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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系教唆犯罪论要 总被引:3,自引:1,他引:2
英美法系认为教唆犯罪的本质是试图引诱他人实施犯罪,客观上要求教唆人实施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主观上要求教唆人希望用自己的教唆行为引起被教唆人实施犯罪。教唆人在主观上还必须希望被教唆人具备目标犯罪罪过,并认为被教唆人没有辩护事由。教唆人主动放弃犯罪目的并制止犯罪发生、“引蛇出洞”等行为可以成立教唆犯罪的抗辩事由。教唆犯罪的罪数取决于教唆的目标犯罪行为的个数。英美法系不存在教唆的未遂问题。对未遂犯罪的教唆也构成教唆犯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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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采取的是单一正犯体系,教唆犯从属性说无存在的法律基础,用此说来解释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中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不具有合理性。应当将其解释为被教唆的人没有按教唆犯的意思实施犯罪,具体包括四种情形:(1)教唆犯已实施教唆行为但教唆信息(或内容)还未传达到被教唆的人;(2)被教唆的人拒绝教唆犯的教唆;(3)被教唆的人接受教唆,但还未为犯罪做准备;(4)被教唆的人接受教唆,但后来改变犯意或者因误解教唆犯的意思实施了其他犯罪,并且所犯之罪不能包容被教唆的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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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体系性地考虑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规定以及分则关于拟制正犯的规定,就应该认为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采用区分制而非单一正犯概念,共犯从属性说应该得到肯定。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只能解释为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被教唆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没有达到既遂状态。如此解释既有助于维持共犯的实行从属性,坚持刑法客观主义,也不会放纵犯罪。对于教唆信息完全没有传递给被教唆人、被教唆人明确拒绝教唆、被教唆人虽接受教唆但尚未开始实施预备行为等情形,教唆行为对法益的危险仅仅停留在教唆者内心,不能成立非共同犯罪的教唆未遂。将上述教唆行为评价为教唆未遂,是对刑法第29条第2款的曲解,没有体系地解释刑法规范,有走向刑法主观主义的危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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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的特点,在于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图是由教唆人的教唆行为引起的,如果没有教唆犯的教唆,被教唆人就不会去实施犯罪.在实践中,被教唆人没有接受教唆、犯被教唆的罪,或者被教唆人按照教唆的内容实施了犯罪,但因被教唆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况都是存在的.前者叫做教唆的未遂,后者叫做未遂的教唆.教唆的未遂与未遂的教唆是既有共同点,又有区别的两个不同概念.其共同点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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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行的共犯理论与实践中,教唆行为是指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或者故意促使犯意尚不坚定的人下定犯罪决心的行为。对于教唆行为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是区分两种情况分别作出规定的,即被教唆人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的,对教唆犯应当以共犯论,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如果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犯罪的,对教唆犯应当以单独犯罪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简言之,无论教唆行为是否真正使他人产生了犯罪意图,对教唆犯都应给予刑事追诉与处罚。那么,不可罚的教唆行为从何而言,其法理与法律依据何在?本文拟就此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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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人、帮助人责任与监护人责任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教唆人、帮助人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其责任与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不同,原因在于多数教唆人或者帮助人与监护人的未尽监护责任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责任形态为单向连带责任。在法律适用中,规定教唆人、帮助人责任与监护人责任的《侵权责任法》第9条第2款和该法第32条是特殊规则与一般规则的关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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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通说认为,对《刑法》第29条第2款中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应按其字面含义解释为"被教唆的人没有按教唆犯的意思实施犯罪";不能以共犯从属性说为根据解释为,"被教唆的人已着手实行犯罪但没有既遂"。我国刑法不是采取德、日刑法那样的区分正犯与共犯的犯罪参与体系,而是采取单一正犯(犯罪人)体系,也没有采取德、日所流行的共犯从属性说,因而不存在按共犯从属性说做上述不同于通说之解释的法律基础。况且,即便是认为我国刑法采取了区分制和共犯从属性说,也不能否认其做出了处罚教唆未遂(即处罚"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教唆犯)的例外规定。德国刑法就是适例。