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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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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前学界争议颇多的偷换二维码案系新型支付方式下衍生的财产犯罪的典型表现。对其定性存在盗窃罪与诈骗罪两种观点,其中诈骗罪内部又存在普通诈骗说、双向诈骗说、三角诈骗说等分歧。在顾客扫码支付之前或之后,商家从未取得对钱款的占有,且行为人并未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取得对钱款的占有,因此不成立盗窃罪。行为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使受骗人顾客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其钱款,且使自己遭受了损失,应采普通诈骗说(顾客被骗人说),为此偷换二维码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相似文献   

2.
移动支付是付款人通过手机扫描收款二维码进行商品交易的简便、快捷的新方式,是科技创新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表现,对促进消费型社会成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面临侵财犯罪的刑事风险.在商品交易移动支付中,个人对其移动支付账户余额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商家基于商品交易关系有对顾客可即刻实现财物现实价值性的即时债权.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偷换商家收款二维码侵占商家即时债权获得转账资金,被害人并未处分财物,属于采用秘密窃取手段、违背被害人意志的行为,构成盗窃既遂,不构成诈骗.  相似文献   

3.
移动支付下出现了一种新型的支付方式——二维码支付。扫码支付不仅促进了经济的发展、提升了交易的效率,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捷,但也衍生出一系列的弊端。近年来,通过偷换二维码来获取非法利益的案件逐渐增多,但对其应该如何定性,法学界存在争议。从整体而言,争议的双方分别持诈骗罪或者是盗窃罪的观点。一般认为,盗窃罪属于违背被害人意志取得财产的犯罪,被害人无处分行为和无处分意识;而利用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则属于诈骗罪的范畴,并且被害人有一定的处分意识和处分行为。两罪区分时,被害人是否有处分意思和处分行为是两罪区分的核心因素。通过采用调查法和文献研究法,梳理两罪构成要件及其重要的区分要素,结合刑法理论和实践分析,最终认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应该构成盗窃罪。  相似文献   

4.
登录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获取他人钱款行为的定性,在司法适用中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涉及诈骗罪、盗窃罪及信用卡诈骗罪。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支付媒介和支付工具,不具有信用卡的法律属性。司法实践中,应当合理区分不同类型,作出不同认定。直接登录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获取他人钱款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类犯罪;登录第三方支付平台非法获取钱款的行为一般应认定为盗窃罪;以非法方式获取他人银行卡信息资料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相似文献   

5.
网络支付环境下钓鱼式侵财案件具有盗骗交织特性,存款债权的移转符合诈骗罪处分行为的要求,争点为能否将被害人在钓鱼页面输入账户信息的行为认定为满足客观面要求的财产处分。处分行为直接导致财产减损,网络支付下不能以所谓"自由支配"和"等同于损失的财产危险"作为处分行为的结果从而缓和处分行为直接性要件。客观上不能将被害人"处分"账户信息认定为处分行为,行为人通过钓鱼网站窃取信息进而利用网络转移账户内存款债权的构成盗窃罪直接正犯。鉴于钓鱼式盗窃案件基于信息网络侵财手段的危害性较大,类比电信诈骗类案件亦得将"情节"作为与数额并重的入罪标准。  相似文献   

6.
如果将"偷租"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在租客知情的情况下,就无法对行为人定罪,这一结论并不妥当。"偷租"行为不能评价为三角诈骗,因为不存在被骗人处分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三角诈骗中被骗人处分被害人财物的过错降低了行为人的罪质,因此认定为诈骗罪,但"偷租"中不存在这样的情况。"偷租"行为成立盗窃罪,对象是财产性利益。从广义上理解盗窃罪财产性利益的结构,是行为人以平和手段对他人造成财产性损失的行为。应当将盗窃罪作为财产犯罪的基准予以考量。  相似文献   

7.
盗窃罪与诈骗罪同属财产型犯罪,而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掺杂有诈骗手段和窃取手段的复杂侵犯财产类案件,使司法部门在定罪与量刑上困难重重。盗窃罪与诈骗罪区分的关键在于对财物的处分行为。  相似文献   

