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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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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偷换二维码案引发理论激烈争论,折射出网络时代传统财产犯罪的适用难题。新型三角诈骗罪说无法有效论证被骗者与受害人之间的紧密关系,间接正犯诈骗说误读了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作用,债权实现诈骗说则没有正确理解诈骗罪的交流性特征及其与处分意思的关联性,而一般诈骗说在被害人认定上存在不足。相对而言,将偷换二维码行为定性为盗窃罪更为可取。相对性较弱的存款性债权,可以例外性地成为盗窃罪的行为客体。顾客善意扫码支付的行为在民法上具有清偿自身债务的效果,即已将其对银行、微信或支付宝的债权转移给商家。从一般民众对交易行为的观念形象出发,行为人偷换二维码非法取财的行为,实际是对即将到达商家的货款予以截留,其打破了商家对货款的规范占有,认定为盗窃罪具有妥当性。对于以偷换二维码为代表的疑难网络财产犯罪,应注意从规范论的视角审视虚拟空间的刑法占有。  相似文献   

2.
登录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获取他人钱款行为的定性,在司法适用中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涉及诈骗罪、盗窃罪及信用卡诈骗罪。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支付媒介和支付工具,不具有信用卡的法律属性。司法实践中,应当合理区分不同类型,作出不同认定。直接登录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获取他人钱款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类犯罪;登录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获取钱款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盗窃罪;以非法方式获取他人银行卡信息资料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相似文献   

3.
移动支付下出现了一种新型的支付方式——二维码支付。扫码支付不仅促进了经济的发展、提升了交易的效率,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捷,但也衍生出一系列的弊端。近年来,通过偷换二维码来获取非法利益的案件逐渐增多,但对其应该如何定性,法学界存在争议。从整体而言,争议的双方分别持诈骗罪或者是盗窃罪的观点。一般认为,盗窃罪属于违背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被害人无处分行为和无处分意识;而利用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则属于诈骗罪的范畴,并且被害人有一定的处分意识和处分行为。两罪区分时,被害人是否有处分意思和处分行为是两罪区分的核心因素。通过采用调查法和文献研究法,梳理两罪构成要件及其重要的区分要素,结合刑法理论和实践分析,最终认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应该构成盗窃罪。  相似文献   

4.
刑民视角的差异和认定逻辑的分歧是偷换二维码取财行为在认定过程中出现巨大争议的根本原因。在重视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犯罪各自独立场域的前提下,准确把握处分意识和错误认识内容之间的关系,明确犯罪对象是消费者的钱款而非商家要求消费者支付钱款的请求权,以及该钱款的占有由消费者向行为人流转,商家在整个过程中并无控制过钱款。在厘清以上视角差异的提前下,认为偷换二维码取财行为的本质是行为人介入到前置的民事关系,通过对前后两端都进行欺骗的方式维持财物的顺利流转,使得消费者误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正常存续并能现实履行,并在此过程中借消费者自愿交付的方式非法占有其钱款。其中,消费者是被骗的对象,是犯罪事实中的被害人,商家是因欺骗被利用的犯罪工具。  相似文献   

5.
移动支付是付款人通过手机扫描收款二维码进行商品交易的简便、快捷的新方式,是科技创新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表现,对促进消费型社会成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面临侵财犯罪的刑事风险.在商品交易移动支付中,个人对其移动支付账户余额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商家基于商品交易关系有对顾客可即刻实现财物现实价值性的即时债权.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侵占商家即时债权获得转账资金,被害人并未处分财物,属于采用秘密窃取手段、违背被害人意志的行为,构成盗窃既遂,不构成诈骗.  相似文献   

