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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薇薇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3,(5):44-49
国际恐怖主义对世界和平与安全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对国际恐怖主义的回击往往是使用武力。《联合国宪章》第 2条确立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但按照现行国际法 ,国家通常在两种情况下可以使用武力 :一是经联合国安理会授权 ;二是国家行使自卫权。本文以美国对阿富汗的军事打击为例 ,论述了国家使用武力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国际法基础 ,以及在使用武力打击国际恐怖主义时在国际法上受到的限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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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四项法理分析》一书,是黄瑶博士在其博士论文基础上修改扩展而成的学术专著,2 0 0 3年8月由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全书37.2万字,是当前研究国际法和国际关系的一部重要学术著作。作者以评析《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项为切入点,对体现在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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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的改革进程涉及诸多国际法问题,它对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和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提出了挑战。联合国改革与集体安全制度、《联合国宪章》的修改也密切相关。在联合国的改革进程中,现代国际法将发挥重要作用。同时,联合国改革又将进一步推动现代国际法的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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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英发动对伊战争的一个理由 ,是伊拉克国内政权不民主。但这只是道德上的理由 ,而非法律上的理由。当代国际法不承认以民主为由使用武力的合法性 ,《联合国宪章》第 2条第 4款及其他相关条款 ,都能够充分证明这一点。民主作为战争的合法理由 ,也不应该成为国际法发展的方向 ,从根本上讲 ,这不符合各国的国家利益。战争不能也不应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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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强权入侵到多元善治——武力干涉领域国际法的现存框架与演进方向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对于武力干涉问题,国际法在当代的国际实践中面临着严峻的挑战,这种挑战蕴藏着变革的契机。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做法以及国际社会主要国家的反应表明,《联合国宪章》有关使用武力的规定虽然在名义上具有约束力,但实际上未被严格遵守,国际实践正在向确立新的武力干涉的程序与实体规范演进。在这样的背景下,必须警惕单边干涉的合法化,避免霸权体制强权入侵模式的延续,坚持以人道主义、多边主义为武力干涉的核心条件,形成多元善治的格局。就中国而言,应当充分利用作为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的身份,防止武力干涉领域的国际法出现暴力化的倾向,引导和塑造武力干涉领域国际法的健康发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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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联合国宪章》的关系问题,是中国国际法学者必须认真研究的重要问题。从涉及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联合国宪章》的关系的一系列国际文件、《联合国宪章》中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有直接联系的规定、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国家实践中明晰出的基本含义等方面来看,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与《联合国宪章》高度一致,是《联合国宪章》的原则的集中体现;从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强调国际关系的相互性,适合建立国际新秩序的需要等整体特征和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的内涵来看,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对《联合国宪章》的原则有所补充和发展;从当代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情况看,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原则都是当代国际法的组成部分,可以并行适用,适用效果是相得益彰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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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的责任是21世纪初国际上出现的新理论。将该理论中的军事干涉因素与《联合国宪章》关于使用武力的规定进行比较,观察近10年来国际社会的有关实践,可以认为该理论并未在国际法上改变现行的使用武力法规则,国际社会对该理论中军事干涉问题并未形成共识。现阶段对以军事手段实施保护责任应持谨慎态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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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西方学者关于人权与主权的观点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当代西方学者关于人权与主权的观点王可菊人权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开始进入国际法的领域,当时限于保护宗教自由,保护少数者利益或争取对工人的较人道的待遇。在人类两度经历惨不堪言的战祸后,1945年成立了联合国。《联合国宪章》第1条规定:“……不分种族、性别...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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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际法学界的不少学者,长期以来坚持认为自然人也是国际法主体.随着人权的国际保护在当代国际舞台上迅速而广泛的发展,主张个人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思潮便形成新的势头.他们把人权的国际保护问题与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搅在一起,从而把人权的国际保护作为个人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的主要证明.如西方资产阶级国际法权威劳特派特(Lauterpacht)曾经断言:"显而易见,联合国宪章在其包括尊重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义务限度内,它承认个人作为国际法的主体".英美公法学者耶塞普(Jessup)、布里尔利(Brierly)等都曾主张过同一观点.