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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郑重提出“克服腐败现象,保持党政机关的廉洁”之后,廉政建设已成为热门话题。大家议论纷纷,各级检察机关也相继建立了举报中心,专门接受群众对干部所犯经济罪案的揭发检举。腐败这一概念的内涵,当前在我国具体表现为政府官员和公职人员的贪污、受贿。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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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抓捕工作中的一些新情况、新特点第一,涉案人员对检察机关调查的戒备心理和反侦查的意识增强。第二,行受贿嫌疑人闻风而逃的数量增加。一些行受贿嫌疑人一旦听说检察机关在调查自己的问题,甚至在听说与自己业务相关的人员被检察机关调查或立案,即先行躲藏起来,有的直接到境外躲避,企图待风头过后再图解决,以避免因受到检察机关的调查而影响其经营或直接被抓捕归案。第三,涉案人员的家属和单位法律意识淡薄,不愿配合检察机关的工作,包庇隐匿涉案人员的下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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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检察机关查处的受贿案中,屡屡出现犯罪嫌疑人在供述受贿事实后,辩解赃款用于公务的情形。实践中有观点主张对于赃款用于公务的从轻处罚,理由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和对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都相对较小。如有的将赃款用于公务部分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不予认定,有的则认定赃款用于公务仍然构成受贿罪,但从量刑上从轻处罚。笔者对此表示质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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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今年第六期发表了施德文同志写的(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捕罪》一文,认定王某构成行捕罪,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以下是笔者的一些拙见,请广大读者指正,兼与施德文同志商榷。“施文”将案例中王某向厂长张某行贿4千元,并期望通过行贿获得张某受贿的证据以谋取“如垮张某”的不正当利益,作为王某构成行贿罪的基本要件。对此笔者有不同看法。分析此案中王某是否构成行贿罪,首先应弄清王某行贿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到底是什么?案例中,王某谎称请求张某帮助侄女调动工作向其行贿《千元,后又主动具名向检察机关检举张某受贿,致使张某…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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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务院近日召开的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中,温家宝总理明确指出:干部收受购物卡将按现金受贿处理。美国涉及公务人员反腐的有哪些规定,这些国家怎样预防公务人员腐败行为,对于公务人员收受购物卡这一现象又是如何界定和惩处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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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务院近日召开的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中,温家宝总理明确指出:干部收受购物卡将按现金受贿处理。本文将为你刊发国外涉及公务人员反腐的报道,看看这些国家怎样预防公务人员腐败行为,对于公务人员收受购物卡这一现象又是如何界定和惩处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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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案例启示:介绍贿赂行为不能兼容可以构成行贿或受贿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其应当仅限于为行受贿双方或一方提供信息、进行引荐等建立沟通渠道的行为。一旦行为人帮助一方去共同实施或受一方委托亲自去实施具体送钱或收钱行为的,则超越了介绍贿赂的范围,构成行贿或受贿的帮助犯。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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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犯罪都与权力有关:行贿、受贿如果没有权力作媒介是不会成立的,行贿者必向有权者行贿,受贿者必是有权者。贪污罪的主体正是那些有权支配别人所需要的资源的国家公务人员。犯罪心理的形成是犯罪主体与社会环境的内外因素相互作用、相互斗争、相互影响的过程。当国家公务人员的“需要”形成欲望和动机后,在外界信息刺激的诱因影响下,就会转化为犯罪行为。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的人员,通常称为国家公务人员。公务人员在依法从事公务活动中,违反职责,故意或过失地实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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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产,未变更权属登记,不影响受贿的认定。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请托人无法为行为人办理权属登记,行为人收受他人未取得产权的房产,未能实际控制案涉房产的,应认定为受贿未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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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型受贿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他人提供或非法接受他人提供能满足人某种需要的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消费型受贿行为与一般的受贿行为在本质上是一样的,都严重危害着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危害着国家机关廉政建设制度,危害着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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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型渎职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存在于《刑法》第九章,包含了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等。这些罪名都是检察机关渎检部门管辖的范围。但是,对此性质认定上,当某行为人受贿后徇私行为渎职行为的时候,绝大部分司法工作者在实践判决中往往运用牵连犯的认识,以受贿罪吸收徇私型渎职犯罪,定一罪处罚。这就造成部分渎检部门对于已有受贿罪垫底的思想立案造成立案条件过于宽松;在取证上过于偏重对受贿行为的证据收集,轻视渎职行为的证据收集;同时由于辛苦的侦查工作被法院定受贿一罪代过,严重影响渎检部门工作的积极性。为此,对于徇私型渎职犯罪中并存受贿行为的认定,我们司法实践有必要重新思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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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根据党的十三届三中全会强调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精神,检察机关已把打击贪污、受贿列为打击经济犯罪的第一位工作。但是检察机关怎样侦查贪污、受贿罪案,无论在理论上还是方法上均缺乏研究。本文对此作些探讨,以就教于关心和从事这方面工作的同行。一、侦查贪污、受贿罪案的特点贪污、受贿罪案均系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进行的犯罪。通过检察机关反贪污、受贿的斗争实践,在侦查工作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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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后受贿之界定 关于事后受贿行为,国外刑法的通常解释是:公务人员任职期间利用手中之权为他人办事,离职之后收受他人好处的行为。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事后受贿”罪,因而这一概念尚无确定的内涵和外延,理论界根据收受贿赂的时间不同,将受贿分为事前受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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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型受贿犯罪,是指请托人主动将贿赂物交付给行为人而行为人予以收受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将收受型受贿犯罪的客观方面表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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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143份裁判文书的分析可知,借贷型受贿罪包括免除债务型、拖欠不还型及利息过限型三大基本类型。每种基本类型可进一步细分为不同种类。在免除债务型之下的免除本金型受贿犯罪中,没有谋取利益且免除3万元以下本金的不是受贿;意思表示生效时且期满未偿还的借款转化为受贿。就拖欠不还型受贿犯罪而言,需要注意两点:行为人具有还款能力不是认定受贿的根本依据;催讨行为能够作为否定受贿的重要因素。在利息过限型受贿犯罪中,行为人收受超过约定或法定利息的金额即是受贿数额。此外,判定是否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则上依据民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利息受贿数额时,应当采取二分法,区分借入型受贿与贷出型受贿。不论是何种受贿类型,都应当准确把握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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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具体认定“收受干股型”受贿数额时,应将行为人因收受干股而实际分得的红利计算在受贿数额内;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应将行为人收受干股按其转让行为时的股份价值、其在案发时对应的公司实际资产收益价值计算在受贿数额内;已确定分红的具体标准或者具体数额而尚未实际分得的红利也应将其计算在受贿数额内,但股份未实际转让的干股不得将干股虚设价值作为受贿数额认定.同时,要依法认定“收受干股型”受贿罪的犯罪停止形态,对于干股及其收益应依法予以特别没收.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