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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46 毫秒
1.
范雯雯 《政府法制》2012,(25):50-50
一、网络传播行为与不同主体的利益冲突根据《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相似文献   

2.
乔生 《河北法学》2005,23(5):29-33
作品在网络上传播属于一种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所有人如何控制这种传播并由此而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这是国际社会纷争多年并未能在各国实践中得以完全统一与解决的问题。我国加入WTO前夕修改颁布的《著作权法》创设"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取向,比"网下复制权、发行权向网上延伸"及"向公众传播权"、"向公众提供权"提法准确明朗与更具价值,但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的定义及技术措施的规定则尚存犹豫与问题。  相似文献   

3.
由于现有立法的缺陷,通过网络以单向方式传播作品的作为既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也无法纳入广播权的保护,成为权利真空地带。针对我国现有立法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规制的不足,有两种改进路径可供选择:一种路径是修改广播权的定义,使之能够规制直接以有线方式进行单向传播的行为;另一种路径是创设“向公众传播权”,整合现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内容,将所有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进行传播的行为均纳入其中。  相似文献   

4.
牟楠 《中国律师》2013,(12):74-75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6条,网络传播权全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法条明确规定,无论是以任何形式发表的作品.无论作品是不是利用网络第一次发表,只要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其著作权人均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  相似文献   

5.
宋哲 《电子知识产权》2011,(1):111-113,117
“彩铃”是一种非通过信息网络进行的交互式传播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予以规范,但我国《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定义时,并没有规定必须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非通过信息网络进行的交互式传播行为从字面而言都可能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导致对彩铃的定性存在误区。彩铃是通过电信网进行的、同时异地的互动式机械表演行为,应受到表演权而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范。未来三网融合必将促使法律上也进行整合,因此有必要规定一项广义的向公众传播权利,三网融合后通过互联网、电话网和广电网进行的向公众传播行为,不管是交互式亦或非交互式,都可统一由向公众传播权规范。  相似文献   

6.
梅术文 《法学》2012,(2):53-64
广播权是重要的传播权类型之一。"三网合一"背景下,《伯尔尼公约》对广播权的保护范围和权利限制的规范滞后于时代发展的需要。广播权所控制的传播行为本质上属于公众中的成员在自己选择的地点、根据既有的时间表接收节目信息,具有"异地同时"传播的性质。它能够控制初始广播、附随性公开接收和同步转播等行为。虽然国际公约允许各国就广播权的限制进行规范,但是结合"三网合一"下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电信网走向"一体化"的趋势,为广播组织利用广播权设定宽泛的法定许可规则不具有正义性和效益性。利用家庭装置进行的附随性公开接收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二次传播",应该属于合理使用。此外,有线、卫星、网络、数字广播电视组织等机构在不改变节目信号内容情况下的同步转播,可以适用法定许可规则,在征得初始广播机构同意的前提下,不再需要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但应该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相似文献   

7.
王迁 《知识产权》2021,(1):20-35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将"作品类型法定"模式改为"作品类型开放"模式,可能将导致作品与其他智力成果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法院应避免为"创新"而不当扩张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广播权被重新定义为可规制任何以非交互式手段向公众传播作品行为的专有权利,具有实质意义。"三步检验标准"的纳入是对法定权利限制的适用进行再限制,并非允许法院自行创设新的权利限制。有关制作和向视障者及其他阅读障碍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权利限制意义重大,其扫清了我国批准《马拉喀什条约》的障碍。对涉及课堂教学和免费表演的权利限制的修改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对有关复制公共场所艺术品的权利限制的修改可能造成误解。删除"播放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法定许可",并不意味着广播电台、电视台今后播放录音制品时须经过其中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对其行为应适用"播放已发表作品的法定许可"。  相似文献   