6.
在滥用银行卡犯罪的刑法适用上,必须梳理银行卡法律关系中的刑法要素,并明确相似罪名的界限。在存款的占有判断中,刑法应以行为人对他人钱款的控制关系为标准;根据法律拟制的立法技术,ATM机可以构成诈骗类犯罪的对象;在特约商户和持卡人共谋恶意透支时,其业务已脱离"中立行为"的范畴,而构成可罚的共犯行为。在滥用本人银行卡中,利用柜员机故障恶意取款的,应构成侵占罪;存入假币换取真币的,或者擅自挂失提取本人银行卡中他人钱款的,应构成诈骗罪。在滥用他人银行卡中,捡拾他人银行卡并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中银行卡取款的,构成盗窃罪;诈骗银行卡并使用的,应根据受害人是否具有处分卡内钱款的意思,分别认定为诈骗罪或信用卡诈骗罪。  相似文献   

7.
如果将"偷租"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在租客知情的情况下,就无法对行为人定罪,这一结论并不妥当。"偷租"行为不能评价为三角诈骗,因为不存在被骗人处分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三角诈骗中被骗人处分被害人财物的过错降低了行为人的罪质,因此认定为诈骗罪,但"偷租"中不存在这样的情况。"偷租"行为成立盗窃罪,对象是财产性利益。从广义上理解盗窃罪财产性利益的结构,是行为人以平和手段对他人造成财产性损失的行为。应当将盗窃罪作为财产犯罪的基准予以考量。  相似文献   

8.
当前司法实践中,侵吞自己名下银行卡内他人钱款的行为性质认定具有较多争议。行为人通过故意挂失的手段侵吞自己名下、但不拥有卡和卡密码的银行卡内他人钱款构成了盗窃罪。其在客观方面行为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在主观方面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卡内资金不属于行为人占有,故不应当被认定为侵占罪;因银行没有基于行为人的行为陷入认识错误而交付资金,故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故不能按照民事侵权处理。  相似文献   

9.
以支付宝、微信为代表的新型支付方式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起了关于该方式下网络侵财行为定性的争议。解决该争议的前提是新型支付方式下侵财行为的类型划分。根据不同的行为形式,网络侵财可划分为"虚假链接型"侵财犯罪与"涉第三方支付型"侵财犯罪。基于不同的标准,理论上对前者主要存在"诈骗罪说"和"区别定性说"之争;后者有"盗窃罪说""诈骗罪说""信用卡诈骗罪区别说"的不同。不过,根据"处分意识必要说"等标准,对前者应采"诈骗罪说"与"盗窃罪的区别定性说";而后者由于其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不能构成诈骗罪,相反,其恰恰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相似文献   

10.
财产处分行为在民事法律上指能够直接发生财产权变动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就直接发生财产权利的设定、转移、消灭的效果。它包括物权民事法律行为和其他财产权处分行为。在诈骗犯罪中,财产处分行为是连接欺骗行为和行为人取得财物的不可缺少的中间因素。另外,财产处分行为还能更好地区别诈骗罪和盗窃罪。在主观因素上,财产处分行为就是转移占有的意思;在客观因素上,财产处分行为就是转移财物占有的行为,没有转移占有的行为不是财产处分行为;在对象上,财产处分行为是将财物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但行为人骗取他人放弃财物后马上取得该财物的,成立诈骗。财产处分行为不仅包括作为行为,而且包括不阻止将财物转移占有的不作为行为。  相似文献   

11.
以敲诈勒索为目的盗窃他人物品后索要钱款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且以该一罪定罪处罚.盗窃罪要求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利用意思是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内涵,排除意思已经淡化,失去其实质意义.行为人盗窃物品以图敲诈钱款,其主观上具有利用意思,同时兼具客观窃取行为和主观盗窃故意,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窃得物品后,后续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单独构成敲诈勒索罪,与前行为盗窃罪构成牵连关系,成立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即按盗窃罪一罪处理.  相似文献   

