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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璐 《法制与社会》2010,(7):250-252
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发展的历史渊源来看,各国都有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相关规定。最初设立此制度的目的是在海上风险难以控制和规避,船舶所有人需要独自承担巨大风险的情况下,适当地减轻船舶所有人的负担,保护船舶所有人的利益。随着海上风险发生变化,船舶避险能力增强,船舶的经营方式多元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限额、适用的债权以及可以限制责任的主体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本文着重讨论现行制度下主体的界定。  相似文献   

2.
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船舶承租人不仅面临着法律规定的特定海事请求人的赔偿请求,而且还面临被船舶出租人等追索船舶损失的情况。在前一种情形下,船舶承租人享有法定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但在后一种情形下,船舶承租人是否也应当对出租人提出的所有追索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是一个未知数。同时,此处的船舶承租人的范围也是争议较多的问题。  相似文献   

3.
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海上侵权连带责任的协调适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我国现行《海商法》以及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如何处理海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连带责任与责任人享有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之间的关系,而这一关系问题却是处理相关案件所必须面对和解决的。笔者提出无论在连带责任内部关系抑或外部关系中,责任方所享有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均不应因承担连带责任而受影响;在一方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时,所有连带责任方对受害方承担的连带赔偿数额也应相应限缩。  相似文献   

4.
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赋予海事请求人与责任人的两项特殊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海商法》)第二章第三节以及第十一章对此分别作了较详尽的规定。在对这些法条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考察过程中,不难发现,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基本要素均是海事请求,但是两者所涉及的海事请求的项目、行使方式不尽相同,  相似文献   

5.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外部关系上体现优先适用原则,即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碰撞以及船舶扣押制度等都不影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优先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内部关系上体现优先适用原则,除并行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责任限制制度外,所有其他责任限制制度,要么受制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要么共享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限额,而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行的责任限制制度,则互不影响,不存在优先适用的问题,即在同一事故中,可能并存独立的互不影响的几个责任限制的限额,如海事赔偿责任的限额、油污损害赔偿的限额、有毒有害物质赔偿限额.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相对于自身关系的相对人来说,其权利属性不是抗辩权,也不是请求权,而是形成权的特殊类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相对于自身关系之外的其他关系的相对人,其权利属性仍然是形成权的特殊类型,本文称之为"海事优位权".  相似文献   

6.
徐仲建 《法学杂志》2012,33(1):161-164
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之间发生冲突,既有历史原因又有现实原因。船舶优先权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发生冲突的领域是船舶优先权优先保障实现的限制性海事债权。《海商法》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优先于船舶优先权实施以协调两者之间的冲突,其理论根据在于:船舶优先权系担保物权,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确定海事债权数额的一种制度,担保物权只有在确定债权数额后才能实现。  相似文献   

7.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外部关系上体现优先适用原则,即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碰撞以及船舶扣押制度等都不影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优先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内部关系上体现优先适用原则,除并行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责任限制制度外,所有其他责任限制制度,要么受制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要么共享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限额,而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行的责任限制制度,则互不影响,不存在优先适用的问题,即在同一事故中,可能并存独立的互不影响的几个责任限制的限额,如海事赔偿责任的限额、油污损害赔偿的限额、有毒有害物质赔偿的限额。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相对于自身关系的相对人来说,其权利属性不是抗辩权,也不是请求权,而是形成权的特殊类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主体相对于自身关系之外的其他关系的相对人来说,其权利属性仍然是形成权的特殊类型,称之为"海事优位权"。  相似文献   

8.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在发生海损事故造成人命和财产的巨大损失时,对事故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和救助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  相似文献   

9.
邬先江 《河北法学》2005,23(4):83-89
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将船舶承租人归入船舶所有人,赋予责任限制权利.但是公约未明确规定承租人的范围和可限制责任的索赔.海事司法实践中,需要运用适当的法律解释方法,析明公约规定的含义、正确裁判,以实现公约目的.通过解释,公约规定的承租人应当是光船承租人、期租承租人和航次承租人等的统称.船舶所有人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不是可限制责任的索赔,船舶承租人无权对此限制责任.船舶所有人提出的船载货物损害追偿索赔,承租人仍有权限制责任.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作相同解释与理解.  相似文献   

10.
虽然责任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最直接法律后果是避免了债权人对责任人的任意财产行使权利和使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免遭扣押,但其最根本目的仍是限制赔偿责任,所以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诉讼抗辩一样,是责任人行使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形式之一。根据海商法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法院只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进行程序性审查,即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既非责任人限制责任的必经程序和前提,①也不等同于责任限制主张已经得到支持。只有在对相关债权进行确认的过程中,法院认为责任限制成立,已完成  相似文献   

