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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拘传是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采取的强制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的一种措施,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是一种较严厉的民事强制措施。适用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防止滥用,以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一、民事拘传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民事拘传,必须遵守三个条件: (一)应当是“必须到庭的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被告应包括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未成年人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以及某些经济纠纷案件中的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哪些被告属于“必须到庭”的范畴?一般是指: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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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往往遇到这样的问题:被告许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回起诉,但等案件终结之后,被告行政机关又不改变行政行为,那么人民法院应该采取什么措施对该行政执法机关进行制约呢?这在行政诉讼法上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上更无明确解答。为了更好地促使被告行政机关在原告撤诉之后完成善后工作,笔者认为应该进行延伸监督。 所谓延伸监督,就是在行政诉讼中,在被告许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采取不作为的手段,不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时,人民法院实行跟踪监督的具体措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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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而对于“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下称改变行为)的性质,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规定。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改变行为属于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诉讼行为,不是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继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见《人民司法》1992年第3期“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程序问题探析”一文)对此,笔者不能苟同。 改变行为是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实施的,它可能引起原告申请撤诉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撤诉等诉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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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从去年开始,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相继建立了行政审判庭,并开始工作。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这就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但是,在行政审判实践中,产生了一个引人注目的问题,即作为被告的一些行政机关拒绝出庭应诉,有的甚至拒绝提供案件的有关证据。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和第112条的规定,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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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信编辑同志: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我有几个问题要请教一下:人民陪审员是怎样产生的?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具备什么条件?人民陪审员享有哪些权利?现役军人能否以人民陪审员身分参加所在地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盼望答复。五四八二二部队肖文利复信肖文利同志: 一、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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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被告由于事实或适用法律、程序等方面的原因,主动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现象较为常见。本文笔者试就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立法已对诉讼中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予以肯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此作为审查是否允许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根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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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代理律师能否取证?目前对这一问题的看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取证,因为行政诉讼法第30条已明确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能否取证要看具体情况,主要证据不足的不得取证,一般证据不足的则可以。在行政审判工作中,很有必要弄清这一问题,它涉及到行政审判工作如何开展的问题,笔者认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代理律师不得取证,理由如下: 一、从立法目的看,被告代理律师不得取证。《中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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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它明确了被告在诉讼中可以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改变决定必须在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程序时才能成立.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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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同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在行政机关没有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于应当以哪个行政机关为被告的问题,我们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上级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以批准机关和实施机关为共同被告。请问哪种意见正确?杜景信同志: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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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审判中人民法院的完全管辖权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论行政审判中人民法院的完全管辖权郑永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确立了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第54条中又规定了人民法院一般情况下对行政案件的判决形式只采取维持、撤销、部分撤销或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等几种形式。只有两...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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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是贯穿行政判决书的一条主线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是行政诉讼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行政案件,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司法审查,并且以行政判决书的形式作出公正评判.这种司法审查的内容与表达形式的关系,决定了在行政判决书中贯穿着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一条主线,它要求以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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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法条明确规定了当公民提起民事诉讼时,一般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发生分离时,则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正确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意见不尽一致。笔者就此谈一些看法。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