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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19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203 毫秒
1.
犯罪中止行为在客观上通常呈现出两种样态,自动放弃或积极采取行动有效避免犯罪结果发生.但理论和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表明,中止行为的客观性研究较少,行为具体表现形式性质认定上存在分歧.中止行为认定取决于行为是否实行终了、放弃重复性侵害行为定性以及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三方面.行为终了是犯罪停止形态成立的前提,放弃重复性侵害行为是区分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关键,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所采取的"措施"须真挚且全力以赴.  相似文献   

2.
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新探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对于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性质 ,我国刑法理论界长期存在着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之争 ,作为一个特定的刑法术语 ,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本身还存在模糊之处 ,本文试通过对刑法学界各种观点的分析 ,进而阐明重复侵害行为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明确其性质及刑事责任 ,并通过放弃侵害行为对刑罚目的的演变进行反思  相似文献   

3.
行为人实施了实行行为之后,出于自动性实施的中止行为自身符合了犯罪构成要件,即为犯罪性中止行为。犯罪性中止行为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同时又造成了新的法益损害,正是由于其同时具备的有益性和损害性,导致了该行为定性与处理的困难。当犯罪性中止行为造成的损害是有效中止实行行为侵害结果发生的充分且必要条件,并且符合紧急避险条件时,可以认定为避险行为排除违法性。期待可能性理论不能适用于犯罪行中止案件,除此之外,其他情形应当按照所构成的相应犯罪定罪量刑。  相似文献   

4.
行为人实施了实行行为之后,出于任意性(自动性)采取的中止行为本身符合了犯罪构成要件,可称之为犯罪性中止行为。该中止行为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同时又造成了新的法益损害,正是因为犯罪性中止行为同时具备有益性和损害性,导致了犯罪性中止行为定性的困难。如果一律认定该行为是犯罪行为、对其定罪量刑,则会忽视该中止行为的正当性;但是如果直接适用刑法第24条,则并不能充分评价犯罪性中止行为的结果无价值。因此,当犯罪性中止行为造成的损害是有效中止实行行为侵害结果发生的充分且必要条件,并且符合紧急避险条件时,可以认定为避险行为排除违法性,除此之外,其他情形应当按照所构成的相应犯罪定罪量刑。  相似文献   

5.
放弃重复侵害行为,不论从主观、客观两个方面说,还是从其行为特征看,其法律性质应当属于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  相似文献   

6.
刑法中的中止分为两种,一种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行为,一种是在犯罪行为实施以后犯罪结果出现以前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对于第二种情况,中止行为与中止结果之间需不需要因果关系在很多情况下都成为影响犯罪中止认定的重要因素。  相似文献   

7.
实行行为终了与否的判断标准问题,不仅直接关系到中止行为类型的划分,而且还间接影响到不同类型中止犯的认定标准。在德国,关于实行行为终了与否的判断标准,存在行为计划说、个别行为说以及全部行为说等学说。在日本,则存在主观说、修正的主观说、客观说、遮断说以及折衷说等不同见解。其中,全部行为说和折衷说较为可取。在我国,对行为是否实行终了的判断也应采折衷说,即应与是否需要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内容联系起来作出判断。  相似文献   

8.
犯罪中止是故意犯罪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种犯罪形态.我国刑法第21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这一规定明确地告诉我们,犯罪中止必须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即主观上的自动性,客观上的时间性与有效性.只有做到主客观相统一,行为人的行为才是犯罪中止.一、自动性是犯罪中止的本质特征自动性是指犯罪分子主动地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继续进行犯罪.自动,即自己意志支配的活动,出于自己断然作出的决定,把本来可以进行到底的犯罪行为停止下来.这是自觉的,不是被迫的.是彻底的,不是暂时的.当然,自动也是相对而言的,有些人是经过别人的说服、劝导、教育,他想通了,通过自己的意志将犯罪行为停止下来.这也是中止.由此观之,自动性是犯罪中止的本质属性,同时也是区分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重要标准.二、有效性是犯罪中止的必要条件犯罪中止的有效性是指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在犯罪预备和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犯罪分子只需要停止犯罪活动就能成立犯罪中止.如果犯罪行为已经实施了,但是还需要有一定的时间才能达到犯罪既遂的,犯罪分子只是消极地达到犯罪活动,就不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他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才能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如能有效地防止危害  相似文献   

9.
牵连犯的中止形态,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中,在实施目的行为、结果行为中自动放弃相应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相应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牵连犯的中止形态处理应当结合本国的相关刑事立法规定来具体分析。就我国而言,对此问题应分以下四种情形来具体分析:实行从一重处罚的牵连犯的中止形态;实行数罪并罚的牵连犯的中止形态;实行从一重从重处罚的牵连犯的中止形态;实行独立法定刑的牵连犯的中止形态。  相似文献   

