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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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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确定的自测人员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职…  相似文献   

2.
(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4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相似文献   

3.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相似文献   

4.
(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决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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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预购商品房以及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的转让;”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预购商品房未经预告登记的,  相似文献   

6.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市社会文化管理处负责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二、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不得安排无《上岗合格证》的场所负责人、音响师等有关工作人员上岗执业。” 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修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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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二、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其中,申请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还应当同时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三、删去第十七条。 四、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五、删去第三十一条。 六、第四十一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条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  相似文献   

8.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消防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消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将本条例中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消防监督员”、“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市技术监督局”、“防火设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火险隐患”、“经营”的用语,分别修改为:“公安  相似文献   

9.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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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 为确保准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达到国家Ⅲ类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流入准水源保护区的各支流水质不得低于国家Ⅲ类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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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核准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 二、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行记录制度。达到一定记录次数的客运服务驾驶员,应当参加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组织的教育培训。记录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交通局制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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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建设用地计划应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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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例会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第二款中的“有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修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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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民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规划方案时,应当征求市或者区、县民防办的意见。” 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单独修建的民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该工程的防空地下室的备案手续。” 三、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平时利用民防工程的,应当自工程投人使用之日起十日内向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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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第三条修改为:“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会必须遵守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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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二十七条中“港口管理费”的内容。 二、删除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管理费”的内容。 三、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市政府交通办’修改为“市交通局”。 2、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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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学位论文答辩委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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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经贸部)”修改为“商务部”;同时,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的“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修改为“商务部认为”,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及第四十九条中的“商国家经贸委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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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格证书》,向市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二、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境外组织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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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事业的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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