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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运利 《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10,(2):95-99
新《律师法》在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与调查取证权三个方面做了很大修改,对解决律师执业中的“三难”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但同时对公安刑事侦查工作带来了很大挑战。公安机关应当主动适应新《律师法》的要求,强化证据意识,提高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和分析能力,加强与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宣传部门及律师的交流与合作,以求更有效地履行其职责。 相似文献
3.
田甲方 《国际关系学院学报》2006,(5):34-34
《律师文摘》是以律师为主要读者的大型文摘类连续出版物,由江平、梁定邦、张思之、邓正来、贺卫方等组成编委会,中国政法大学的孙国栋先生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文摘》以“提升律师人生境界,提高律师业务水平”为宗旨,以“促进中国律师业的成熟与进步,推动中国民主与法制化进程”为己任,秉承“独立之精神,自由之思想”的编辑理念,博采众家之长,汇萃中外经典,竭诚营造中国律师的精神家园和权威论坛。选文突出思想性、国际性、前瞻性,因而吸引着法律学术界和实务界人士的关注。有学者说,你要知道如何做人,就要看《读者》;你要知道如何作文,就要看《读书》;你要知道如何做法学家,就要读《法学家茶座》;你要知道如何做律师,那就要看《律师文摘》。 相似文献
4.
陈效 《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11,(3):104-108
“律师一委托人”免证特权是英美法系中一项重要的证据法规则。本文以刑事诉讼为视角,考察该特权的产生、历史演进,阐述其理论基础;从刑事诉讼中律师与委托人两个方面,分析该特权的权利归属,并结合该特权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性,进而推导出“律师一委托人”免证特权的法理导源——无罪推定原则。在此基础上,本文从保障辩护权行使、维护委托人权益、实现司法公正三个方面阐述了“律师一委托人”免证特权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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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薇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3,(4):8-16
在律师执业利益冲突案件中,我国律师执业规范表现出“规制不能”以及“不能规制”的适用困境,并最终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后果。这不仅不利于公民权益的保障,也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在律师执业利益冲突案件背后存在着三种裁判逻辑:国家主义法律观念下的机械司法、民间法的间接适用以及发挥目的解释的漏洞填补功能。三种裁判逻辑分别存在着背离实质法治的要求以及无法统一法律适用的弊病。因此,律师执业纠纷的合理解决最终需要依赖于律师管理体制的革新,即通过承认律师协会的公务法人属性,以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向“组织法”回归,从而切断司法直接介入律师执业纠纷的规范供给。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司法通过审查律师协会处理决定的方式介入律师执业纠纷。 相似文献
6.
朱德堂 《江苏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0,(4):39-42
依据“三分法”的社会观,律师社会责任的范围是被称之为第三部门的民间系统即公民社会,责任的对象是民间组织和其中的公民。建设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政治国家”和“公民社会”良性互动的现代化路径的国情特色,决定了律师社会责任的性质是对公民社会的政治责任。当下的中国律师业担负着维护公民社会的自主性,增强公民社会能动性以实现民主政治的崇高职责,建立以“社会法律援助、宣传普及法律、参与民间组织治理、律师建议报告、参与立法和政策制定”为具体内容的行动体系是律师践行社会责任的行动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通过制度建设、标准建立、持续考核为律师社会责任运动提供组织保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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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伦理学是一门交叉性的学科,这门学科在我国尚处在初创时期,因为这样研究的人甚少,研究起来也较为艰难。然而律师的实践活动和人民的伦理观念,却十分需要我们加强对律师伦理学的探索与研究。本文拟从有关方面对律师伦理学作一些分析归纳,以期对律师的实践活动有所禅益。一、律师伦理学的概念与性质伦理学是一门板为古老的学科。早在春秋战国时期,就有了“人伦”、“道德”概念和“人伦以为理”的说法。到了秦汉之际,形成了“伦理”概念。所谓伦理,就是指人与人相处的各种道德准则①。在我国古代没有伦理学的概念,现在使用的伦理…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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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泉生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3)
众所周知,律师的职业道德是律师的政治素质、理想信念、思想品质、纪律作风、情操气质和风度的综合反映,也是纯洁律师队伍、维护律师职业声誉、推动律师为社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重要保证。由于律师的使命在于维护人民的权利,实现社会的正义,所以,世界各国的立法都对律师的职业道德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例如,德国(律师法)第43条规定:“律师须认真执行其职务,在执行职务时或执行职务以外均应表现得值得尊重和信赖。”又如,日本(律师道德)第2条也规定:“律师在注重名誉、维护信用的同时,应努力培养高尚的品德、精深的修养。”①… 相似文献
10.
