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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406 毫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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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的设定同民事诉讼制度一样,行政诉讼中亦存在被告就原告的起诉提交答辩状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26条第2款也明文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提交而未提交或逾期提交答辩状构成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是,行政诉讼法并未规定具体后果,且该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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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补证问题探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行政诉讼补证问题探析杨小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并在第54条明确具体行政行为如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司法解释进一步具体到“被告不能提供或者不提供主要证据的”①,法院可以依...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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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后有关程序问题探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对行政诉讼中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后产生的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作了解释,但仍有必要进一步提高认识,以便更好地贯彻这一司法解释。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  相似文献   

4.
被告举证时限制度,是指在行政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在法律规定或法院依法指定的期间内,就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相应证据,逾期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行政诉讼举证期间制度。它与被告举证责任制度密切相联。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30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和司法解释,这对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但是,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和行政诉讼的深入开展,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例如有的被告故意迟延…  相似文献   

5.
行政审判中的确认判决,作为一种新的判决形 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予以确定。如何准确适 用确认判决,是当前摆在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实践中 亟需解决的一个新课题。本文拟就行政审判中的确 认判决谈点粗浅的认识,以求抛砖引玉。 一、确认判决的涵义 《解释》第50条第3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 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 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第57 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 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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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这一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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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 11月 2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为新司法解释 )中第 26条第 2款之规定确定了行政诉讼领域的举证时限制度即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 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不仅有着纯诉讼法意义上的理论依据,而且还直接源自行政诉讼证据之特性。同时与行政诉讼相适应,其举证时限制度具有一系列的显著特点。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含义 …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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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认识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责任的特征.其意义是不可低估的。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责任的特征,笔者认为有三点:第一,行政诉讼强调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而将法院的调查取证置于较次要之位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十分明显,民事诉讼之中当事人既不能不负举证责任.人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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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对于完善我国行政诉讼体制,推进我国法制建设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该《解释》第26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向被告行政机关送达诉状副本时,有送达回证,上面记载了送达日期。但行政机关在向法院提交答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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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历来是有争论的。有的争论是理论层面的,有的争论是为了解决行政诉讼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第32条对举证责任问题是这样规定的:“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该条规定经常被一些学者在论证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时所引用。之所以争论一直在延续,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出台都没有结束,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对《行政诉讼法》第32条有很多不同的认识。因为,《行政诉讼法》第32条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有很多悬而未决的问题隐藏其中。例如,该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明确在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对什么事项承担举证责任。还有,该条没有规定,原告是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应当对什么事项承担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本身规定不明确,加之行政诉讼实践中出现的有关举证责任问题十分复杂,使得理论上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成熟的认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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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它明确了被告在诉讼中可以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改变决定必须在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程序时才能成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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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一条被视为对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设计。显然,依该条规定,行政诉讼的举证是由被告负担的,原告不承担举证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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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同志: 被告在一审诉讼期间不应诉,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缺席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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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的认识董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对此条规定,学者们争议颇多,笔者在此就其中的有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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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项规定体现了行政诉讼法的根本宗旨,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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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新证据作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44条将“新的证据”定义为原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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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 6 5条规定 :“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和裁定后 ,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的 ,上诉各方均为上诉人。诉讼当事人中的一部分人提出上诉 ,没有提出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 ,其他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何为“对方当事人”呢 ?《解释》没有作具体规定 ,从而使得在司法实践中 ,行政上诉案件当事人的称谓很不一致。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这样一个案件 :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一审判决后 ,原、被告都未上诉 ,而只有第三人上诉。第三人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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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应负的,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责任。不同的诉讼法对举证责任主体的规定是不同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是,在诉讼中有一些事实不需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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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被告虽同属行政机关,但它们彼此仍有差别.对后一种情况中的复议机关的法律地位如何理解,学者们有不同的认识.我们主张,经复议机关复议的行政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以复议机关和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理由如下: 一、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向行政机关申请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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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同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在行政机关没有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于应当以哪个行政机关为被告的问题,我们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上级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批准机关和实施机关为共同被告。请问哪种意见正确?杜景信同志: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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