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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18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250 毫秒
1.
张洁琼 《法制与社会》2013,(18):66-67,76
关于搜索引擎能否定性为广告的问题,学术界未能形成一个统一的观点。竞价排名侵权责任适用于《广告法》和适用其他现有理论的重要区别,即为提供竞价排名服务的搜索引擎服务商所承担的注意义务及其严格程度的不同。由此,应从竞价排名的性质和广告的基本定义出发,结合学术界关于竞价排名服务的相关理论,对搜索引擎竞价排名侵权责任的认定和其法理基础进行探讨。  相似文献   

2.
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的著作权侵权从搜索引擎的工作原理和著作权侵权构成要件角度看,都应认定为共同侵权。搜索引擎服务商对编入自己数据库的网页需进行严格审查,否则将第三方侵权推定为主观明知或应知;由于竞价排名具有一定的广告效果,因此客观上有帮助扩大侵权的嫌疑。由此在搜索引擎服务商利用竞价排名盈利的同时应增强其义务,做到权利与义务对等,减少竞价排名著作权侵权。  相似文献   

3.
竞价排名具有技术和商业双重属性,既属于搜索引擎技术范畴,又具有广告的性质。不能依据《广告法》让搜索引擎服务商对关键词进行主动审查和监控。搜索引擎服务商应当尽到一般理性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客户提供的关键词侵犯他人权利而仍不及时采取措施时,构成帮助侵权,不能免除侵权责任。  相似文献   

4.
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认定的研究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明知"和"应知".是否有过错,应在坚守诚信善意之人注意义务的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系为他人信息传播提供中介服务的特点,在促进网络行业健康发展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找合适的平衡点,不能失之过严,也不能操之过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应知"应当指向特定的信息,前提是侵权事实非常明显,且对他人利用中介服务传播信息是否侵权一般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过错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个案中确定过错时,应注意区别各种情况,作出实事求是的判断.  相似文献   

5.
网络链接侵权行为属于对直接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给予帮助、教唆、参与的间接侵权,只有当链接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提供链接的对象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而继续为其提供链接服务时,才构成侵权。对提供普通链接和深度链接服务的链接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应当进行明确区分,判断链接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以采用客观标准比较合理。  相似文献   

6.
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属于网络连接服务提供者.网络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搜索方式主要有两种:提供"空白搜索框和提供"榜单".一般而言,提供"空白搜索框"的服务无须承担侵权责任,而提供"榜单"服务则构成帮助侵权.  相似文献   

7.
以电子信息技术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往往由多个无意思联络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单一化的传统入罪标准难以有效规制。基于该类犯罪高度分工化的特征,犯罪主体可以被划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侵权资源提供者两大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其内容审查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犯罪,内容审查义务的边界是确定其入罪标准的核心,但同时需要注意入罪标准、内容审查义务与信息传播权间的界限。大部分侵权资源提供者的行为仍然适用传统的入罪标准,但其中非法经营额所涵盖的范围需要适当扩张。  相似文献   

8.
邓宏光  周园 《知识产权》2008,18(5):59-64
"谷歌"案和"百度"案同属搜索引擎商的商标侵权纠纷,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这反映出我国实务界对此类新型案件的认识存在严重的分歧.搜索引擎商不应因客户将他人商标作为竞价排名的关键词而构成商标直接侵权,但如果它明知或者应当明知客户的网站侵害他人商标权却仍然提供竞价排名服务,将构成侵权.在处理搜索引擎商的商标侵权案件时,共同侵权理论存在明显的不足,我国有必要引入商标间接侵权理论或对知识产权共同侵权作出修正.  相似文献   

9.
“云服务器”、“小程序”等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出现对版权法中“通知-删除”规则提出了挑战。就法律适用而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通知-删除”规则对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侵权案件提供了快速解决机制,在适用上具有优先性。从属性上分析,“小程序”属于《条例》所调整的自动接入、传输服务商范畴,而“云服务器”租赁服务不属于《条例》中的四类网络服务,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之规定予以界定。对这两类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均无法适用“通知-删除”规则,而应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下的“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予以调整。“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之适用以注意义务的判定为核心内容。在必要措施的判定上,技术过滤措施是判定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注意义务的重要考量因素。  相似文献   

10.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版权侵权责任的认定上,应承担过错责任,但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确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主观状态.对此,在将来<著作权法>修订时应增加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合理注意义务和间接侵权中的主观判断标准等相关规定,以完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  相似文献   

