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5条和该法的实施条例第43条的规定,合资经营企业的一方合营者可以将其工业产权作为出资的方式,也可以向合资企业转让其工业产权;(2)合营企业对在合营期间所获得的技术成果和取用的新商标可以在我国申请专利、商标注册,受到工业产权法律的保护。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一方合营者可以将其工业产权作为出资方式,也可以向合资企业转让其工业产权。 相似文献
14.
所谓假投资,是指一部分外商以表面上按规定出足资金,实际上不出资或少出资与大陆一些投资者开办“合资”或“合作”企业的形式,牟取我国给予中外合营企业优惠政策下的各项利益,损害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它是引进外资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相似文献
15.
16.
17.
<正> 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在1993年12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予以规定的两种公司形式之一。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公司形式,早在1979年7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法》)第4条和1983年9月2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19条中都分别作了明确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由此可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实际上是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法规实际上是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法。 相似文献
18.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简称合作企业)作为以合资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形式,既具有一般合资利用外资形式的共同属性,又各有其本身的特点。一、合营企业与合作企业的共同点主要有:(一)均具有合资吸收外资形式的特点。(二)企业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营企业与合作企业都必须根据中国法律设立及取得法人资格。企业的设立均以促进中国经济发展和科技水平的提高,利于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条件。 相似文献
19.
中外合营企业发展迅速,已形成相当规模,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经济成分。与之相适应,有关中外合营企业的法律法规也日趋完善。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中外合营企业在其设立、变更、撤销诸环节上,实行了不同于其他企业法人的政策和程序,引发了若干的法律实践问题。一、因合营企业设立程序特殊,引起的法律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合营企业在设入程序上,实行了与其他企业法人不同的企业登记程序、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其他企业的注册资本则要求“企业的注册资金应与实在资金相一致”… 相似文献
20.
结合一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项下的争议,论述了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合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受让人的效力。合资合同与股权转让合同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没有合资合同,就不可能有股权转让合同。尽管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争议属于与合资合同有关的争议,但由于两者涉及不同的主体,因而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争议是否一定要通过仲裁的方法解决,要结合具体情况作具体分析,而不应当一概而论。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