11.
作为一种新型的船舶租赁形式,集装箱箱位租赁以其充分利用船舶箱位资源、降低营运成本等优势迅速占领了市场。集装箱箱位承租人是否属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能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这一历史悠久的权利,在航海实践及理论界引起了很大争议。集装箱箱位承租人应当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  相似文献   

12.
梁旭 《特区法坛》2005,(1):36-37,35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事诉讼特有的诉讼制度,它是指针对某一次海事事故,责任人(如船舶所有人、救助人、责任保险人)依法限制其对该次海事事故产生的一个或一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应赔偿的总额,并通过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避免该次海事事故产生的债权人对责任人的其它财产行使权利,以及在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后,该次海事事故产生的债权人的债权尚未满足的部分归于消灭的制度:该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法律从实体上、程序上设定的在某一次海事事故发生后,平衡并解决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及责任的机制,也就是说,能否公平、  相似文献   

13.
钟皓珺 《法制与社会》2012,(20):282-283
随着现代航海业发展速度的不断加快,从而使得责任限制所存在于海事赔偿中的主体也在发生着相应的扩大变化.国际上关于海事方面的公约在1976年颁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中就对责任的主体进行了相应的增加,包含了船舶承租人在内的所有人.但承租人的范围及可限制的责任的索赔范围在公约中都没有进行界定.本文结合相关的海事司法实践对公约中规定的定义加以分析.  相似文献   

14.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指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救助人、保险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一种损害赔偿制度。我国海商法第十一章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了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规定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下称基金)的程序,第十章规定了债权登记和受偿的程序。但两个法律均未直接明确规定限制赔偿责任方式的问题,即限制海事赔偿责任是否以设立基金为必经程序?在未设立基金的情况下,法院能否主动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目前,海商法学界对此问题认识不一,在海事司法实践…  相似文献   

15.
论船舶承租人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艾素君 《河北法学》2005,23(3):72-77
按照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船舶所有人对船舶溢油而产生的费用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承租人 无需承担责任。但是,公约并不禁止船东在承担了责任之后再依据租船合同和相关国内法的规定向承租人追偿。 1990年美国油污法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依照该法,不仅船舶所有人,而且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也要承担 责任。可以说,前者是承租人的一种间接责任,而后者则是一种直接责任。这两种责任的性质、基础有所不同,责 任人是否可以享受责任限制也有所区别。  相似文献   

16.
论船舶经营人在船舶碰撞中的责任主体地位   总被引:2,自引:0,他引:2  
针对应当如何确定船舶经营人在船舶碰撞中的责任主体地位这一难点问题,从界定船舶经营人的概念入手,分析船舶经营人在海上运输中的法律地位,归纳、总结认定船舶碰撞损害责任主体应遵循的三个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展开分析、论证,提出船舶在委托经营期间发生碰撞事故,船舶经营人应当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结论。  相似文献   

17.
针对应当如何确定船舶经营人在船舶碰撞中的责任主体地位这一难点问题,从界定船舶经营人的概念入手,分析船舶经营人在海上运输中的法律地位,归纳、总结认定船舶碰撞损害责任主体应遵循的三个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展开分析、论证,提出船舶在委托经营期间发生碰撞事故,船舶经营人应当作为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结论.  相似文献   

18.
本文首先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定位于海事赔偿责任附属审判程序之中。进而论述了启动该程序的主体及条件、管辖法院以及该程序其他方面的主要问题。责任限制申请人的申请和法院认可该申请的肯定性审查决定二者的结合,将有效地启动该程序。确定责任限制案件的管辖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意义,在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前提下,将同一事故的所有案件统一到基金设立法院管辖是应予贯彻的特别规定和制度安排。放弃限制性海事赔偿债权与放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是对立统一的.文章提出了正确处理两者关系的见解。在创建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时,可借鉴英美国家的禁令制度,由设立基金法院发布禁止令。禁止对基金设立人的同一事故的海事请求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除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案件外。仅申请责任限制而未设立基金是允许的,但存有能否实现责任限制的相当风险,该风险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相似文献   

19.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种特殊的抗辩权,不同于民法中的其他抗辩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权对抗之请求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多样的。法律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权的成立不仅规定了积极条件,还规定了消极条件,其所防御或对抗的对象并非单个请求权,而是特定海损事故中全部限制性债权的总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本身应识别为实体权利,但如何保障该权利的实现,则属于程序性问题。  相似文献   

20.
【裁判要旨】同一海事事故中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有应当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或者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以下简称《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规定计算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不适用《责任限额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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