11.
仲春 《法律科学》2012,(4):126-138
对互联网产品进行相关市场界定是该领域反垄断执法的起点。互联网产品可初步区分为全新信息交换类产品和在互联网上销售的传统商品,两类产品的市场界定需分别重视纵向互联网行业内与横向传统行业同类产品的竞争关系。非合并案件中相关市场界定可作为确认供应商市场垄断地位的间接认定方法,不应阻碍对直接损害竞争证据的考量。单一价格标准方法在互联网产品市场界定中具有局限性,应注重创新因素的考量以及时间市场的界定,着重进行供给替代分析,并寻求市场界定可能的替代性方法。  相似文献   

12.
李扬  陈铄 《知识产权》2020,(1):25-38
“通知删除”规则通过激励网络服务提供者接收来自权利人的侵权通知,采取相应必要措施,配合权利人维权,制止网络侵权行为的蔓延。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已然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规定的“通知删除”规则修正为“通知与必要措施”规则。实践中,包括接入、传输服务提供者等在内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参考比例原则采取必要措施,且其采取的措施并不限于“定位清除”,还包括建立顺畅的“通知受理转通知”渠道以及提供侵权行为人相关信息、终止网络服务等与其所提供服务的特点相匹配的措施。  相似文献   

13.
对于互联网平台公开数据的保护不宜采取赋权的强保护模式,应当采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规制模式。激励理论与公地悲剧理论不能作为互联网平台公开数据赋权保护的正当性基础,赋权保护无法满足数据权利的法定性与透明度的内在要求,强行适用赋权保护会过度妨害数据市场运转、数据技术提升、科学研究以及数据共享。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互联网平台公开数据时,须转变数据保护的思维理念,摒弃司法实践中的权利侵害式裁判模式,回归对互联网平台数据竞争行为自身的正当性评判。在一般性条款的适用过程中,司法裁判者应秉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谦抑性,并借用比例原则对互联网平台数据竞争行为的边界进行限定,维持不同数据相关主体利益以及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相似文献   

14.
在网络经济条件下,相关市场的界定要全面考虑产品、地域和时间三个维度。网络效应使得市场对价格的敏感度降低,导致传统SSNIP测试法失效,而应用产品性能测试法和盈利模式测试法能更有效地界定相关产品市场。双边市场特征要求把网络平台两端的市场视为一个整体进行相关市场的测度。网络的普遍存在和全球可达性使得相关地域市场极为广阔,但也因网络接入和网络内容服务的不同性质使其呈现出相异的边界。时间成为网络经济中需要普遍考虑的维度,坚持长远发展原则和可预期范围内原则,结合网络产品的生命周期和知识产权保护期限,最终对相关时间市场的范围作出合理的界定。  相似文献   

15.
#"$$ 年《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但《若干意见》在对侵犯著作权罪的解释中仍然存在着主客观方面的纠结,立法层面的规范纠结必将使得立法意图无法实现。解开纠结的路径应为:在主观方面,提高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即只要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他人上传侵权作品的网站上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就推定其明知他人上传的作品侵权并利用;在客观方面,将“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涵盖在“发行”的外延中。  相似文献   

16.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是指为网络购物交易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交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负有的采取直接或间接措施避免或减少网络交易风险,保护交易方财产利益不受损害的法律义务。该义务防范的交易风险主要是交易方实质性的虚假陈述及不归因于交易方的重要信息错误、延误、丢失或不能辨认,而不包括一般的违约行为及产品责任风险。该义务应该由法律直接规定最低标准,但并不排除当事方之间进行更高水平的约定。最低标准可参照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设定,并融合限制网络服务提供商损害赔偿责任的"安全港"制度。  相似文献   

17.
大数据时代对网络谣言的规制,既是机遇也是挑战。谣言借助网络的手段,无论是传播的方式、手段以及谣言的表现形式都会发生巨大而又深刻的变化。针对网络谣言规制已形成道德规制、法律规制、技术规制三种模式,但各有优劣,应当引入合作规制理念。在网络谣言规制主体上除了政府,还应强化网络服务商的监管责任,依靠其他社会组织,动员社会广泛参与,进行合作治理。在网络谣言治理方式的选择上,采取多元的治理方式,要坚持法治手段为底线,道德熏陶为引导、网络技术手段为保障的整合方式,从而形成制度合力来应对网络谣言。  相似文献   

18.
后合同义务与合同给付义务、约定义务、先合同义务有着显著的不同。后合同义务包括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照顾义务、不得同业竞争等类型。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称之为后合同责任,是不同于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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