8.
以支付宝、微信为代表的新型支付方式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引起了关于该方式下网络侵财行为定性的争议。解决该争议的前提是新型支付方式下侵财行为的类型划分。根据不同的行为形式,网络侵财可划分为"虚假链接型"侵财犯罪与"涉第三方支付型"侵财犯罪。基于不同的标准,理论上对前者主要存在"诈骗罪说"和"区别定性说"之争;后者有"盗窃罪说""诈骗罪说""信用卡诈骗罪区别说"的不同。不过,根据"处分意识必要说"等标准,对前者应采"诈骗罪说"与"盗窃罪的区别定性说";而后者由于其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不能构成诈骗罪,相反,其恰恰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相似文献   

9.
"司机盗卖房产案"关乎无权处分行为与财产犯罪内在关系的认定,牵涉到盗窃罪与诈骗罪、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与三角诈骗的学理区分。因公证处处分权限与地位的缺失,且不动产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并无理论障碍,行为人欺瞒公证处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另外从刑民交叉的二维视角分析,由于买房人的财产处分行为不符合交换目的,且表见代理阻却善意取得的实现,故"司机盗卖房产案"致被害人存在财产损失,整体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类型构造。在一行为同时触犯多罪名的情形下,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以契合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原则的基本理念。  相似文献   

10.
保险诈骗罪停止形态研究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保险诈骗罪存在未遂形态;对保险诈骗行为“着手”的认定应该采取“实质的客观说”的理论进行认定,即应将行为人开始实施索赔行为或者向保险公司提出支付保险金请求的行为认定为保险诈骗行为的“着手”;本罪既遂数额的认定从应然的角度应该以犯罪损失数额为标准。  相似文献   

11.
诈骗罪是交易型的财产性犯罪,为便于本文的分析区分了诈骗罪定罪层面的"诈骗数额"与量刑层面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关于诈骗罪数额认定理论上的三种学说只是对其定罪层面的诈骗数额的认定,未有学者对其量刑层面数额的认定做深入讨论。本文认为量刑层面的诈骗罪犯罪数额应与定罪层面的诈骗数额采用同一认定标准,即实质意义上的个别财产损害说。在此基础上,对学者提出的诱价成本扣减问题借鉴的基础上予以批判,回归实质意义上的个别财产损害说的理论,以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交易目的的实现为标准,正确认定诈骗罪的数额。  相似文献   

12.
刑民视角的差异和认定逻辑的分歧是偷换二维码取财行为在认定过程中出现巨大争议的根本原因。在重视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犯罪各自独立场域的前提下,准确把握处分意识和错误认识内容之间的关系,明确犯罪对象是消费者的钱款而非商家要求消费者支付钱款的请求权,以及该钱款的占有由消费者向行为人流转,商家在整个过程中并无控制过钱款。在厘清以上视角差异的提前下,认为偷换二维码取财行为的本质是行为人介入到前置的民事关系,通过对前后两端都进行欺骗的方式维持财物的顺利流转,使得消费者误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正常存续并能现实履行,并在此过程中借消费者自愿交付的方式非法占有其钱款。其中,消费者是被骗的对象,是犯罪事实中的被害人,商家是因欺骗被利用的犯罪工具。  相似文献   

13.
盗窃罪与诈骗罪是两种常发且难以区分的侵犯财产犯罪,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被诈欺人是否基于错误产生处分意识进而处分财产。诈骗罪中处分意识虽有"不要说"与"必要说"之分野,但采"必要说"并对之进行缓和解释更为合适。行为人诈欺并利用被害人无处分意识处分的情形,应认定为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处分意识缓和解释后,在被害人虽受骗处分财产但可受非难的场合下,将行为人认定为诈骗罪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相似文献   

14.
偷换二维码案件的实质是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接收错误信息,并基于错误认识,向被告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理应构成诈骗罪。既有的"被告人、商家、顾客"的分析模式存在误区。在信用支付背景下,电子支付的流程本质是,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接受委托,处分自己的财产以代为清偿付款人债务的行为。虽然现代化支付系统不能被骗,但系统背后的职员可以被骗。职员的错误认识,或来自借助机器系统认识的错误推断,或来自借助人力认知的真实性误导。对于被害人的判断,刑法应从民事责任分担的泥沼中挣脱出来,以素材同一性与法益归属性为原则,确立刑法被害人判断的独立标准。自此,可以形成网络支付财产犯罪的统一分析框架。  相似文献   

