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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5 毫秒
1.
如果视频分享网站对于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了内容上的审核,或进行了内容上的改变,则其行为属于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否则,其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所规定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只有在网站经营者主观上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用户上传的内容构成侵权的情况下,才须承担赔偿责任.除一些特定情形外,对于主观上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的认定,须结合案情具体分析.  相似文献   

2.
视频分享网站服务商在通常情况下应被定性为ISP,即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商。当网络用户未经许可上传了侵犯他人影视作品的视频文件时,视频分享网站服务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当视频分享网站服务商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侵权视频文件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时,其应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3.
文档分享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与侵权救济涉及三方主体(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和网络用户)之间利益关系和责任的界定,其背后是一个重大的公共政策选择问题。为了实现权益分配与保护的最优结果,须坚持利益平衡原则。文档分享平台服务经营者因其未直接上传文件,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侵权文档不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在讨论文档分享平台服务经营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间接侵权时,主观过错的认定成为关键。以立法与司法实践发展为脉络,梳理法院在认定"文档分享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时的法律规则,并探讨主观过错与注意义务在此类网络服务商侵权认定时的适用边界。  相似文献   

4.
P2P作为一种新的网络传播技术,促进了信息的传播,但也带来了复杂的P2P网络著作权侵权问题.P2P服务提供者没有直接实施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当有P2P用户利用P2P软件非法传输作品时,P2P服务提供者在客观上帮助了该P2P用户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当P2P服务提供者在主观上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时,将构成共同侵权(间接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间接侵权)的民事责任.  相似文献   

5.
版权教唆引诱侵权是著作权间接侵权的一种.在版权教唆引诱侵权的认定上,教唆引诱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该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美国通过判例发展了有关教唆引诱侵权认定的若干理论,对教唆引诱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认定是关键环节.中国法院也历来将教唆引诱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作为重要的侵权要件加以详尽考察和论证,但法释[2012] 20号文件第7条的出台,导致实践中法院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站上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的行为直接等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上传侵权作品实施诱导和鼓励,忽略对教唆引诱行为人主观故意状态的考察.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相似文献   

6.
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行为不属于直接侵权行为,其仅在符合特定要件的情况下,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在共同侵权的认定要件中,最为复杂的是主观应知的认定。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是否为主观应知,要结合搜索链接方式以及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认知义务予以具体判定。  相似文献   

7.
网络服务行为可以划分为网络内容服务行为和网络技术服务行为,包括直接上传作品至自身网站服务器、在自身网站中链接第三方网页、购买第三方软件平台由第三方进行远程控制三种情形.对现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要根据其行为其属于那种情形,是网络内容服务行为还是网络技术服务行为来进行综合判断.侵权责任认定后,才能进一步确定其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相似文献   

8.
论“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及其侵权认定   总被引:21,自引:0,他引:21  
针对目前司法界在认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中遇到的困惑,本文指出,正确地界定“网络传播行为”是认定侵权的前提条件。“网络传播行为”只能指将作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联网服务器或计算机中的“交互式”传播行为,包括P2P软件用户“共享”作品的行为,但不包括对第三方网站中作品设置链接等辅助传播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将权利人发出侵权警告作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前提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根据“红旗标准”,如服务提供者明显知晓他人的侵权行为而仍然予以帮助的,应当认定构成“帮助侵权”。  相似文献   

9.
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的著作权侵权从搜索引擎的工作原理和著作权侵权构成要件角度看,都应认定为共同侵权。搜索引擎服务商对编入自己数据库的网页需进行严格审查,否则将第三方侵权推定为主观明知或应知;由于竞价排名具有一定的广告效果,因此客观上有帮助扩大侵权的嫌疑。由此在搜索引擎服务商利用竞价排名盈利的同时应增强其义务,做到权利与义务对等,减少竞价排名著作权侵权。  相似文献   

10.
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断加强,网络链接所产生的著作权纠纷问题趋多。对于此类纠纷的责任认定必须考虑"明知或应知"的主观心态,本文认为设链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在此基础上探讨了对于"明知或应知"的认定。  相似文献   

11.
探析“避风港”规则主观要件——以视频分享网站为视角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视频分享网站适用“避风港”规则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在主观上,其必须“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不“明知”或“应知”)侵权事实的存在。对于主观要件的判断,各国立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完全交由法院自由认定。通过对“避风港”规则立法规定的诠释,探讨其主观要件的司法适用判断标准,以期对当前视频分享网站“版权困境哆的解决有所裨益。  相似文献   

