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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最近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3条第1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这一规定其实是对《刑法》第169条规定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的补充和修改。补充修改后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取消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这是否意味着“以营利为目的”不再是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了?许多同志对此持肯定的看法。但笔者却不这样认为。笔者认为,补充修改后的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仍须是以营利目的为该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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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9月4日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1条第1款规定了组织他人卖淫罪。所谓组织他人卖淫罪,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决定》颁布以后,我国刑法理论界就本罪展开了许多有益的探讨,但因组织他人卖淫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复杂多变,有关本罪的不少问题尚有研究的必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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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的两个问题杨旺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下称《决定》),根据卖淫嫖娼的新情况,在增设有关新罪名的同时,对刑法的有关条款作了修改补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便是其一。本文拟对该罪的两个问题谈点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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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罪与非罪标准有待明确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规定,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即应追究刑事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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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啸天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2):43-52
《刑法修正案(九)》删除嫖宿幼女罪意味着否定了幼女是卖淫女。然而,《刑法》第358条第2款存在“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规定,第359条第2款存在“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规定。如果认为“幼女卖淫”不能成立,则会使第359条第2款沦为废款,如果承认“幼女卖淫”的成立,则又难免再次让幼女污名化。卖淫的本质是对性服务的交易,在“组织、强迫、引诱幼女卖淫”规定中,交易性服务即卖淫的主体是组织、强迫、引诱者,该规定应被解读为“组织、强迫、引诱者以幼女为手段,通过幼女来交易性服务”。组织、强迫、引诱幼女卖淫行为在触犯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之外,同时触犯强奸罪,对其应以想象竞合原理处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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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点提示】现行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都有规定。由于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对卖淫行为作出具体界定,手淫行为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卖淫行为即成为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因本案被告人介绍、容留多名妇女为他人提供手淫服务的行为属新类型问题,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为获取金钱等利益而提供手淫服务的行为不属于刑法上的卖淫行为,不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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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正确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解决司法实践中有关适用法律的一些问题,严厉惩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2年12月11日联合下发了《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如何正确理解这一司法解释,本文拟就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谈一点认识。 关于罪名问题 《决定》对刑法和有关规定作了重要修改和补充,除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原已规定的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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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本质区别是,组织卖淫罪的行为必须是经营管理行为;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界限要看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时的具体情况,在经营商业性性交易的过程中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未参与经营活动且不是给组织卖淫者提供便利的人在经营者经营商业性性交易的过程中,实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只能认定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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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严禁卖淫嫖娼,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1991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决定》实施一年多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在广泛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于1992年12月作出了《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这是“两高”就执行《决定》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本文拟结合学习《决定》和《解答》,就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界提出的适用法律方面的一些问题,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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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文案例启示:《刑法》第359条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存在重刑主义色彩浓厚、刑罚幅度设置不合理、罪与非罪未能厘定以及因"卖淫"内涵不清造成各地执法尺度不一等缺陷,对此,应从降低法定刑、衔接行政法规、明确"卖淫"内涵以及修正罪状表述方式等方面予以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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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3,(1)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规定了几个新罪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了4个新罪名,即:组织他人卖淫罪(第一条第一款);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第一条第二款);介绍他人卖淫罪(第三条第一款);传播性病罪(第五条第一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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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基于实务中办理容留卖淫罪案件的一些思考。办案过程中,本文认为司法实践中对容留卖淫罪量刑过重又缺乏统一立法解释。本文的论述思路是:论述我国对容留卖淫行为的立法沿革及特点,比较《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对容留卖淫行为不同法律之规定,比较两者间的关联及冲突之处,结合三个案例分析实务中的处理方式,得出立法之不足,最终提出对容留卖淫罪立法修改的设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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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1,(3)
为了严禁卖淫、嫖娼,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气,对刑法有关规定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组织他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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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我国刑法分则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专节规定的一类犯罪。在这类犯罪中,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罪质的差异应该在司法中得到体现,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仍然要严格遵循刑法的基本原理,区别罪与非罪,而将同性性交易作为这类犯罪的犯罪对象时,不能不考虑与其他刑法规范的协调。对于传播性病罪尚不宜扩展其行为方式,也不能把传播艾滋病纳入传播性病的范畴,故意传播艾滋病的刑事责任问题需要从立法上加以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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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在我国一些地区,原已基本绝迹的妇女卖淫现象又有出现。对妇女卖淫,司法实践中现在一般作如下几种处理:一是对偶尔失足或被诱骗卖淫的妇女,主要通过批评教育进行挽救;二是对卖淫活动较严重或屡教不改,但尚不足以构成犯罪的妇女,收容劳动教养;三是对营利性的卖淫,情节恶劣的,适用类推,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以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定性量刑;四是对非营利性的卖淫,情节恶劣的,按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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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刑法中的追诉时效,是指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某种犯罪行为过了法定的追诉期限,就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确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还存在着分歧。有种观点认为,刑法中规定有几个量刑幅度的罪诸如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不能按一个追诉期限来追究刑事责任,而应依其罪行的轻重,按照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为标准,确定追诉期限。”即一般的引诱、容留妇女卖淫,追诉期限应为十年;情节严重的,应为十五年;情节特别恶劣的,应为二十年(见《法学》1984年第3期《正确理解和掌握追诉时效》一文)。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