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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对于教唆犯实行过限问题的研究在共犯理论中占有重要地位。各种学说从不同角度对实行过限问题进行了探讨,但都未得出统一结论,我国刑法对于实行过限的认定问题也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处理教唆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实行犯所实施的行为与教唆的犯罪内容不一致,即超出共谋犯罪故意的行为的认定有一定的争议,并且认定教唆犯实行过限的具体标准也比较模糊,从而导致了定罪量刑不一的情况。在司法认定教唆犯罪中实行过限的问题上,既要遵循结合主客观相一致、具体标准和抽象标准相结合的原则,又要从教唆犯罪的类型、目的、手段等具体细节来得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的结论。在难以得出认定结论的模糊地带,应秉承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  相似文献   

2.
教唆犯理论的初步比较研究   总被引:8,自引:0,他引:8  
教唆犯到底是由于自己的教唆行为本身而具有了可罚性,还是由于教唆行为引起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因其对他人该犯罪行为所加的原因力而具有了可罚性?因这一基本观点上的差异,在关于教唆犯的性质、教唆未遂、未遂教唆、教唆中止、实行犯中止、教唆与犯罪实行的不符合等问题上,自然有不同的解释.笔者认为,对主要的教唆犯理论与我国的教唆犯制度作些比较研究,将是十分有益的.<一>关于教唆犯的性质.教唆犯理论上有主观说和客观说的区分.依客观说,只有当被教唆者实施了被教唆之罪,教唆犯才成立犯罪.因为,教唆犯虽已实施教唆行为,但毕竟不是直接构成分则各罪要件的行为,若被教唆者根本未依教唆而犯罪,那就很难认定教唆者  相似文献   

3.
教唆犯的犯罪未遂问题是共同犯罪理论中较为复杂的问题之一 ,对此问题的科学解决 ,有赖于正确认识和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着手实行犯罪的具体标准问题教唆犯的着手实行犯罪是以其本人着手进行教唆为标准 ,还是以被教唆人实行行为的着手实施为标准 ,这是一个在刑法理论上长期争论不息的问题。共犯从属性说基于客观主义的立场 ,认为教唆犯对于实行犯具有从属性 ,因而主张教唆犯的成立及其可罚性 ,应当以存在一定的实行行为为必要条件 ,只有被教唆人着手实行犯罪 ,教唆犯才能成立 ,不能将教唆犯的着手教唆视为犯罪的着手实行。共…  相似文献   

4.
关于教唆行为的法律本质,有教唆犯独立性说语境下的犯罪实行行为与教唆犯从属性说语境下的共犯行为之争.基于犯罪构成理论和实行行为构造的视角分析,教唆行为并不具备所教唆之罪的犯罪实行行为的特质.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地处罚被教唆者未实施所教唆之罪情况下具有重大法益侵害危险性的教唆行为,也从实定法的维度否定了教唆行为是必须依附于正犯的实行行为才具有可罚性的共犯行为.基于对教唆行为本身的构造分析,可以得出教唆行为是所教唆之罪的犯罪预备行为的结论.  相似文献   

5.
教唆犯新探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目前我国法学界关于教唆犯刑事责任的通行观点是二重性说,它就是在综合独立和从属说的基础上提出的。按照独立说的观点,教唆行为是犯罪行为,教唆犯因其教唆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只要进行了教唆,就是教唆犯的犯罪既遂。从属说则认为教唆行为不属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而是从属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的,只有实行犯实行了被教唆的罪,教唆犯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单有教唆行为而无实行行为,属于尚未着手犯罪活动,而仅是犯罪预备。二重性说,则综合两者但又不同于上述两者。按照二重性说的观点,教唆行为有其独立性,也  相似文献   

6.
刘明祥 《法学研究》2011,(1):139-149
我国刑法采取的是单一正犯体系,教唆犯从属性说无存在的法律基础,用此说来解释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中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不具有合理性。应当将其解释为被教唆的人没有按教唆犯的意思实施犯罪,具体包括四种情形:(1)教唆犯已实施教唆行为但教唆信息(或内容)还未传达到被教唆的人;(2)被教唆的人拒绝教唆犯的教唆;(3)被教唆的人接受教唆,但还未为犯罪做准备;(4)被教唆的人接受教唆,但后来改变犯意或者因误解教唆犯的意思实施了其他犯罪,并且所犯之罪不能包容被教唆的罪。  相似文献   