15.
第三方支付方式的普及,为该环境下侵财犯罪的发生提供了土壤。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内储存的是"数字化财物",此类侵财犯罪与传统侵财犯罪并无本质上的差别,但在定性上,仍存在盗窃罪、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之争。由于第三方支付环境下侵财犯罪不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故不构成盗窃罪。因该类行为属于主动获取型犯罪,与非法取得他人的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实质相同,因而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相似文献   

16.
刑法通说中,诈骗罪是利用对方瑕疵意思转移占有的"交付型"财产犯罪,而盗窃罪是违反对方意思的"夺取型"财产犯罪。对于两罪相关概念的认识和把握,体系解释的方法十分重要。对"交付意思"必要与否的认识,以及对"错误认识"内容的把握不应局限于各自行为阶段范围,而应对其进行整体性解释。"处分意思"在"错误认识"、"交付行为"和"取得财产"三者间起着重要的限定和衔接作用。"错误认识"的内容必须是关于财产处分动机的认识错误。"订购机票案"中被骗者的"错误"并非是财产转移动机的认识错误,客观转移占有的事实违背了受害人的主观意思,所以不符合"交付型"财产犯罪的行为特征,故应当阻却诈骗罪的成立,而认定盗窃罪。  相似文献   

17.
财产处分行为在民事法律上指能够直接发生财产权变动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就直接发生财产权利的设定、转移、消灭的效果。它包括物权民事法律行为和其他财产权处分行为。在诈骗犯罪中,财产处分行为是连接欺骗行为和行为人取得财物的不可缺少的中间因素。另外,财产处分行为还能更好地区别诈骗罪和盗窃罪。在主观因素上,财产处分行为就是转移占有的意思;在客观因素上,财产处分行为就是转移财物占有的行为,没有转移占有的行为不是财产处分行为;在对象上,财产处分行为是将财物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但行为人骗取他人放弃财物后马上取得该财物的,成立诈骗。财产处分行为不仅包括作为行为,而且包括不阻止将财物转移占有的不作为行为。  相似文献   

18.
在实体犯罪方面对"圈套型赌博"与"赌博型诈骗"的区分认定已趋于一致,网络因素介入后,对网络赌博诈骗行为的认定也应参照实体犯罪认定标准,予以明确、统一。网络赌博诈骗行为相比实体犯罪更为背离赌博行为的射幸本质,其具有"规则作弊型""技术作弊型""直接占有型"三种外在表现,社会危害性更大。对网络赌博诈骗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和恰当性,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相似文献   

19.
随着网络游戏用户规模的增加,网络游戏市场欣欣向荣的同时,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也屡见不鲜。在刑法该如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这一问题上,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倾向于将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但这一刑法保护路径存在诸多问题。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是债权,债权这一财产性利益不是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即便窃取财产性利益可以构成盗窃罪,网络虚拟财产也不属于盗窃罪中的财产性利益。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无体物,盗窃罪说同样存在无法解决的缺陷。  相似文献   

20.
通说中,诈骗罪是利用对方瑕疵意思转移占有的交付型财产犯罪,而盗窃罪是违反对方意思的夺取型财产犯罪.对于两罪相关概念的认识和把握,体系解释的方法十分重要.对“交付意思”必要与否的认识,以及对“错误认识”内容的把握不应局限于各自的行为阶段范围,而应对其进行整体性解释.“处分意思”在“错误认识”、“交付行为”和“取得财产”三者间起着重要的限定和衔接作用.“错误认识”的内容必须是关于财产处分动机的认识错误.“订购机票案”中被骗者的错误并非是财产转移动机的认识错误,客观转移占有的事实违背了受害人的主观意思,所以不符合“交付型”财产犯罪的行为特征,应认定为盗窃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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