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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现行的惩治贪污贿赂条例,全称《贪污治罪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92年7月17颁布,共18条。这个条例是一部刑法特别法。全部条文除规定立法目的效力的条款以外,都是关于犯罪和刑罚的条款。《条例》适用于“依据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也适用于“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之人”,以及承“受公务机关委托承办公务之人”委托办理公务的私法人,其他团体的职员。后两种适用对象是对《刑法》有关贪污犯罪主体的扩大。这一作法,严密了贪污贿赂犯罪的法网。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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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目前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主要集中在“刑法”和“贪污治罪条例”中。台湾地区“刑法”中没有关于贪污罪的专门规定,但对贪污性质的犯罪规定了三个条文,即第129条规定的违法征收罪和抑留或克扣款物罪、第131条规定的公务员图利罪及第336条规定的公务公益及业务上之侵占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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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公布之前,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规定,贪污犯罪主体、挪用公款犯罪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外,还有“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补充规定》取消“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代之以“其他经手、管理公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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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文案例启示:贪污罪的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人员或上述机关、单位委派到其他单位的人员,且须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对整个集团所犯的罪行承担责任,贪污犯罪集团的一般主犯和一般共同贪污犯罪案件的主犯对其所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共同贪污犯罪的从犯以其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并应从宽处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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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车辆用卡充值属于公车消费中重要的一环,其中存在的贪污犯罪却容易被社会忽视.本文从笔者参与侦办的一起贪污犯罪案件出发,通过对此类犯罪进行构成要件分析,探究犯罪发生的社会根源,从而提出预防此类犯罪发生的相关措施.预防职务犯罪发生的关键在于健全的监督机制,只有尽量减少公车用卡领域的监管盲区,引起国家和社会的重视,才能有效遏制此类犯罪的发生.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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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办理贪污、受贿、职务侵占以及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中,经常遇到行为人提出在实施贪污受贿等行为之前为公务活动垫付一些费用没有向单位报销,或者在行为之后将犯罪所得用于公务开支,以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作无罪或罪轻的辩解。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前的公务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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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一类的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凭籍职权或职位的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法利益的犯罪。此类犯罪的共同特点之一是犯罪主体供职不廉。或者自己败官以墨,或者互相觊觎不法之私。同贪污、贿赂犯罪进行不懈的斗争,是保障国家兴旺发达、长治久安的一个重要方面。一旦有所懈怠,贪污、贿赂之风便会同瘟疫一样腐蚀干部队伍,毒害人的思想,污染社会风气,损害国家和政府的声誉,妨碍大政方针的实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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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是一种严重的经济犯罪,从当前严厉打击经济领域里犯罪所揭露的情况来看,贪污犯罪已经由过去“大头小尾”、“零打碎敲”、“涂改账册”、“伪造单据”,发展到内外勾结、明目张胆侵吞巨额现金。有的犯罪分子贪污活动达数十年之久,贪污国家财产达几十万元之巨;有的甚至已经发展到了利用职权,伪造各种所谓“合法”手续,私分国库资金。所有这些,给国家、集体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必须给予严厉打击。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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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主体资格的变化与界定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贪污犯罪历来是国家突出打击的重点。当前,贪污犯罪也是经济领域里的主要犯罪之一。对其犯罪主体的变化进行研究,对其范围进行界定.有利于我们在实践中更好地审理贪污犯罪案件,为惩治腐败和保护国有资产提供更好的法律服务。一、历史发展我国贪污罪犯罪主体在刑事法律上规范和体现是从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修订前刑法》开始的。《修订前刑法》第15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第3款规定"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第1款罪的,依…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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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犯罪行为方式的趋势与对策江西省人民检察院邓文定古今中外,大凡明智的统治者.都把危及统治的贪污行为列为犯罪并予以打击。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政府,本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的理想与信念,更是将严厉打...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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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办理受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赃款的去向往往会有多种辩解,如用于公务开销、扶贫捐赠等等,以此来阻碍侦查,以逃避刑事责任.赃款去向是否影响受贿犯罪的成立,理论实务界中存有争议.本文从犯罪构成、犯罪形态以及量刑等方面论述赃款去向对受贿罪成立及量刑的影响.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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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贪污挪用银行库存款其所生利息是否计入贪污挪用公款犯罪数额的请示”的答复(见法复(1993)11号,以下简称《答复》)中提出:“贪污、挪用公款(包括银行库存款)后至案发前,被贪污挪用的公款所生利息,不应作为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数额计算。但该利息是贪污、挪用公款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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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受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辩解已将受贿款用于“公务开销”、捐赠给公益等情况,多年前个别地区的司法机关采取“扣除法”的处理模式:如果犯罪人将赃款用于单位公务开支或者公益事业,可以相应扣除,把剩余部分作为受贿的最后认定数额予以定罪。此种做法因缺乏法律和理论依据而受到抨击。近几年“扣除法”被重新使用,引发理论界和社会的广泛争议。与此同时,涉及此类问题的上海市相关法律政策的出台,更引起了公众的关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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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分析贪污所得款能否以“用以公”的理由从贪污数额中扣除。贪污罪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廉政制度建设,同时也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由于贪污罪所侵犯的主要是公共财产所有权,故只要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使公共财产所有权转移,并达到法定数额的贪污行为,就已构成贪污犯罪。贪污得款与否,至多是区分既未遂的标准,并不影响定罪。而将贪污所得款“用于公”这一做法,明显是贪污既遂后对赃款的处置行为。将贪污所得款“用于公”,与用于个人挥霍、用于捐赠他人、用于营利活动等等,都已使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故只有犯罪情节上的差别,…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