德国的通说对他们刑法中的"教唆他人实施重罪而未遂"(即教唆未遂)的解释,与我国的通说对"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理解大体相同,这足以说明我国持共犯从属性说的论者所做的上述"目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我国的通说并非是站在主观主义的立场所做的解释,所采取的"严格解释"方法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要求,并且正确说明了《刑法》第29条第2款与第1款的关系,完全符合体系解释的要求。教唆未遂(即"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形,在犯罪形态上,不属于犯罪未遂,而属于犯罪预备。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对这种特殊预备犯的处罚规定尚有缺陷,有必要通过修改刑法来予以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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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的犯罪未遂问题是共同犯罪理论中较为复杂的问题之一 ,对此问题的科学解决 ,有赖于正确认识和解决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着手实行犯罪的具体标准问题教唆犯的着手实行犯罪是以其本人着手进行教唆为标准 ,还是以被教唆人实行行为的着手实施为标准 ,这是一个在刑法理论上长期争论不息的问题。共犯从属性说基于客观主义的立场 ,认为教唆犯对于实行犯具有从属性 ,因而主张教唆犯的成立及其可罚性 ,应当以存在一定的实行行为为必要条件 ,只有被教唆人着手实行犯罪 ,教唆犯才能成立 ,不能将教唆犯的着手教唆视为犯罪的着手实行。共…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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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教唆犯双重性说存在逻辑性缺陷,以此为理论基础限定的《刑法》第29条第2款可罚类型会导致界限不清与适用不明的问题。为贯彻共犯从属性理念,试图以实行从属性、罪名从属性、预备从属性作为理论基础来限定该款可罚类型的做法,因各自理论本身及其限定的可罚类型问题重重,也不值得提倡。应以教唆犯独立性为理论基底,但需在回应批评基础上作局部修正。从修正的独立性观点出发,该款的可罚类型应重新界定为两类:被教唆人犯意转化实施他罪且与教唆之罪无重合;被教唆人接受教唆未实施任何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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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学界在教唆犯实行过限之认定上提出的超出教唆故意说、未预见说、共同行为意思说、构成要件异质说和教唆类型区分说,在面对具体个案时,或过于原则和抽象,或不足取,或难以应对复杂问题,或无法独立承担认定教唆犯实行过限之任务,需要反思。对教唆犯中实行过限的认定,应坚持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统一、理论性与实用有效性的统一。在此基础上,从准确区分概然性教唆与确定性教唆、考虑教唆人犯罪目的所产生的背景、厘清教唆人犯罪目的与被教唆人犯罪手段之间的关系以及就过限行为与教唆犯罪行为之间的事实要素四个方面进行综合的、个别的、具体的和实质的把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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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负有连带责任。而在作为共同犯罪特殊形式的教唆犯罪中,教唆犯的犯罪目的,是通过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来实现的,教唆犯本身往往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这是否意味着教唆犯不对被害人承担物质损失的赔偿责任呢?我们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教唆犯也应对被害人承担物质损失的赔偿责任。 (一)从教唆犯罪过程中的主观方面来分析。教唆犯的成立,从刑法理论上可得知,首要的条件是教唆人有故意教唆的内容。只要被教唆人实施了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不管教唆犯是否在犯罪手段、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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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唆特指诱发犯意型的诱惑侦查,其因具有违法性而被世界各国禁止。对于被教唆人的诉讼救济,目前已发展出减刑说、无罪说、证据排除说和不起诉说,但救济效果均不理想。遏制国家教唆的最佳途径应是釜底抽薪,对刑事诉讼程序整体禁止。这就需要引入刑事诉讼条件理论,将诉讼视为一个整体,并将刑事诉讼理解为一个包括刑事追诉、实体形成和程序的三面构造,充分重视刑事追诉面向的特殊意义。此外,还应从诉讼法角度对国家刑罚权进行全新理解。国家教唆构成诉讼条件的欠缺,国家没有刑罚权,不得对被教唆人发动或维持刑事追诉。具体到诉讼实践中,在不同阶段应以特定的方式终止刑事诉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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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刑法第29条第2款,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确定教唆未遂是犯罪预备,就可以对教唆未遂之教唆犯适用刑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样,对于教唆未遂之教唆犯,既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还可以免除处罚。如此,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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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教唆未遂”与“未遂的教唆”——三大法系比较研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陈雄飞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8(5):38-49
大陆法系共犯从属性理论否定教唆未遂;大陆法系共犯独立性理论通过改变实行行为的概念论证教唆未遂;英美法系刑法理论超越教唆未遂;中国刑法理论在语境混淆的状态下论证教唆未遂。在三大法系内部,对于未遂的教唆是否可罚均存在着巨大争议,其关键都在于教唆犯的成立在主观要件上是否要求教唆人具有目标犯罪的罪过;仅从我国《刑法》第29条有关教唆犯的显性条款规定看,我国刑法对“未遂的教唆”似乎没有处罚的依据和标准,但是通过对该条隐性条款的解读,“未遂的教唆”在我国刑法中可以找到处罚的依据和标准,该问题在深层触及到如何理解我国刑法教唆犯的量刑规定。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