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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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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荣梅 《学理论》2009,(25):92-94
通俗讲,虚假诉讼就是诉讼造假。虚假诉讼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使得由刑法对其规制成为正当和必要。现行刑法条文中没有一个罪名与虚假诉讼直接对应,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因此刑事立法对虚假诉讼独立设罪很有必要。从虚假诉讼侵犯的客体以及刑法体系的协调性来看,将其列入妨害司法罪最为适当。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具体适用该罪时应当对其犯罪形态、罪数形态等慎重分析。  相似文献   

2.
《学理论》2017,(5)
虚假广告普遍存在于当今社会之中,并且通过选择代言人进行代言提高自身影响力,在很大程度上诱导着公众的购买行为。本文从分析虚假广告代言人的代言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入手,认为虚假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的宣传行为对虚假广告损害购买者权益起到帮助作用,与其他广告责任人行为一起构成虚假广告的欺诈行为,应当与其他责任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虚假广告数量较多,代言人基于代言行为获利丰厚,笔者认为可以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作为虚假广告代言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相似文献   

3.
程建华 《学理论》2009,(26):72-73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虚假广告荐证者的法律责任规定存在不足。有必要明确荐证广告的含义、界定虚假广告的概念和判断标准,依据荐证者的法律地位,完善荐证者基于虚假广告应承担的责任体系。  相似文献   

4.
我国金融犯罪立法采取刑法典、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相结合的立法模式,规制范围较广,涉及罪名较多。《刑法修正案(八)》和《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金融犯罪中的死刑规定,但主刑设置仍较为严厉。完善金融犯罪立法的重点是: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行为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完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法定刑设置,增加单位犯罪主体;对逃汇罪增加自然人犯罪主体;对贷款诈骗罪增加单位犯罪主体。  相似文献   

5.
儿童广告包括三种类型即面向儿童的广告、有儿童参与演示的广告以及一切可能影响儿童的广告.外国法律大都对儿童广告作出严格规制,表现为限制播出时间、场合和技术条件,限制广告的内客与表现形式,限制儿童参与广告演示等.规制儿童广告是为了特别保护儿童父母及其他亲友的合法权利、儿童所在家庭的利益以及间接保护儿童自身的权益;并且保证儿童身体、心理的健康发展,接受良好的社会教育,建立正确的道德准则.我国应当从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方面加强和完善对儿童广告的法律规制.  相似文献   

6.
对于民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的危害行为,刑法既要积极干预又要慎重适度。民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募集中可能构成的罪名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民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中可能构成的罪名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民间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清算中可能构成的罪名是妨害清算罪。  相似文献   

7.
赵化南 《民主》2007,(7):46-46
这几年,做虚假广告的明星可真不少:某相声演员代言的"藏秘排油"被揭露其涉嫌虚假广告;某歌手、名演员出演的北京新兴医院广告片被评为十大虚假广告之一;某影视明星代言的亿霖木业被定为北京迄今最大的传销组织……一时间,人们把矛头指向明星广告,纷纷对其进行批判和指责。  相似文献   

8.
代言人的虚假代言行为与生产者的违法生产行为构成了对消费者的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有必要区分生产者的实行行为与代言人帮助行为。虚假代言人向消费者推荐产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并不是保证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个人虚假代言缺乏相应的规定,而《食品安全法》对于代言人的限制存在不分代言与虚假宣传是否具有实质联系等问题。建议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代言人对其虚假代言行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但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宜采用过错推定。  相似文献   

9.
广告的真实性是广告的生命.在我国,虚假广告一直禁而不止,其原因除了广告行业职业道德水平和文明程度需要继续提高外,《广告法》有些规定不够明确和完善,在规范广告市场方面缺乏力度也是重要原因之一.只有在对虚假广告的法律概念、表现形式、法律责任认定和对责任人的处罚等方面作出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广告真实性的法律规范才更加完善,更具可操作性,在规范广告市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才更有力度.  相似文献   

10.
广告产业是文化与经济紧密结合的产物,在市场经济的运行中具有重要地位,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阐述广告及广告产业的现状,并从经济学角度分析了广告与厂商、消费者和市场经济的关系,最后针对广告产业中存在的虚假广告问题提出几点规制对策.  相似文献   

11.
《学理论》2013,(35)
近年来广告业迅速发展,成为城市文化产业的重要一环,显示出不可估量的发展潜力。与此同时,各种违法广告日益增多,尤其是广告欺诈行为屡禁不止,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秩序。通过立法、司法、执法、监管规制的完善,提出广告欺诈治理的建议如下:增加广告代言人责任主体与扩大调整范围;引入广告欺诈公益诉讼制度;实施保证金制度。  相似文献   