12.
网络公开文件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并不可能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但其不当行为可能构成间接侵权。我国行政法规范对于认定"明知或应知例外"、空间服务合同对于"通知与移除"、"反通知与恢复"规则均具有一定影响。我国空间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较美国与欧盟更为严格。根据"通知与移除规则"仅可移除公开访问权限,根据"反通知与恢复规则"进行恢复的应适当延长公开访问权限。  相似文献   

13.
2011年《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但《若干意见》在对侵犯著作权罪的解释中仍然存在着主客观方面的纠结,立法层面的规范纠结必将使得立法意图无法实现.解开纠结的路径应为:在主观方面,提高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即只要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他人上传侵权作品的网站上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就推定其明知他人上传的作品侵权并利用;在客观方面,将“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涵盖在“发行”的外延中.  相似文献   

14.
网络链接侵权行为属于对直接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给予帮助、教唆、参与的间接侵权,只有当链接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提供链接的对象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而继续为其提供链接服务时,才构成侵权。对提供普通链接和深度链接服务的链接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应当进行明确区分,判断链接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以采用客观标准比较合理。  相似文献   

15.
汪燕 《法制与社会》2012,(18):278-279
网络电子交易的兴起在给人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起了很多法律问题,商标侵权便是其中之一.在网络电子交易平台用户实施商标侵权行为、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时,该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文认为,如淘宝、易趣等网络电子交易平台提供者本身并不参与商品或服务的实际交易,是独立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没有实施任何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不构成直接商标权侵权.只有其在主观上明知或应知而不知的时候,可能构成间接侵权.网络电子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接到相关权利人符合规定的通知之后,应当及时断开链接和删除侵权商品信息,否则将就通知之后的扩大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似文献   

16.
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再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的免责条件仅为服务提供者免责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因此,视频分享网站不能仅因未正确标识其服务性质以及直接从侵权视频中获得利益而承担赔偿责任。为防止反动、暴力和色情内容的传播而对用户上传视频文件进行事先人工审查,与报刊编辑部对来稿的挑选有实质区别,在视频文件中自动加入网站标识和广告也不构成对视频文件内容的改变,不应将视频分享网站视为视频文件的上传发布者。视频分享网站在审查用户视频文件的过程中以及在网站日常维护中,如不删除明显侵权的影视剧,则在主观上具有过错。专门设置影视频道会导致用户集中上传影视剧的风险,网站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应以人工方式持续监控影视频道的内容,以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相似文献   

17.
#"$$ 年《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但《若干意见》在对侵犯著作权罪的解释中仍然存在着主客观方面的纠结,立法层面的规范纠结必将使得立法意图无法实现。解开纠结的路径应为:在主观方面,提高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即只要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他人上传侵权作品的网站上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就推定其明知他人上传的作品侵权并利用;在客观方面,将“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涵盖在“发行”的外延中。  相似文献   

18.
在P2P模式下,特定用户以营利为目的上传侵权作品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构成要件,应当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正犯;而聚合类网站提供P2P技术和网络链接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以正犯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这种技术支持行为客观上促进了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的实施,因而聚合类网站可能承担共犯责任。通过借鉴罗克辛教授关于中立帮助行为的理论,该类网络服务商的技术支持行为是否可罚应当分类讨论,在网络服务商与正犯存在事前通谋,或者其片面提供帮助的唯一目的在于帮助正犯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聚合类网站的网络服务商应当成立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  相似文献   

19.
在Viacom vs YouTube二审判决中,法院从几方面澄清或发展了认定视频分享网站侵权责任的规则.首先,“知道”是指知道特定侵权内容,而不是指了解网站中存在侵权内容.但“故意对侵权行为视而不见等于知道”的普通法规则与“红旗标准”规则并不矛盾.其次,视频分享网站内部信函可以用于证明:网站经营者知道特定视频是侵权的.最后,判断视频分享网站“有控制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并进而认定其“替代责任”的条件,并非是其己知道特定的侵权行为.同时,也不能仅因网站有能力阻止用户获取侵权内容,就认为其“具有控制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  相似文献   

20.
在微信日益成为人们沟通交流的重要方式与媒介,甚至成为一种生活方式的趋势下,微信用户公众平台的打造不仅可以使用户借此进行产品与企业宣传,而且还可以即时交流信息与传播作品.但是,微信作为一种手机应用,通过公众号进行的作品上传或转发毕竟不同于传统的以计算机通信网络为基础而进行的互联网传播.因而,通过微信公众号上传或转发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该未经许可而进行的作品上传或转发是否构成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以及微信软件能否因其公众平台的提供或需要具备什么条件构成帮助侵权等都是需要从理论上进行探讨与界定的新问题.而这不得不令我们思考在文化消费日益走向网络,个体如何规范其网络传播行为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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