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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将"超低价买卖房屋"等十种新型受贿犯罪纳入法律的惩治范围之后,2009年2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打击腐败贿赂有了新的法律利器。新型贿赂犯罪纳入司法调控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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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英受贿犯罪立法比较研究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英国《2010年反贿赂法》是英国贿赂犯罪立法改革的最终成果,是迄今为止最为严厉的反贿赂法之一.在受贿犯罪立法上,该法坚持以“零容忍”态度打击受贿行为,采用单一罪名模式,以“受贿罪”一罪规制各形各色的受贿行为,统合公共领域和私营领域受贿犯罪,并以“不正当行为模式”为根基,建构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确定“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尽管我国受贿犯罪立法与英国《2010年反贿赂法》具有相当差异,但我国可积极借鉴英国的有益经验,严密惩治受贿行为法网,整合规制受贿行为的法律规范体系;重视私营领域受贿犯罪,拓宽打击私营领域受贿犯罪的范围;改进受贿犯罪之犯罪构成,扩充贿赂范围并确立过错推定规则;完善受贿犯罪刑事责任,革新刑罚处罚标准并优化刑罚体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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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共同受贿犯罪通常呈现两种类型:一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索取、收受他人贿赂;二是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勾结,共同索取、收受他人贿赂。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犯受贿罪的,应当按照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裁量刑罚。那么,共同受贿犯罪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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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学》2017,(5):94-104
"密切关系人"参与受贿时共犯罪责的认定,属于共犯与身份的竞合,在具体认定时应坚持违法共犯论、共犯从属性及正犯中心主义的基本立场。在"密切关系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加功的场合,"密切关系人"应按受贿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在国家工作人员对"密切关系人"受贿加功的场合,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为受贿罪的正犯,"密切关系人"为受贿罪的共犯,在处罚上按各自的责任要素单独判断;在国家工作人员与"密切关系人"共同实施受贿的场合,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具体认定各主体的责任;在国家工作人员对"密切关系人"受贿事后认可的场合,属于对法益侵害结果的认可,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这种认可行为评价为受贿罪缺乏责任基础。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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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贿赂犯罪出现了一个非常明显的特征,即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人或身边人越来越多的牵扯到贿赂犯罪中来,他们不仅仅参与共同的受贿行为,也出现很多关系人单独收受贿赂、之后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利的现象。为了加强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力度,国家陆续出台了一些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法律体系进行完善,但其中的一些规定和涉及到的一些概念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难题,其中就包括共同受贿中的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关系密切人的概念,本文主要通过对这两个概念的理解分析,探讨目前打击贿赂犯罪的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和发展的方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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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非物质的贿赂问题非物质贿赂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行为的交换并不限于财物,还有非财物性的不正当性利益,包括性贿赂在内。为了打击贿赂犯罪,应扩大受贿罪的内容,增加对受贿方式的规定,改变计赃论罪的传统做法,建立一种融经济数额和基于对职务行为的侵害程度来界定受贿罪的处罚体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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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设置比较复杂。当前,对该罪主体即关系密切人的范围如何确定,主观方面是否需对谋取不正当利益明知,客观方面有哪些行为方式以及利用影响力受贿与共同受贿、斡旋受贿、行贿、介绍贿赂如何区分,如何准确判断利用影响力受贿既遂未遂等问题,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亟需予以研究解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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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8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理论上一般称之为斡旋受贿罪。在斡旋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中,不仅要求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还要求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因此,如何确定"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对于斡旋受贿罪的定罪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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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动型受贿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司法解读——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规定为视角 总被引:1,自引:1,他引:0
针对我国立法者在被动型受贿中坚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从而为查处和追究受贿现象人为设置的法律障碍,最高人民法院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称<纪要>)的形式拓宽了被动型受贿罪的打击范围,通过对当前"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同学说进行梳理和分析后发现,旧客观要件说无疑是最忠实于立法原意的,因此,在刑事立法对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和罪名体系做出进一步完善之前,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还是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准,而前述<纪要>所持的许诺说不但难以实现,而且其所持的主观说实质上是以类推的方式,将主观意思"明知"类推为客观行为"许诺",无疑是对罪刑法定的最大讽刺,并且也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的相关司法解释相互冲突,为此,应废除该纪要,在旧客观要件说基础上,对"为他人谋取利益"适当扩张解释,使之适应当前打击日益高发的受贿现象的需要,同时,面对我国立法者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导致"受贿罪"圈收缩后所形成的真空地带,主张抛开受贿行为侵犯公务行为廉洁性这一客体之限制,凡符合相关犯罪构成的,则以相应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反之则交由党纪、政纪或行政处罚调整.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