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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或补充规定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一、前言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民族区域自治法对此作了全面的规定。刑法第九十条也明确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所谓刑法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据刑法的基本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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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80条明文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刑法的,可由自治区、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刑法在民族地区的数年运行实践表明,在一些民族地区全部适用刑法确有相当困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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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五十五个少数民族,六千多万人口;有五个自治区、二十九个自治州、六十九个自治县.《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这是少数民族地方性婚姻立法的法律根据.自新婚姻法颁布后,至八一年十一月止,全国有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以及四川省的甘孜藏族自治州和云南省的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宁蒗彝族自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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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变通权是我国经济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制定仅适用于本地方具体情况的灵活变通的规范性文件的权力.立法变通权有两种类型一是经济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变通权;另一就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变通权.但立法变通权的行使必须遵守法律规定而且其行使还要受到特定国家机关的监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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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自治权再探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自治权,是法律赋予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一种民族立法自治权.它是由法律法规确认、保障和制约的权利,是民族本身固有的权利,也是宪法和法律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具体化.民族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赋予的权限,自主地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法律或者补充法律.对于上级国家机关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法律还赋予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行使"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自治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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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族自治地区刑事立法权的追问、批判与重构--兼与竹怀军先生商榷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1997年<刑法>第90条的规定实际上赋予省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以基本法律的修改权,这一规定显然违背宪法;迄今为止,没有任何省或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对现行<刑法>做出过变通或补充规定,一般是在司法过程中加以变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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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在民事法治建设中妥善处理各民族风俗习惯与国家民事法律的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赋予了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对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变通的权力。已经正式实施的《民法典》并没有对此项权力予以明确规定,而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又因为我国《民法典》的实施而被废止。在此背景下,民族自治地方人大还能否对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变通或者补充,是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由于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的变通规定制定权是授权立法而非职权立法,依据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有关立法权限划分的规定,已无法解决我国《民法典》与《民法通则》等法律之间存在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的冲突问题。在民法典时代,民族自治地方人大能否对《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变通或补充,尚有待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裁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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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少数民族认为没有社会危害性,而《刑法》认为有社会危害性的风俗习惯,民族特别刑法一般不能规定为犯罪行为,但如果《刑法》认为有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应当规定为犯罪行为。对于少数民族认为有社会危害性,而《刑法》认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风俗习惯,民族特别刑法可以规定为犯罪行为,但必须十分谨慎。民族特别刑法必须剔除《刑法》中本民族完全不能适用的犯罪,通过变更罪状和法定刑的方式变通本民族不能完全适用的犯罪。刑法的变通或补充权应归属于民族自治地方所在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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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我国刑法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补充权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阐述。,刑法赋予民族自治地方以变通补充权 ,有利于完善我国刑法的人权保护观 ,有利于促进民族团结和国家稳定以及提高我国的国际形象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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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或补充立法探究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由于历史、地理、社会诸原因 ,我国少数民族地区较之汉族地区在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上相对落后。国家制定刑法典只能从全国经济和文化发展的一般水平和大多数人口中犯罪的基本状况出发 ,而不可能具体反映各少数民族地区的犯罪特点 ,因而刑法典的某些规范不能全部适用于少数民族。鉴于此 ,法律赋予民族自治区或省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刑法变通或补充规定的特殊权限。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刑法变通或补充规定 ,应当遵循法制原则、求实原则、理性原则和从宽原则。民族刑事立法 ,以一个少数民族原则上制定一部本民族统一的刑事法规为宜。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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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施行刑法的现行制度缺乏合理性和可行性。刑事和解既具有变通施行刑法的功能,又具有克服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变通制度固有弊端的优点,并且与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传统法律文化高度契合,因此应作为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变通施行刑法的最佳机制。在我国民族自治地方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应采用司法机关主导的和解、司法机关委托的和解和司法体制外的和解并存的模式。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的传统法律文化、民间解纷力量以及习惯法是在该地方推行刑事和解制度可资利用的本土资源,应将其纳入刑事和解的制度框架合理利用,以保障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得以充分体现。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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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与地方性法规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区别。在我国现阶段,自治州、自治县是不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主要是在"变通"和"补充"上下功夫。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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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变通权是我国法律赋予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特区特有的权力,具有自主性和地方性等特点。突破是享有立法变通权的主体应有的权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特区立法主体应在法律的限度内,以国家设置立法变通权的目的为指向,对上位法进行变通规定。对立法变通权进行规制则是保证立法变通权合法、有效行使的必然要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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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是了解并关注乡镇国家机关现状的人,都会发现这样一个情况:乡镇国家机关是不够健全、功能较弱的一级国家机关,与其承担的职能是不相适应的.首先是乡镇国家权力机关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现状与其职能不相适应,亟待健全和加强.宪法总纲第二条中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组织法第二章第四条也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据此规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即是乡镇国家权力机关.但地方组织法中却又规定只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才设立常务委员会,作为常设机构,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有关职权;同时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和副主席一至二人,“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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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第七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