10.
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定型性行为类型,具有定型性、侵害性、有意性和有责性等特征。在规定某一种犯罪的条文中可能包含另一种犯罪的实行行为,区分的关键是看行为具有哪种犯罪的实行性。同一种实行行为既能包括既遂、未遂、中止等多种构成行为,亦可成为构成行为的一种。  相似文献   

11.
“客体要件否定论”者主张将犯罪客体要件从犯罪构成中彻底废弃的理由是欠缺说服力的,并不能成为废除犯罪客体要件的合理依据。犯罪客体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与犯罪概念之间并不存在冲突,也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且具有独立的功能,应坚持其在犯罪构成中作为独立要件的地位。  相似文献   

12.
可以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我国诈骗罪的对象。三角诈骗的情形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诉讼欺诈不宜作为诈骗罪处理。关于找钱诈骗 ,有时只能作为不当得利处理。欺骗他人放弃财物然后自己捡拾财物的 ,构成诈骗罪。欺骗他人交付不法原因给付物 ,可以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  相似文献   

13.
公司犯罪的概念在我国有一个发展过程,迄今未见统一。以同类客体为标准,将公司犯罪的内涵界定为"自然人或单位实施的违反公司管理法规,侵害国家公司管理制度的依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更能体现公司犯罪的本质特征。明白其内涵,确定其外延,有助于分析公司犯罪的特点,并为找出公司犯罪的原因和治理对策服务。  相似文献   

14.
界定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需要把握两方面因素,一是适用对象应当是构成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二是应当是非严重性犯罪,能够排除起诉必要性的行为。借鉴域外有关制度和实践,结合我国司法实际,我国在构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时,宜比照有关缓刑的规定,将适用范围界定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相似文献   

15.
刑法中的"多次"犯罪,在本质上是将同种数罪以法律拟制的方式作为一罪加重处罚的刑法现象,我们也可称之为"多次"加重犯。由于立法者将犯罪的次数作为法定刑升格条件,这使得刑法对此类犯罪的处罚具有明显的重刑主义倾向。所以对于"多次"犯罪中的"次",应当坚持事实与价值相统一、客观与主观相统一的判断原则,从严予以认定。"多次"犯罪中单个犯罪之构成,仅要求该次行为足以构成犯罪即可,而不论该次行为属于既遂、未遂、预备抑或中止等形态。对于一次教唆或帮助行为,即便其内容涉及或导致了"多次"犯罪,对教唆者和帮助者也不能与正犯一起被评价为"多次"犯罪。  相似文献   

16.
两岸跨境犯罪新情势、新问题分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2010年的"1011"与"0810"项目,以及2011年的"0310"项目行动,让人们见识到跨境电话诈骗之猖獗。事实上,打击跨境犯罪的困境,体现在"跨境"的字义上。从犯罪人的角度而言,跨境犯罪的实施,便意味着增加了执法机关追诉的困难并降低了犯罪人被捕的风险。另外,在此信息社会下,两岸跨境犯罪呈现组织化、科技化、隐蔽化、严重化及被害普及化之新趋势,传统跨境治理体系已无法处理日益复杂化的全球跨境犯罪问题。如何避免全球治理缺口,即"管辖权的缺口"、"参与性的缺口"、"诱因性的缺口"及"功能性的缺口",成为当前防治跨境犯罪急需注意的课题。所以,未来两岸为了有效防治跨境犯罪,应以全球化治理的观点来检视两岸跨境犯罪问题,以强调"网络"、"互赖"及"规制"的特质(低政治、高功能),建立一个永续合作的发展模式,共创两岸人民双赢的局面。  相似文献   

17.
“套路贷”犯罪触犯的基本罪名是诈骗罪。由于“索债”行为的多样性,同时又可能触犯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或绑架等十余种罪名。认定罪数既要立足于法益保护,坚持全面评价,又要注重人权保障,禁止重复评价,还要符合认知规律,做到整体评价。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立虚假债务后,通过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非法“索债”,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择重罪处罚;通过虚假诉讼非法“索债”的,择重罪从重处罚;通过暴力、胁迫、绑架等直接“索债”的,诈骗行为升级为抢劫、绑架等重度侵财犯罪;在侵财犯罪之外侵害被害人其他法益,构成犯罪的,数罪并罚。  相似文献   

18.
关于犯罪构成要件,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行为构成犯罪,以犯罪构成要件的满足为条件。暨任何行为,凡是符合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就成立,反之亦然。笔者认为,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要件;而否定性要件应成为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所谓犯罪构成就是指依刑法之规定,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条件的总和,而一定的成分以及有序的组合就是犯罪构成要件体系。  相似文献   

19.
诱惑侦查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然而司法实务中却早已广泛适用,这难免有合理不合法之嫌。对于诱惑侦查应限于特殊类型的重大犯罪行为,并首先要界定其是“犯意诱发型”还是“机会提供型”。对于“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应当排除该案的全部证据,以证据不足做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对“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应规定基本原则和操作流程,并根据具体案情,对被告人做出合理的定罪量刑处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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