8.
因不行使权利而引起的收回权本质是一种利用权救济权;因违反或不履行出版义务而引起的收回权是一种合同解除权;而为控制作品继续传播和利用之目的的收回权是一种著作人格权,具有人身专属性,该权利的行使具有强烈的人格色彩,体现了“人格优先”的立法价值取向。行使为控制作品继续传播和利用之目的的收回权,收回的是利用权人的“利用权”,但该权利的行使,并非使作品回复未公开状态,并不能够暂停或终止行使公开权带来的法律后果。  相似文献   

9.
论网络传输权设立   总被引:5,自引:0,他引:5  
作品的使用包括对作品复制、发行以及将作品内容向公众进行呈现和展示等。针对网络中对作品的使用和网络作品①著作权的保护,是否增加作品使用的新权利以因应作品数字化进行超范围、高速度传播的性质,是否将此种使用作品的新方式、赋予作者的新权利归结为“网络传输”方式和“网络传输权”,是摆在我们面前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笔者根据我国法律、国际条约和我国司法实践试对这一问题给予回答,以引他人之玉。一、伯尔尼公约与我国著作权法的现行规定传播权(RightofCommunicationtothePublic)在伯尔尼公约中散见规定在各个条文中,其…  相似文献   

10.
李菊丹 《知识产权》2010,20(2):23-30
表演者权是各国著作权法/版权法所保护的一项重要权利,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通过邻接权的方式加以保护,而英美法系国家将表演者的表演直接作为"作品"赋以版权保护,出现这样差别的关键是两大法系对作品独创性标准的不同理解.在对表演者权的保护作一系统梳理的基础上,分析作品独创性标准对表演者权保护模式的影响,以及表演者权国际保护的新发展,并探讨中国表演者权保护的完善,建议在第三次修订<著作权法>时为表演者增加"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  相似文献   

11.
对发表权性质的争议实际上源于对发表权的不同定义,纯粹意义上的发表权只具有著作人身权的单一属性.发表权的属性决定了其作为一项独立权利存在的重要意义,发表权不能单独行使的论断是片面的.发表权是作者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选择权,其行使与作品的状态无关,所谓发表权一次用尽的理论不能成立.在立法上引入"作品内容的首次公开权"并以"较为紧密的人格联系"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公众"的标准,能够实现对作者权利的周全和合理保护.  相似文献   

12.
我国经济法律中的公示制度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一、我国公示制度的特征公示制度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就其享有的某种权利,进行的某项商事行为,或所处的某种状态,通过法定形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并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我国的公示法律制度,同其它制度相比.具有自己的特色。(-)公开性。公示当事人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将自己所享有的某项权利、状态、行为等法定内容,向不特定的公众公开,让公众能够知晓,公示人必须保证自己公开的方式能将信息传达给公众,传播的媒介或途径必须是公开途径,如通过新闻媒介或有关法定机构,否则,就不构成公示,如有限责任公司向其股东送达公…  相似文献   

13.
论网络发表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何炼红 《河北法学》2004,22(6):41-44
网络发表权是指作者决定是否将其作品通过网络公之于众的权利,所反映的是一种待实现状态,也可以理解为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一种静态性权利;而网络传输权是指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享有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其反映的是作者实现发表权的现实状态。我们有必要正确区分性质不同的这两项权利,从而为作者在网络环境下发表权的保护提出相应的理论依据。  相似文献   

14.
在微信日益成为人们沟通交流的重要方式与媒介,甚至成为一种生活方式的趋势下,微信用户公众平台的打造不仅可以使用户借此进行产品与企业宣传,而且还可以即时交流信息与传播作品.但是,微信作为一种手机应用,通过公众号进行的作品上传或转发毕竟不同于传统的以计算机通信网络为基础而进行的互联网传播.因而,通过微信公众号上传或转发作品的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该未经许可而进行的作品上传或转发是否构成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以及微信软件能否因其公众平台的提供或需要具备什么条件构成帮助侵权等都是需要从理论上进行探讨与界定的新问题.而这不得不令我们思考在文化消费日益走向网络,个体如何规范其网络传播行为的问题.  相似文献   