7.
教唆犯的概念与成立要件问题研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一、外国关于教唆犯的概念和成立要件的看法一般而论,国外立法和论著多数是从共犯从属性说的立场为教唆犯下定义和讨论其成立要件的。如认为,教唆犯是指故意使其他有责任能力者为犯罪的决意,由此致其他人实行犯罪的人。①德国刑法典第26条规定:“故意教唆他人使之故意实行违法行为者,为教唆犯。”泰国刑法典第84条第1款规定:“利用聘雇、强迫、恐吓、雇工、利诱、煽动或其他方法,使他人犯罪者,为教唆犯。”与此概念相联系,教唆犯的成立条件有二:(1)教唆他人,包括主观上有教唆的故意,客观上有教唆的行为;(2)至于实行犯罪,即被教唆者由…  相似文献   

8.
过限犯认定问题研究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过限犯是附随于共同犯罪过程中的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过限犯认定对于明确行为人刑事责任和惩罚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结合共同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等不同的共犯类型,全面而具体地探讨了过限犯的认定问题。  相似文献   

9.
作为教唆犯本质属性通说的二重性说,不仅在概念上存在认识偏差与逻辑悖论,且缺失立论基础与理论根据。我国立法确立了教唆犯独立性说,但教唆行为并不是教唆者所教唆之罪的犯罪实行行为,而是具有行为无价值和法益侵害性的犯罪预备行为。刑法将教唆行为纳入犯罪行为的范畴,是教唆行为本身的不正当性和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的客观特征所决定的,也是刑法为了实现行为规制、秩序维持之机能的必然要求。  相似文献   

10.
在现行的共犯理论与实践中,教唆行为是指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或者故意促使犯意尚不坚定的人下定犯罪决心的行为。对于教唆行为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是区分两种情况分别作出规定的,即被教唆人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的,对教唆犯应当以共犯论,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犯罪的,对教唆犯应当以单独犯罪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简言之,无论教唆行为是否真正使他人产生了犯罪意图,对教唆犯都应给予刑事追诉与处罚。那么,不可罚的教唆行为从何而言,其法理与法律依据何在?本文拟就此问题…  相似文献   

11.
刘明祥 《中国法学》2015,(2):282-303
我国刑法采取不区分正犯与共犯的单一正犯(或单一行为人)体系,不存在共犯从属性说赖以存在的犯罪参与体系之基础。《刑法》总则第29条第2款明文规定处罚教唆未遂;刑法分则将许多教唆行为、帮助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将某些犯罪的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明文规定为与实行行为同等对待,表明我国刑法没有采取共犯从属性说。实行从属性原则不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它会不适当地缩小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处罚范围,有可能放纵一些特别危险的教唆犯罪和帮助犯罪的发生。德、日刑法学中有关要素从属性的几种不同学说是以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为基础的,一些观点认为我国传统的通说采取了极端从属性说,肯定了共犯对正犯故意的从属性,显然是忽视了我国传统刑法学与德日刑法学以及我国刑法与德日刑法的重大差异。我国不采取共犯从属性说是一种明智的选择,虽然不采取共犯从属说存在扩大教唆犯和帮助犯处罚范围的风险,但是这种风险可以通过完善立法和司法的途径来有效控制。  相似文献   

12.
刑法理论上的所谓共犯之共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那些非直接地向实行犯罪的人进行教唆或者给以帮助的人。在实践中常见的共犯之共犯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教唆者教唆被教唆者使之转使教唆他人实行犯罪行为。这种教唆者称为教唆犯之教唆犯或称间接教唆犯。例如:甲与乙不睦,意图杀乙,甲知道丙、丁也与乙有仇,而且丁与丙的关系很好,便教唆丙要丙教唆丁去杀乙。丁在受到丙的教唆后,将乙杀害。在此案中  相似文献   

13.
16.什么是教唆犯?对教唆犯怎样处罚? 教唆犯是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人。构成教唆犯的条件如下: (一)客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即实施引起他人产生犯意或坚定他人犯罪决心的行为,教唆的方法可能是授意、怂恿、请求、劝告,或者是利诱、威吓、强迫、挑拨。教唆的方式可能是口头的或书面的,也可能是示意性的动作如  相似文献   

14.
试论教唆犯的二重性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下载免费PDF全文
教唆犯是指他人本无犯罪意思,而教唆犯给予他人以犯罪的意图,唆使他人进行犯罪活动。即是说,教唆犯只是犯意的启示者,他不参加犯罪的实行,他的犯罪意图一定要通过被教唆人的决意并且去实施他所教唆的犯罪行为,才能发生危害结果或者达到犯罪目的。  相似文献   

