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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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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刑事再审案件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刑事难案,其虽因“确有错误”而被提起再审,但再审后仍可能维持原判;另一类是刑事冤案,即再审前已确信原生效裁判确定的“罪犯”事实上是无辜之人,再审只是为了从法律上加以确认.对于后者,司法实践中采用实质上回归原审程序的再审程序进行审判,产生了诸多问题.鉴于此,应当专门设立在审理法院、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审理方式、审理内容、裁判依据等方面既不同于一审程序也不同于二审程序的特别再审程序.  相似文献   

2.
近二年来,人民法院的民事、经济诉讼中出现了一个不容忽视的动向,反映在一审法院判决结案的案件中,有的当事人对判决不服,认为有错误,要求依法改判,但在法定上诉期限内不提起上诉,而是待法定上诉期过后,采取各种途径提起再审,以图避开二审程序而通过实施审判监督程序实现自己的实体主张.其主要途径一是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借以由原审法院实行再审;二是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借以由上级法院提审或指令原审法院再审;三是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以图通过抗诉提起再审;四是向人大申诉,通过人大向法院交办、督办,提起再审.  相似文献   

3.
民事抗诉案件不应由原审法院再审温安玉由于民事诉讼法未对检察机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即审级作出规定,目前,不少法院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民事案件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笔者认为,法院将民事抗诉案件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的做法...  相似文献   

4.
刑事再审程序允许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对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进行再次审理及变更原裁判。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即属此类。现行的审判监督制度引起了许多争论,本文试以保障裁判的稳定性与公正性为基础对该问题进行探讨,并对再审程序改革问题提出若干建议。一、再审制度:稳定性与公正性原则之间的权衡已经生效的裁判应当具有权威性、终局性、稳定性,法院不能无休止地反复对同一案件进行审判。当代许多国家、地区都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得再成为另一诉讼程序的标的,也不得对此  相似文献   

5.
林燕嫔 《法制与社会》2010,(26):126-127
作为保障法律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审判监督程序具有比一般裁决更强的稳定性、权威性,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过多地启动再审,不仅使相对方当事人权利的正常行使形成巨大威胁,更会对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构成极大破坏,使法院裁决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一种社会救济途径的功能丧失殆尽。因此,严格限制再审启动程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然而《民事诉讼法》在再审启动程序前提方面的规定却依然过于模糊而宽泛。本文认为启动再审程序必须建立在当事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穷尽一切诉讼救济手段的基础上,即,严格限制一审未上诉裁判申请再审救济的权利及新证据的认定,从而规范再审程序启动前提。  相似文献   

6.
刑事再审是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为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错误而进行的再次审判。根据法律规定,再审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并根据原审判决的不同情况分别依照第一审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在审判实践中提出了一些刑事诉讼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对这些问题无论在法学界还是在司法界都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本文拟就当前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中几个主要问题作些探讨。 刑事再审案件的开庭审理 刑事再审案件的提起和审判所适用的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这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  相似文献   

7.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是健全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重要措施,它对于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保障人民法院正确行使职权,维护国家法制的尊严,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在具体工作中,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抗”应向哪级法院提出和由哪级法院再审认识不一致,存在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并由同级法院再审;另一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应向原审机关提出,并由原审机关再审即原是一审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原  相似文献   

8.
司法信箱     
再审中刑事自诉人死亡,法院应如何处理?编辑同志:我们对再审中出现原审自诉人死亡,该案应如何处理有不同的认识。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原审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继续审理。另一种意见认为,为了不放纵犯罪,应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继续审理。请问哪种意见正确?浙江省鄞县人民法院韩天光韩天光同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7条的规定,对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刑事自诉案件,如果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人民法院应当将再审决定通知原审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相似文献   

9.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监督程序设计中,发现事实真相、纠正错误裁判是唯一目标,法院作为栽判者可以凭职权主动启动再审、检察院拥有不受限制的再审抗诉权、当事人不能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再审理由设置不合理、再审审理程序不符合再审案件特点等等都直接影响着刑事再审程序应有的制度价值的实现.本文试图通过在价值选择的过程中尽力地寻求平衡点来研究和设计再审程序改革的出路。  相似文献   

10.
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再审案件其管辖法院是不确定的,既可能是由原审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也可能是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实行的是多头管辖原则。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妥,再审案件应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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