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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换性使用在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中并不存在,但司法实践中却已凸显对其引入的需求.以版权公共领域的功利主义价值、责任豁免机制与创新驱动功能作为解构基础,转换性使用在价值目标、运行机制与制度功效上与版权公共领域存在多维度耦合.通过结构性解释,转换性使用在我国虽呈现出杂糅式、混搭式的适用模式,但却能借助版权公共领域在我国合理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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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设计源自对《伯尔尼公约》中"三步检验法"的本土化。然而,由于制度移植仅停留在立法条文借鉴而非解释规则上,这使得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完全根据自身的理解适用著作权合理使用规则,甚至直接引入判例法国家法官造法的结论解决相关案件,导致合理使用的司法认定标准丧失可预期性和可操作性。为调和著作权合理使用穷尽式列举立法与扩大解释需求之间的矛盾,我国需要在解释论上围绕"三步检验法"梳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适用逻辑。通过对国际著作权公约中"三步检验法"权威解释的分析,可将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列举的12项合理使用类型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的两个判定标准分别对应"三步检验法"中的三个认定要件。首先,在解释顺序上应遵循将法定列举类型作为法源基础的原则,排除超出法定类型的法官造法。其次,以两个一般判定要件进一步界定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通过前者可保护著作权人的可期待利益,通过后者可设定法院在判定可期待利益合理范围上的自由裁量标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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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6,(6):37-47
三步检验法作为国际条约中对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限制方法,被我国立法所引入,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中,却逐渐与著作权合理使用四要素的审查标准相融合,形成自身独特的判断标准。这其中既与三步检验法各自步骤内涵的模糊交叉重叠相关,也与我国采取的著作权保护模式相关,更与三步检验法和合理使用四要素两者内在逻辑和分析方法的一致性相关。我国司法审判中,运用著作权合理使用四要素作为判断三步检验法的标准,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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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人小说是一种利用现有作品特定元素进行二次创作的文学创作形式.由于同人作品对原作品存在较强的依附性,且越来越多同人作品投入商业运作,同人小说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问题,引起较大争议.笔者认为,从鼓励创作、促进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的立法目的出发,符合一定构成要件的同人小说构成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此间的少年》案即属于此种情形.基于此,笔者在下文中浅析同人小说构成“转换性”合理使用的理解与适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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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是著作权限制的重要内容,在调节著作权人.公众利益方面起着平衡的作用,但同时也是著作权实务与理论研究的一个备受争议的规则.本文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内涵出发,着重分析了合理使用的立法目的及原则,最后提出对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一点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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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首例"图解电影"案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认定分歧源于对《著作权法》第22条第2项的不同解释.该案一审观点认为在引用的"适当"性和对作品的"介绍、评论或者说明"之间,后者具有决定性功能.而二审法院认为"适当"性和对作品的"介绍、评论或者说明"不存在功能上优劣性.一审法院的"介绍、评论或者说明"功能决定论将引发合理使用规则的失灵.一审裁判观点是开放式合理使用立场的反映,受到美国合理使用制度的影响,却忽视我国合理使用法律文本的本土化含义.应当从影视解说视频的作品属性,影视解说视频与演绎、重混作品关系,以及《著作权法》第22条第2项的适用分析三个面向来应对影视解说视频合理使用实践困境."图解电影"案的启示在于合理使用的司法认定应注意探求新、旧《著作权法》衔接中的立法意图.在将司法实践中运用比较成熟的合理使用"四要素"方法移植到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之时,为减少"四要素"方法"转换性使用"规则的负面效应,应限制将合理使用扩大解释为"转换性使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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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网页快照行为还无法援引强制许可规定作为免责理由。当前司法实践中对网页快照问题也没有统一的认识。网页快照行为本身具有提高网络资源的利用率的社会功能。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避风港规则之外存在第三方责任承担的可能。同时,避风港规则也未限制服务提供者依著作权法所享有的合理使用的抗辩。所以,在适用避风港规则和红旗原则的同时,可以引入合理使用制度一般条款,适用三步检验法进行个案分析,提高网络资源利用率的同时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平衡公益与私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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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使用制度是调和著作权与社会公益、促进科学文化繁荣发展的重要衡平机制。尽管它在"规则主义"和"因素主义"两种立法模式中呈现出不同的立法体例安排,但法律的运行实效不仅仅取决于立法本身,更取决于司法与立法之间的良性互动。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都会通过适度的司法介入来灵活处理合理使用制度的闭合或僵化问题,以柔性司法来弥补立法构造中的技术性缺陷。我国应借鉴并吸纳两种模式的有益经验,立足于本土法律实践以进一步完善合理使用制度。在立法层面,我国著作权法应确立合理使用制度的设置目的和价值指引条款、理顺并明确具体条款与一般条款之间的法律关系、审慎吸纳三步检验法;在司法适用层面,我国合理使用判断有必要融入一条双轨制解释路径,构建并不断完善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指引规则与解释方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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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界定合理性的判断标准是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关键所在.本文在深入分析相关立法存在不足的基础上,提出完善著作权合理使用判断标准的立法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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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由于合理使用处在权利与限制的交界处,其适用范围的任何变化,都可能重塑著作权法。面对新技术的冲击,在确定合理使用的适用范围时,不能因技术的便利而干涉著作权市场对信息资源的配置,而应恪守合理使用最初的立法理由,将其定位为对市场失灵的弥补,在利用行为有助于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考察其是否符合交易不能或正外部性市场失灵,同时把对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视为最关键的判断标准。