12.
"司机盗卖房产案"关乎无权处分行为与财产犯罪内在关系的认定,牵涉到盗窃罪与诈骗罪、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与三角诈骗的学理区分。因公证处处分权限与地位的缺失,且不动产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并无理论障碍,行为人欺瞒公证处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另外从刑民交叉的二维视角分析,由于买房人的财产处分行为不符合交换目的,且表见代理阻却善意取得的实现,故"司机盗卖房产案"致被害人存在财产损失,整体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类型构造。在一行为同时触犯多罪名的情形下,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以契合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原则的基本理念。  相似文献   

13.
盗窃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不应该一概以盗窃罪定罪,要根据其使用的不同手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盗窃信用卡后并不需要采取进一步的诈骗手段就可以获取卡上钱款的情形可定盗窃罪,对盗窃信用卡之后还积极通过猜配密码、非法获取、复制密码的手段并据此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则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更为合理。  相似文献   

14.
保险诈骗罪停止形态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保险诈骗罪存在未遂形态;对保险诈骗行为“着手”的认定应该采取“实质的客观说”的理论进行认定,即应将行为人开始实施索赔行为或者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认定为保险诈骗行为的“着手”;本罪既遂数额的认定从应然的角度应该以犯罪损失数额为标准。  相似文献   

15.
当下,财产的表现形式去实物化,与此同时第三方支付账户也逐渐兴起,大量侵财行为也因此向网络转化。第三方支付的出现使相关金融产品的真实属性和交易结构被遮蔽,难为公众所知悉。同时,夹杂在德、日"机器不能被骗"原则和人工智能技术新发展的矛盾之间,可能使得对冒用第三方支付账户行为的定性在盗窃罪、诈骗罪之间摇摆不定。在对司法解释与理论争点进行梳理的基础上,对于行为人不法转移支付宝余额时,冒名发出支付指令,导致第三方支付公司被骗处分了被害人账户内的预付资金,应认定为诈骗罪;在不法转移账户关联银行卡内资金时,使用的是快捷支付功能,支付宝起到银行支付通道的功能,被骗的是银行,对于此类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在冒名获取信用贷款时,系对电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诈骗。  相似文献   

16.
诉讼诈骗发生的领域应涵盖到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仲裁当中,对其应限定在行为人主动发起的诉讼程序当中,在被动应诉过程中的欺诈行为不应纳入诉讼诈骗犯罪范畴。将诉讼诈骗作为诈骗罪处理在立法、司法上没有障碍,且符合诈骗罪的本质,当前关于诉讼诈骗定性分歧的根源在于我国传统诈骗罪构成理论存在缺陷,对其应予以重构。  相似文献   

17.
以贷款诈骗行为中的个别外在特征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非法目的的标准,难以准确反映行为人真实的主观目的,应以合法占有贷款的情形作为确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参照物。按照合同诈骗罪追究单位贷款诈骗行为的刑事责任只是短期内的应急性方案,其不可能完全弥补立法上的疏漏。行为人在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编取贷款时,提供了其通过虚假反担保骗取的真实担保,该行为应作贷款诈骗罪处理。  相似文献   

18.
盗窃罪与诈骗罪同属财产型犯罪,而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掺杂有诈骗手段和窃取手段的复杂侵犯财产类案件,使司法部门在定罪与量刑上困难重重。盗窃罪与诈骗罪区分的关键在于对财物的处分行为。  相似文献   

19.
认定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在坚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意图的前提下,应当以实质的客观说来界定,同时结合保险诈骗罪的五种行为方式,具体认定每种保险诈骗行为的着手。虚构保险对象投保的,应以行为人开始就虚构的保险对象向保险公司投保的行为为着手;其余的应以行为人开始实施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为着手。  相似文献   

20.
第三方支付方式的普及,为该环境下侵财犯罪的发生提供了土壤。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内储存的是"数字化财物",此类侵财犯罪与传统侵财犯罪并无本质上的差别,但在定性上,仍存在盗窃罪、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之争。由于第三方支付环境下侵财犯罪不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故不构成盗窃罪。因该类行为属于主动获取型犯罪,与非法取得他人的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实质相同,因而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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