12.
"虚假广告"的产生与其所处社会环境有着密切的关联,从社会生态视阈考察"虚假广告",就是将社会环境视为有机生态系统,将"虚假广告"理解成因系统失衡而招致破坏的信息资源.信息是社会生态系统得以形成的重要资源.当信息资源受到破坏并被有机体吸食,有机体内在系统的平衡就会被打破,严重者会导致有机体的死亡,而这又反过来进一步强化社会生态系统的不平衡,长此以往,有机体与社会生态系统陷入恶性循环之中.  相似文献   

13.
《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新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罪的犯罪对象应适当扩展到所有值得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益应由个人隐私权扩展到个人信息控制权,并包含个人信息财产权、个人信用权等;罪状设定也须进一步完善。  相似文献   

14.
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二者有着明确的界限。对虚假出资罪不应当仅从字面意思上进行理解,而应当从行为侵犯的具体客体着眼进行实质的理解。虚假出资罪主要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其危害性是现实的,而虚报注册资本罪只是侵害了未来相对债权人的利益,其危害性只是可能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没有其他受损失的股东;虚假出资罪的客观方面则必须存在其他受损失的股东,必须具备"欺骗其他出资人"这一特征。  相似文献   

15.
英国1998年《犯罪与反秩序法》废除"附条件刑事责任",实现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从"三分制"到"二分制"嬗变;德国在刑法典之外建立起青少年刑事责任个别评价机制。反思我国相对刑事责任制度,《刑法》第17条第2款中"八罪"范围应采用"行为说"的解释进路,这是刑事政策的现实需要,具有刑法机能、刑法解释论、法律推理的依据。我国应主要通过司法途径完善相对刑事责任制度,适用罪名应限定于"八罪"罪名;同时,适度借鉴"三分制"下"司法认定型"模式的有益做法,在司法过程中个案地审查被告人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  相似文献   

16.
《瞭望》2001,(44)
i_刑法第159条规定。 ‘侩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啐、英蝴或麓朱砖移赋产掇.匣假缸赘,或袭柱公司茂王毫叉袖逛i电瓷,数额巨大_、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的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关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规定  相似文献   

17.
在刑法中增设、变更或者删除一个罪刑规范,通常需要满足法理的正当性、技术的精准性和时机的适宜性。将各种行为类型纳入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调整范围,不违反刑法平等原则和刑法谦抑原则,具有充分的法理根据,而且专门规制法庭言语暴力并不违反立法不重复原则,细化兜底条款遵循了刑法明确性原则,基本满足立法的技术要求。但是,这样做带有"应急性立法"和"功绩性立法"的明显印记,欠缺立法时机的适宜性。在司法层面,应严格限制扰乱法庭秩序罪的适用,将其负效应降到最低,即严格解释扰乱法庭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和要素,严格规范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诉讼程序,严格恪守刑法谦抑性原则。  相似文献   

18.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五)).在该修正案第1条第1款中,将持有、运输伪造(空白)的信用卡等4类行为犯罪化,有效切断信用卡犯罪系列行为的链条,弥补了惩治信用卡犯罪的刑事法网之不足.对于该款,笔者以为可以独立规制为一个新罪名,即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并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构成要件和司法认定做了相关探究.  相似文献   

19.
对《刑法》第37条的正确理解和适用需要对该条文在刑法条文系统中的外部关系进行体系性解读。《刑法》第37条与刑法中的其他免刑条文在功能上具有双重的补充关系。《刑法》第13条和《刑法》第37条是我国刑法总则中的两大关节点条文,应罚性和需罚性是分别理解这两个条文的关键,《刑法》第37条是对《刑法》第13条的理性接续。《刑法》第37条与《刑法》第63条对刑法分则中的个罪法定刑具有合力超越的量刑功能。  相似文献   

20.
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新刑法第125条、第128条、第130条分别规定的犯罪。对于这三罪,原刑法规定不甚完备,除了对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由原刑法第112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外,对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犯罪行为,原刑法没有作规定;对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其规定则散见于《集会游行示威法》、《铁路法》及《民用航空法》等附属刑法中,比照原刑法第163条私藏枪支罪处罚。这种立法上采用类推立法的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修订后的刑法总结历年来打击涉枪犯罪的司法实践,比较系统、完整地对涉枪犯罪行为进行概括、提炼,作出比较全面、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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