15.
周光权 《法学研究》2013,(4):180-194
如果体系性地考虑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以及分则关于拟制正犯的规定,就应该认为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采用区分制而非单一正犯概念,共犯从属性说应该得到肯定。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只能解释为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被教唆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没有达到既遂状态。如此解释既有助于维持共犯的实行从属性,坚持刑法客观主义,也不会放纵犯罪。对于教唆信息完全没有传递给被教唆人、被教唆人明确拒绝教唆、被教唆人虽接受教唆但尚未开始实施预备行为等情形,教唆行为对法益的危险仅仅停留在教唆者内心,不能成立非共同犯罪的教唆未遂。将上述教唆行为评价为教唆未遂,是对刑法第29条第2款的曲解,没有体系地解释刑法规范,有走向刑法主观主义的危险。  相似文献   

16.
朱道华 《行政与法》2010,(10):107-111
独立教唆犯是预备犯,这是因为,从教唆行为的本质上看,教唆行为是教唆者所教唆之罪的犯罪预备行为,且这种犯罪预备行为的本身在法律上不具有正当性。为了尽早阻断教唆行为对法益的破坏作用,有的国家在刑法总则中对独立教唆犯予以原则性地处罚规定,采取的是非独立预备犯的立法模式,将犯罪构成要件的可罚性前置化。采取独立预备犯立法技术的国家,在刑法分则中为一些独立教唆行为规定了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使一些教唆行为成为其相应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但不是教唆者所教唆之罪的犯罪实行行为。  相似文献   

17.
陈宁 《政法学刊》2007,24(1):60-63
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是刑法共犯理论的难点之一。研究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目的是为了明确刑事责任的归属。在分配刑事责任的时候,应该从共犯的主观意志出发,以其对超出共谋之罪范围的过限行为所持主观态度如何来确定是否属于共犯过限。应根据共同犯罪人的分工不同,按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的分类对实行过限的认定进行详细考察。  相似文献   

18.
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具体事实错误,是指教唆犯、帮助犯所认识的犯罪与实行犯所实施的犯罪,在行为的事实情况方面虽然不符,但二者的犯罪构成要件相同。就这一问题而言,法定符合说相对合理。有关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错误,教唆犯只有在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与其所教唆之间存在紧密关联性时,才应对实行犯的既遂负责。针对实行犯所造成的过剩结果,教唆犯并不负责。不同的共犯形式虽然分属于不同的行为规范,但是,当它作为行为规范发生作用时,作为一种故意,在一般人的认识层面上发生重合,因此,可以在有责的违法限度内,成立其中较轻的共犯形式。  相似文献   

19.
我国的通说认为,对《刑法》第29条第2款中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应按其字面含义解释为"被教唆的人没有按教唆犯的意思实施犯罪";不能以共犯从属性说为根据解释为,"被教唆的人已着手实行犯罪但没有既遂"。我国刑法不是采取德、日刑法那样的区分正犯与共犯的犯罪参与体系,而是采取单一正犯(犯罪人)体系,也没有采取德、日所流行的共犯从属性说,因而不存在按共犯从属性说做上述不同于通说之解释的法律基础。况且,即便是认为我国刑法采取了区分制和共犯从属性说,也不能否认其做出了处罚教唆未遂(即处罚"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教唆犯)的例外规定。德国刑法就是适例。德国的通说对他们刑法中的"教唆他人实施重罪而未遂"(即教唆未遂)的解释,与我国的通说对"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理解大体相同,这足以说明我国持共犯从属性说的论者所做的上述"目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我国的通说并非是站在主观主义的立场所做的解释,所采取的"严格解释"方法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并且正确说明了《刑法》第29条第2款与第1款的关系,完全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教唆未遂(即"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形,在犯罪形态上,不属于犯罪未遂,而属于犯罪预备。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对这种特殊预备犯的处罚规定尚有缺陷,有必要通过修改刑法来予以完善。  相似文献   

20.
<正> 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负有连带责任。而在作为共同犯罪特殊形式的教唆犯罪中,教唆犯的犯罪目的,是通过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来实现的,教唆犯本身往往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这是否意味着教唆犯不对被害人承担物质损失的赔偿责任呢?我们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教唆犯也应对被害人承担物质损失的赔偿责任。 (一)从教唆犯罪过程中的主观方面来分析。教唆犯的成立,从刑法理论上可得知,首要的条件是教唆人有故意教唆的内容。只要被教唆人实施了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不管教唆犯是否在犯罪手段、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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