这不但维护了著作权的私权属性,更是界定合理使用适用范围的最佳路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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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借用他人形象制作虚拟人物角色和动漫表情包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应该完全保护个人的肖像权还是为公众自由创作虚拟人物形象和表情包留出空间值得思考。形象权制度下的一系列判例借用版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的转换性使用规则平衡形象权保护和公众的表达自由,能为如何平衡个人的肖像保护和公众的参与创作和表达带来借鉴。本文通过分析转换性使用规则在形象权案例中的运用,提出应调整转换性使用规则以增强适用该规则判定形象权案例的稳定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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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十年的努力和打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终于尘埃落定。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于2020年11月11日获得通过,并将于2021年6月1日起实施,其内容有重大革新,可谓十年磨一剑。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充实和扩张了著作权的权利客体,赋予了作品以法律定义,承认了视听作品的概念,规定了作品的开放兜底条款,完善了作品排除规则,扩张了广播权的内容与范围;革新和完善了著作权归属和利用规则,新增了演员职务表演权利归属规则,革新了合作作品权利授权和行使规则,作品登记制度正式入法;强化了著作权保护制度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将实际损失与侵权获利并列为第一位的损害赔偿确定方式,确立了基于著作权使用费标准的损害赔偿方式,大幅提高了法定损害赔偿标准,明定了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以上多处重要修改和迭代革新,必将对我国经济社会产生积极而重大的影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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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使用者权”和“权利限制”理论框架下解释合理使用制度的宪法性基础有一定合理性,但也存在不足之处。解读合理使用制度的宪法性基础,应依靠宪法中基本权利限制依据并尊重部门法中已有的法秩序。宪法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依据、合理使用的制度功能及其法定种类,能够证明“公共利益”与“其他公民宪法性权利”是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宪法性基础。据此,建议将“免费表演已发表作品”调整为法定许可,“商业性目的”应被纳入“公共场所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根据比例原则,商业/非商业使用判断二分法只适用以“公共利益”为宪法性基础的合理使用,“三步检验法”应以维护权利人使用作品所得收益为适用取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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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是当今许多国家著作权法普遍推行的一种制度。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通过列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职责的方式界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基本内涵,扩大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范围,实现了使用费收取标准与转付办法的法律化与制度化。《条例》所设置的权利信息查询制度不同于查阅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的透明度仍需加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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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电子信息技术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往往由多个无意思联络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单一化的传统入罪标准难以有效规制。基于该类犯罪高度分工化的特征,犯罪主体可以被划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侵权资源提供者两大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其内容审查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犯罪,内容审查义务的边界是确定其入罪标准的核心,但同时需要注意入罪标准、内容审查义务与信息传播权间的界限。大部分侵权资源提供者的行为仍然适用传统的入罪标准,但其中非法经营额所涵盖的范围需要适当扩张。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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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古代因何无版权”研究的几点反思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中国古代因何无版权是一个伪问题,版权属于近代范畴。这个伪问题的提出,是因为把版权制度的功能误解为鼓励创造。理论上,鼓励创造可以属于任何历史范畴。事实上,版权制度的真正功能是维系作品与资本的结合,后者属于近代的产业结构。古代无版权不是中国问题,版权不属于古代的范畴。许多研究成果在解答这个伪问题时夸大了文化解释的作用,而且在文化解释的过程中以经典引述代替社会现实分析的现象比较突出,对中国传统文化的解读亦存在诸多误区。中国古代因何无版权之问与答均值得反思。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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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实质上是如何确立著作权保护范围及标准的问题。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未将实用艺术品作为受保护客体,但也并未将其排除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而美国在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上于立法层面是非常清晰的,在《1976年版权法》中已明确将其列为受保护客体,美国法院的诸多判例也影响了实用艺术品著作权保护研究的方向。本文梳理了中美两国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的历史沿革及现状,总结归纳了两国具有代表性的判例,以求通过对比提炼出两国著作权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美国的相关立法及其司法裁判经验对于我国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具备重要借鉴价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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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作品(the works made for hire)"制度是版权法体系的重要制度,主要解决存在雇佣、委托、特殊定制情况下所创作作品的版权归属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制定之初,由于劳动关系尚未普遍建立,把职工任职期间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作品定义为"职务作品",留下了深深的时代烙印。"职务作品"制度既有英美法系版权法"视为作者"原则的元素,同时又保持了大陆法系著作权法"创作者为作者"原则的成分,二者存在天然的矛盾。随着我国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更为普及,加之计算机软件、人工智能作品等新型作品的出现,如何确定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成为新的难题。原"职务作品"制度难以应对新的情况,实践与理论出现背离。《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正在进行,应当借鉴"视为作者"原则,重构"职务作品"制度,以"雇主"和"雇员"安排"雇佣关系",建立新的"雇佣作品"制度,采用"法律拟制"技术,确立人工智能作品的"法律作者"地位,让人工智能作品发挥应有的作用,真正服务人类。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