斯塔克(Starke)也认为,人权的国际保护表明了"国际法正在向直接赋予个人以权利的方向发展","以国家作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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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联合国框架下解决危机——评“9·11”事件后安理会反恐决议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9·1 1”事件后 ,安理会随即通过三个反恐决议。这些决议主要涉及《联合国宪章》第2 7条 (大国协商一致原则 )、第 3 9条 (安理会管辖权确立 )、第 41条 (安理会的非武力措施 )、第 42条 (安理会的武力行动 )和第 5 1条 (会员国单独或集体自卫权 )。这些决议证明了联合国解决危机的作用 ,也暴露了联合国在控制武力使用方面的局限 ,还提出了一些值得思考的法律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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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安理会授权使用武力问题探究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联合国宪章》禁止威胁或使用武力,同时规定了安理会执行行动和会员国自卫权两项例外。1990-1991年海湾战争期间,安理会678号决议又提出了“授权”使用武力的问题。这是在联合国框架下以武力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种新的可能性或范式。本文通过对宪章有关条款及实践的分析认为:授权使用武力是安理会为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而建议采取的行动,联合国会员国根据安理会的这种建议自愿决定是否动用武力,会员国在安理会授权下动用武力一般属于单独或集体自卫性质;但这种使用武力不仅要受一般国际法有关条件的限制,还要受授权的军事目的的限制,安理会不仅可以授权使用武力,也可以通过决议要求停止一切武力行动包括自卫;安理会在控制一切武力方面享有最终决定权。本文还对“9.11”事件后美国对阿富汗动用武力的问题做了简要分析,并提出了一些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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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力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的合法性问题关系到国际法律秩序的前途与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命运。通过对美国武力反恐政策与实践在国际法学界引发的争议、国际法上自卫权规则和安理会授权武力强制措施的适用性、国际恐怖主义泛滥对自卫权理论和规则的发展方向的影响 ,以及联合国在武力反恐中的作用等问题的分析 ,我们可以看到 ,虽然现有国际法理论和规则并不完全支持武力反恐 ,但是完全排除受害国使用武力反恐既不合理也不可行。为了既有效打击恐怖主义又不滥用武力 ,现行国际法和联合国体制都需要改革 ,以建立一个由和平措施和武力措施共同构成的反恐机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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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未经联合国安理会授权对伊拉克的单边主义战争,可以说开了一个可怕的先例,也可以说它严重破坏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一、单边主义战争对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的破坏 所谓主权是指一个国家对内管理国家事务、对外进行国际交往的最高权力。《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联合国宪章》把主权平等原则放在首位,足见其重要性。按照1970年10月联大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的解释,国家主权平等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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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国际法并没有对武力攻击民航飞机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责任有直接的规定。武力攻击民航飞机主要包括政府武装和反政府武装武力攻击民航飞机两种情形。反政府武装武力攻击民航飞机构成国际恐怖主义罪行。政府武装战时武力攻击民航飞机构成国家及相关个人的共同战争罪行;政府武装平时故意武力攻击民航飞机构成非法使用武力行为,应该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由安理会及时定性并予以惩治。国际社会应促进防止和惩治武力攻击民航飞机的国际罪行的国际立法,扩展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加强对武力攻击民航飞机的国际恐怖主义罪行和战争罪行的惩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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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联合国宪章》以下称"宪章")的人权条款从字面上看似乎并不复杂,但围绕着这些条款的解释,国际上存在着严重分歧。主要的一个分歧就是:宪章的人权条款是否为联合国会员国创设了一种法律义务。本文将从理论上对这个问题作一探讨。一、两种对立的观点关于这个问题,国际法学界有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否定宪章的人权条款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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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联合国的批准或授权下,或经被干涉国的邀请,国际社会才能对发生于一国的人道主义灾难实施人道主义干涉。而西方大国越来越倾向于擅自以人道主义的名义武力介入他国。这种单边的人道主义干涉多是某些国家实现一己私利的工具,从未成为国际习惯,也违反《联合国宪章》,因此是违反国际法的。而联合国现行的体制无法有效发挥在制止人道主义灾难方面应有的作用,使大国有了擅行干涉的口实。为此,应完善联合国的人道主义干涉体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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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评论》1991,(5)
一、现代国际法禁止使用武力1990年8月2日,伊拉克以十万大军向科威特发动突然进攻,并很快占领其全境。一星期后,伊拉克不顾国际社会的一致谴责,公然宣布“合并”科威特。海湾危机的爆发,严重威胁到国际和平与安全,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1991年1月17日,以美国为首的多国部队正式向伊拉克开战,导致了一场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的最大规模的现代战争。禁止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是现代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庄严宣布,各国间遇有争端,不论其性质或起因如何,只可用和平方法解决之。《联合国宪章》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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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问题的提出根据《联合国宪章》第96条和《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国际法院具有咨询管辖权。同时,根据这两条,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又是受到限制的,即其管辖范围必须限于法律问题。然而,《宪章》和《规约》都没有对法律问题作出任何界定,这导致国际法院在处理咨询案件时不得不屡次在这个问题上为自己能行使或者应当行使管辖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