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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公证调解和人民调解、劳动争议调解甚至法院调解的不同之处在于,应当将客观性作为公证调解的核心原则。客观性是指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在公证调解启动、执行的过程中,应始终依法保持自身的客观、中立地位,避免公证调解制度、方案和行为逾越公证依法被赋予的职能、权限范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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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调解是指在公证员的主持下.以不偏不倚的立场,从国家法律的角度,公平、公正地引导当事人平等地设置权利义务,消除误解和分歧,最终达成双方合意的活动。公证调解一般分为证前调解和证后调解。证前调解是指当事人之间在公证未介入之前发生的矛盾,出于对公证处的信任,邀请公证员主持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再办理公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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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证程序规则》第56条规定:“经过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出证后的公证调解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简称人民调解)及人民法院诉讼中的调解有着质的区别。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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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常常出现这样的事例:在公证处办理了合同公证的当事人,因为各种主客观原因导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纠纷时,他们常常会向原公证处寻求帮助或申请调解,那么公证机构是否具有调解的职能,其调解的性质、原则又应如何界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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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期)
三、公证调解的比较优势体现
从上述公证调解的概念看来.公证调解的基本涵义与其他调解无异,均以“合意”为基础.只是公证调解受案范围颇有限制而已。尽管公证调解受案范围较窄.但与其他调解形式相比.它仍然有着先天的无可比拟的优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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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关是证明机关,是否可以担任非诉讼调解,这是公证战线长期争论的问题。几年来的公证实践表明,公证机关担任非诉讼调解是解决当亭人之间纠纷的一种好方法。它不但能增强人民内部团结,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而且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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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调解在构建我国ADR体系中的比较优势(上)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当前.在ADR的研究热潮中,调解受到了我国研究者的热捧.关于理性构建“大调解”体系的思路的论证也日渐深入。愈显明朗。本文拟从鲜为人知的公证调解人手.剖析公证调解与“大调解”框架中其他调解方式的比较优势,旨在阐明公证调解的特殊作用.厘清公证调解的应然价值,还原公证调解在“大调解”体系中的应有地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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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我国是一个有着悠久调解传统的国家,在儒家“以和为贵”思想的影响下,调解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得到广泛的应用。与调解深厚的底蕴和丰富的实践相比,调解的职业化进程却异常缓慢。近年来,尽管构建了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为主的大调解格局,发展了商事调解、律师调解、公证调解等新的调解类型,组建了规模庞大的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队伍,但调解员是否是一种职业,需要具备哪些条件,实务中应遵循哪些规则,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