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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1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156 毫秒
1.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是由其在网络上所发挥的功能所决定的。当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信息内容的提供者直接参与信息交流时,即其在充当网络内容提供者的角色时,其实际在版权法中居于信息"发布者"的地位;当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用户提供电子邮件账号而充当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时,其仅起到一个"传输管道"的作用;而当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主机服务提供者时,其法律地位是介于发布者和传播者之间的一种新型信息主体。  相似文献   

2.
对于云服务器租赁等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应当灵活地理解《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中所述的"通知删除"规则。因为该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他人通过其提供服务所传递的信息及内容,并无实际控制或影响的能力,一概地要求其断开所提供服务,可能有违"手段-目的"应合比例性的要求。当然,权利人发出的通知应当满足必要的构成要件。若因其不当行使通知权利,也应受到必要的惩罚。根据阶段不同,对新型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有不同的责任要求,具体而言:其在事前应履行必要审查义务,在事中应主动判断通知内容并确定可以采取的适当必要措施,而在事后视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似文献   

3.
“网络服务提供者”之微观解析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过于宽泛,有必要对其类型化后,予以区分界定。基于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的可能性,“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分为网络硬件服务提供者和网络软件服务提供者。前者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信息存储空间提供者,后者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除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之外的其他三种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可为网络著作权侵权主体,因服务方式不同,其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亦有不同。  相似文献   

4.
以电子信息技术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往往由多个无意思联络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单一化的传统入罪标准难以有效规制。基于该类犯罪高度分工化的特征,犯罪主体可以被划分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侵权资源提供者两大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其内容审查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犯罪,内容审查义务的边界是确定其入罪标准的核心,但同时需要注意入罪标准、内容审查义务与信息传播权间的界限。大部分侵权资源提供者的行为仍然适用传统的入罪标准,但其中非法经营额所涵盖的范围需要适当扩张。  相似文献   

5.
造成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边界不确定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化的缺失。德国和欧盟法律中的四分法,即内容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缓存服务提供者、存储服务提供者,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借鉴。这一分类模式以行为的技术功能为标准,不仅划分出了四种具有体系性、明确性的主体类型,而且为不同主体类型规定了明确的责任边界,在网络安全与信息自由、媒体自由之间找到了较好的平衡点。我国相关法律规范仍然缺乏一套明确合理的类型化区分模式,导致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认定的模糊。我们应当积极借鉴吸收德国与欧盟的有益经验,用互联网教义学理论充实宽泛的法律框架。  相似文献   

6.
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认定的研究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明知"和"应知".是否有过错,应在坚守诚信善意之人注意义务的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系为他人信息传播提供中介服务的特点,在促进网络行业健康发展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找合适的平衡点,不能失之过严,也不能操之过宽.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应知"应当指向特定的信息,前提是侵权事实非常明显,且对他人利用中介服务传播信息是否侵权一般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有过错时,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个案中确定过错时,应注意区别各种情况,作出实事求是的判断.  相似文献   

7.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类型化解读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分成为自己的信息和为他人的信息提供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前者直接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后者应先根据其服务方式适用相应的安全港条款,以确定其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移除义务只是一种免责条款,不履行该义务应承担排除妨害责任。  相似文献   

8.
以"定时播放"方式在网络传播的体育赛事节目,在独创性上尚未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所要求的高度,应当作为录音录像制品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畴。对于提供点对点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根据其是否为内容提供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来确定其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相似文献   

9.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下载免费PDF全文
刘文杰 《中外法学》2012,(2):395-410
作为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立法范本,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的假想规范对象是单纯的技术支持提供者,其特征是被动性、工具性和中立性。然而,二十一世纪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网站为平台,在相当程度上扮演着社会性场所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角色。鉴于此,有必要重塑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法理基础,即采纳传统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以"开启或加入交往空间者对其中的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在合理限度内照顾他人权益"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基本原则。与物理空间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一样,网络空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合理的注意",而非无限的安全保证,它并不意味着对一切信息进行24小时不间断的监控,而是要看具体情形的危险性。  相似文献   

10.
再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   总被引:13,自引:0,他引:13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空间重要的信息传播媒介,支撑着网络上的信息通讯。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许多类别,主要包括以下5种:·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它们是为信息传输提供光缆、路由、交换机等基础设施的人;·接入服务提供者,用户就是通过接入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与互联网连接的,通常接入服务提供者还为用户提供电子邮件帐号;·主机服务提供者,它们向用户提供服务器空间,供用户上载各种信息(包括个人主页);·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邮件新闻组及聊天室经营者,它们为用户提供空间,供用户阅读他人上载的信息或自己发送信息,甚至进行实时信息交流;·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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