周林 《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3)
律师具有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是世界各国对律师的普遍要求。我国《律师法》对律师保密义务也有规定,但严格地说,我国还没有真正确立律师保守职业秘密义务的规则①。对其学理的探讨与立法的研究均流于表象而有待于深入。 我国《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此条反映出我国的律师的职业秘密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作为个人秘密的隐私三种。 此种划分是否穷尽了律师职业秘密的范围?换话说,是否律师只需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三种秘密… 相似文献
11.
袁秀岩 《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6,(5)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由原来的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亦就是说,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因此,律师“提前介入”只是相对而言,严格地说,“提前介入”这一提法是不确切、不规范的。因为无论是审判阶段还是侦查阶段,都属于诉讼活动,所谓提前只是律师介入的诉讼活动的时间提前,而不是律师介入诉讼活动的“提前”。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临时用语将会在法律实施过程中而消失。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承担着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出庭支持公诉以及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等多重职能,所以律师提前介入诉讼活动给检察工作带来的影响也就最为突出。 相似文献
12.
尹丽华 《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6)
一关于侦查阶段的律师地位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其他各项诉讼权利得以充分行使的基础和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除自己行使外,还需借助辩护人的有效帮助,才能真正发挥辩护作用。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斥、控告。”由此可以看出,辩护人参加诉讼的时间是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但是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又可以于侦… 相似文献
13.
曾庆华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1989,(1)
谢觉哉同志曾经说过:“前清状词有格式,不得过三百字,所以状词另有风格,非专学不能为。”又说:“为要使讼词速结,冤屈得伸,对于做状词是应该研究的,特别是做律师的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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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吉刚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1995,(2)
一、忠实于事实和法律的原则。 《律师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律师进行业务活动,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律师从事包括非诉讼法律事务在内的各项业务都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也是我国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是保证法的正确实施的前提条件。 相似文献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正式施行后,便立即出现了一股行政诉讼热,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急剧增加,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行政诉讼也就成了律师业务的重要内容。但在该法施行10年后的今天,行政诉讼却显然处于低谷状态,一是由于具体行政行为者提高行政行为水平后少“有懈可击”,二是公民、法人依法规范自己的生产、经营行为后极少“触网”,三是行政诉讼碑胜诉率低导致律师失去代理参与诉讼的兴趣。为了改变这种低谷状态,全方位地开拓律师业务,本文试对律师担任原告代理参与诉讼的优势及相关问题作些探讨。 相似文献
17.
张长淮 《中共合肥市委党校学报》2010,(1):23-29
2005年,合肥市着力做了三件大事:“大拆违、大招商和大接访”。“大接访”解决了长年来积累在民间的怨气,顺应了民心;“大招商”为“工业立市”打下了很好的基础;“大拆违”在三个月时间里拆除了13.8万平方米的违章建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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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采访林辉时,他正在开会。他的同事告诉记者:“林院长不是在开会,就是在手术室做手术,要不就是在病房为病人作检查,很少有空闲的时候。最多的时候他一周做过11台手术。有时候由于要开会,甚至只能利用中午的时间做手术。”10分钟后,我们被告知会议结束了,林院长在会议室等我们。推开会议室的门,就看见林院长笑容可掬地站在那里,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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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参与调解”作为非诉纠纷化解模式中一种全新的社会管理机制,具有独特的专业优势及价值。文章分析了“律师参与调解”的机制内涵,借助图表及数理模型阐述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律师参与调解的典型模式,提出了“律师参与调解机制”的体系构建及模式完善思路,即包括:1.对调解进行专业细分;2.调解律师的合意选择与建立调解律师名录库;3.构建“执业防火墙”及必要的激励机制。 相似文献
20.
彭星东 《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18(3):82-84
我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律师的七大业务,其中第四项业务就是“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即我们所说的申诉代理。对申诉代理这一业务的明文规定是《律师法》对原《律师暂行条例》的一大突破。《律师暂行条例》的立法者当时考虑到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再审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害怕规定了律师的申诉代理业务,而导致实践中发生律师帮助当事人为达到引起再审的目的而无理缠讼的现象,以致造成加重司法机关工作负担、分散司法机关处理现行案件精力的局面。因此当时未规定律师的申诉代理业务。然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