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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童行为的刑法理论分析——兼论“虐童罪”不宜成为独立罪名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随着虐童事件的不断曝光,社会公众要求设立“虐童罪”的呼声越来越高。从虐童行为而言,凡是达到一定危害程度的虐童行为都应当由刑法加以处罚,但是基于“罪名概括性”原理,不宜在刑法中设立专门的“虐童罪”。对于虐童行为,可以根据其具体罪状分别以故意伤害罪、虐待罪、侮辱罪、猥亵儿童罪等罪名处罚,这样既能有效惩罚虐童行为,又可避免刑法罪名的无原则、无限度扩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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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法欠缺对特定虐童行为给予否定评价的能力。虐童行为符合刑法所要求的犯罪化标准,存在犯罪化的现实需要。虐童行为的犯罪化宜采取:奉行刑法“最后手段”原则,合理设定虐童行为入罪的标准;采用行为类型化的立法模式,将虐童行为纳入整体的刑法健康权保障体系之中;理性审视刑法既有罪名规制范围与行为类型的内在关系,力戒“就事立法”的简单化操作;删除刑法虐待罪的规定,增设“虐待被保护人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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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童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虐童行为达到严重的危害程度,可以构成伤害、侮辱等罪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足以规制频繁发生、轻重不一的虐童行为,刑法并无增设“虐童罪”之必要。增设“虐童罪”不仅无法达到有效预防虐童行为的效果,而且还会带来诸多弊端。虐童行为的发生有其深层次原因,盲目增设“虐童罪”只会让刑法承受不应承受之重。着眼于虐童行为产生的深层次原因,重预防、重保护才是我们的应然路径选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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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中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以及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罪刑法定原则实现司法化必将成为我国刑法发展的主要趋势。本文通过对罪刑法定原则及其司法化过程的理性分析,总结了部分问题,并提出了修改意见,旨在为完善我国刑法略尽绵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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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法治国家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其本质是为了限制国家的刑罚权。它在我国《刑法》中占据基础性地位,其形成和发展也反映了我国对于刑罚的态度。本文将从罪刑法定原则的形成与发展出发,通过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并提出针对性解决对策,促使进一步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价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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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趋繁荣的今天,强迫交易罪的发生频率大幅增加。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交易罪进行了修订,进一步细化了强迫交易行为的表现形式。根据刑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某一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具备法律的明文规定。就强迫交易罪而言,其犯罪构成要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产生了诸多问题,尤其是其客体和客观方面,这对于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笔者结合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案件遇到的问题,对相关困惑和难点加以分析,补充性的对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加以分析,对强迫交易罪在司法实务环节与他罪的区分提出了一些意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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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家庭关系中的暴力犯罪,虐待罪与诸多罪种的犯罪对象、犯罪动机与量刑标准等不同,在定罪量刑方面易产生竞合与冲突,尤其是虐待家庭成员致其重伤或死亡时,对犯罪嫌疑人是定虐待罪还是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更易成为争论的焦点。同时由于传统父权意识与社会危害性理论的弊端的影响,虐待罪“告诉才处理”的原则以及轻刑化的刑罚规定,使得其逐渐丧失对于家庭暴力行为的规制力与威慑力;当下刑法应当积极发挥其在家庭暴力犯罪中的规制与预防作用,切勿对符合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以虐待罪模糊定罪。面对虐待罪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困境,建议取消非告诉不处理的原则,拓宽封闭家庭环境中的受害者行使诉讼权的渠道,并积极将行为人的心理威胁、控制等手段纳入刑法规制体系当中,以刑罚手段预防更严重的人身犯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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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是一切刑法解释理论规则的根本出发点,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下,刑法的适用性可以概括为:法律已经做出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必须严格依法论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则不能将其论罪,不能对其实施处罚,并且运用刑法时要做到"必用时则用,当止时则止"。对此,本文主要分析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下的我国刑法适用性,旨在为有关工作提供借鉴。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