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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直接废止了《刑法》第360条第2款,废除了嫖宿幼女罪。我国法律顿时退回到了1986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颁布之前的状态。包括嫖宿幼女在内的嫖宿未成年人行为,作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儿童性剥削之一种,系我国已加入的《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要求缔约国将之入刑的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九)》将嫖宿幼女除罪,与国际法形成了直接对立。对于嫖宿幼女行为,无论其作为强奸罪还是作为嫖宿幼女罪都具有严重缺陷,《刑法修正案(九)》废除嫖宿幼女罪,客观上为设立嫖宿未成年人罪创造了难得的契机。当此之时,立法机关应以一种国际视野重新修订刑法,借嫖宿幼女罪被废之机,站在反儿童性剥削的高度创设包括嫖宿幼女在内的嫖宿未成年人罪,以解决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冲突。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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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增设了一个新的罪名,这个新的罪名就是嫖宿幼女罪。而嫖宿幼女罪的成立所保护的客体就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幼女的身心健康。但是对于被害幼女来说,对行为人定罪为嫖宿幼女罪的同时,就给被害幼女扣上了"卖淫女"的罪名。这是否是一种二次伤害?同时嫖宿幼女罪与强奸幼女型强奸罪是否存在法条竞合?嫖宿幼女究竟该定嫖宿幼女罪还是强奸罪?本文将以2011年9月辽宁营口一起八名幼女被强迫卖淫的案例出发,分析以上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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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将嫖宿幼女罪予以废除,但立法者关于该罪应当被废除的修正理由较为粗糙,其本身就需要被修正。以幼女不能卖淫为逻辑起点质疑立法者修法的非理性性,不具妥当性。嫖宿幼女罪的废除也不会造成性犯罪相关罪名关系的不协调,组织、强迫、引诱幼女卖淫罪可视为交易型强奸幼女犯罪之"帮助行为正犯化"立法例,其不再受强奸罪共犯或间接正犯评价。交易型猥亵幼女行为依照1979年《刑法》应构成流氓罪而非奸淫幼女罪,依照1997年《刑法》应构成猥亵儿童罪而非嫖宿幼女罪,其自始不是刑法所规制的嫖宿幼女行为。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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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1997年刑法修订以来,其新设立的嫖宿幼女罪一直处在争议的风口浪尖。而近年来,各地幼女遭性侵的案件频发:2009年贵州习水、浙江丽水、福建安溪、2011年陕西略阳等地先后发生了轰动全国的嫖宿幼女案。笔者在研究中发现,部分舆论对于嫖宿幼女罪的评价稍有偏颇、略显不公。于是笔者想就嫖宿幼女罪和强奸罪的定罪、量刑及司法应用打破一些社会舆论的迷思。让公众能了解该罪的利弊,以保护幼女为核心,以理性、专业的角度重新评价嫖宿幼女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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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自被划分出强奸罪独立规定为一项罪名起,就一直饱受争议,以贵州习水案为典型代表的嫖宿幼女案也使嫖宿幼女罪的存废成为争论热点。本文将从未成年幼女性合法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研究嫖宿幼女罪在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及完善。笔者在总结我国学者对于嫖宿幼女罪的各方意见之后,认为应当从立法方式、年龄、法定刑等方面对原有罪名进行完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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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从提议到通过,就一直是学术界与司法界饱受争议的话题之一。近几年,侵害幼女的案件日益增多,让更多的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对嫖宿幼女罪的存在产生了更多的质疑,使得"嫖宿幼女罪存废"再一次处在风口浪尖上。废除派与保留派分别从不同的方面表明了自己的观点与理由。然而,笔者认为,"嫖宿幼女罪"在法律实践中虽然存在一些问题,如概念界定不清,量刑情节轻重没有予以划分等,但是从长远来看,它是我国法治进步的重要标志,彰显了保障人权的态度,有利于加快建设法治国家的步伐,有利于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因此,进一步完善"嫖宿幼女罪"是十分必要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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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犯罪问题》2015,(6)
嫖宿幼女罪因其在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幼女污名化、扰乱罪刑均衡、任意出入人罪等明显的不足和矛盾而饱受诟病。其实,从事实和规范相分离的视角来考察,嫖宿幼女罪中的幼女污名化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从规范层面上看,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刑法规范并不承认幼女具有性承诺权,幼女是任何性侵犯罪的被害人,针对幼女的嫖宿行为即为强奸行为;嫖宿幼女罪扰乱罪刑均衡、任意出入人罪之争论实乃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所致,嫖宿幼女罪本应属于强奸罪的特殊法条,但其较高的起刑点与相对较低的法定最高刑使该罪名丧失了作为特殊法条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废除嫖宿幼女罪,将嫖宿幼女行为回归强奸罪势所必然。对于以嫖宿幼女为中心建立起来的组织、强迫、引诱幼女卖淫行为,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认定为强奸罪的共同犯罪。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