15.
关于网络链接尤其是深层链接是否侵犯著作权,一直以来存在"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的争议。2014年欧洲法院裁决的"Svensson"案提出了不同于以上两种标准的新判断标准。欧洲法院认为链接虽然属于向公众传播,但是"2001/29"指令中的向公众传播行为需要向"新公众"传播。如果权利人在进行初始传播时没有对作品的接触进行限制,则链接不构成向"新公众"的传播。欧洲法院这一新的判断标准并不是完全明确,没有完全解决链接问题的争议,而且该标准是否能与其他已有结论相协调还存在疑问。  相似文献   

16.
焦和平 《法律科学》2009,27(6):143-150
作为近几年出现的新型网络传播方式,“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因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上任何一项专有权的规定而游离于法律规则之外,原因在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当缩小了国际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的范围,将规范的对象仅限定于“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我国应当在保留现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名称的基础上完全依循国际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的内容,使其能够适用于所有网络传播行为并达到国际条约的要求。  相似文献   

17.
网络广播服务提供商的版权责任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数字融合的大趋势下网络广播服务提供商正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然而,如何对非交互式网络广播的行为进行侵权认定,如何为网络广播服务提供商建立授权机制,是否为网络广播服务提供商设立相关权的制度,成为网络广播服务提供商发展业务过程中所必须面对的问题。而建立一个统一的整合了信息网络传播、广播、公开表演等权利的向公众传播权,为不同类型的网络广播提供差异化的许可方案,暂不对网络广播服务提供商提供邻接权保护,就成为解决上述问题的思路与方法。  相似文献   

18.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要素有两个,一是以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二是公众可按需获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非仅仅表现为互联网上传播作品。酒店VOD视频点播系统使入住酒店客人可在房间内按自己的意志选择作品欣赏,故酒店视频点播系统中提供作品的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相似文献   

19.
张新锋 《法商研究》2023,(2):187-200
我国尚未就体育赛事视听信息的民事权利保护模式达成共识。目前,各国关于体育赛事视听信息的保护有两种模式:体育赛事视听信息著作权保护模式,即将体育赛事摄制成果作为视听作品保护的模式;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保护模式,即对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采集体育赛事视听信息并向公众传播和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进行保护的模式。从规范科学性、权利正当性、经济合理性和体系自洽性的维度考察,相较于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模式,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保护模式不仅能够维持体育赛事视听信息传播关系中的利益均衡、稳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概念体系的柱石,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更有利于妥当解决因采集、传播体育赛事视听信息行为引发的纠纷,也更符合法律方法论的要求。我国体育赛事视听信息权的构建需要在权利限制、禁令救济、请求权竞合等方面加以完善。  相似文献   

20.
范长军 《法学》2018,(2):42-58
目前学界与实务界对加框链接如何进行规制存在分歧。WCT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制度在世界范围内为规制加框链接提供了统一的法律框架。应适用"新公众标准"将加框链接纳入向公众传播行为的范围,即在加框链接产生了著作权人授权首次传播所预计公众范围之外的公众(新公众)时,其属于向公众传播行为,构成直接侵权。从法历史学角度考察,"新公众标准"经由德国著作权法与欧盟版权法的冲突与协调而产生,在向公众传播权能协调实现法的安定性与灵活性的一般化问题上获得了普遍意义。经法政策学评价,该标准成为协调排他利用与开放获取之社会理性冲突的基石,其适用范围能保障责任风险的合理分担、社会成本的适度维持与著作权人适当地参与利益分享,也不会因技术措施而显多余,有助于互联网基本功能的发挥。在法教义学层面,从法官司法裁判的角度来看,该标准可与"实质替代标准""服务器标准"融洽共存。这意味着对著作财产权的界定从以作者为中心转换为以利用人为中心。适用该标准将加框链接纳入著作权法一般条款式权利的规制范围,而不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予以规制,这有利于廓清两部法律之间的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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