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学科首页   官方微博 | 高级检索  
相似文献
 共查询到20条相似文献,搜索用时 293 毫秒
1.
对于存款占有的归属,应区分"存款指向的现金"和"存款债权"两种不同意义进行讨论:根据"现金占有即所有"的一般法则,存入银行的现金归银行占有(所有),存款人依据存款合同取得对银行债权的占有。在错误汇款的场合,错误进入收款人账户中的存款,性质上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错误汇款人。拒不返还、数额较大的,构成对汇款人所有的财产的侵占。借用他人账户存入存款的场合,存款名义人系该存款债权的占有人,存款名义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挂失、补办新卡的手段取出存款的,成立对实际存款人的财产之侵占;在保管他人银行卡过程中,未经他人授权或者超越授权额度取款,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视情形成立信用卡诈骗罪或者盗窃罪。微信、支付宝等用户对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微信、支付宝公司或微信、支付宝绑定的银行账户所属银行享有债权。行为人非法转移他人微信零钱、支付宝余额资金及所绑定银行账户中资金的,应认定为行为人窃取了他人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债权或者对银行的存款债权,构成盗窃罪。  相似文献   

2.
《政法学刊》2021,(2):5-12
新型支付方式体现了非现金支付结算的特征,往往涉及多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于网络领域的相关侵财行为,在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也会牵涉到刑民交叉的问题,从而增加了案件定性的难度。由于在新型支付方式下支付模式的差异性,针对不同类型的网络侵财行为在定性上也会存在差异性。在第三方支付领域中,对于获取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后,利用绑定的银行卡获取资金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而不涉及绑定信用卡的使用,仅直接向第三方支付平台发送资金调拨指令的行为,则属于使用欺骗手段使第三方支付机构发生认识错误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相似文献   

3.
转移他人支付宝账户钱款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中虚构事实与财产处分的特征。在该过程中,支付宝平台没有选择可能,只能根据支付指令转移资金,不符合诈骗罪被骗主体有处分财产选择权的教义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款,论证转移支付宝资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有循环论证之嫌。实践中从他人微信账户中转移资金、通过偷换商家二维码获取非法利益、从他人股票账户中转移股票、从他人财付通账户中转移钱款等非法行为,一般都依照盗窃罪进行定罪量刑。盗窃罪与诈骗罪不是法条竞合关系,但可以构成想象竞合关系。  相似文献   

4.
得益于互联网技术和金融创新的发展,通过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支付逐渐成为人们青睐的支付方式。通过将支付宝绑定手机号码和银行卡,人们可以简单、快捷地实现网络支付、信用卡还款以及水电煤缴费,甚至还能通过支付宝衍生的产品进行投资、理财。但近期,上海市闸北区检察院在案件办理中发现,由于支付宝涉及大量资金进出且多与用户的银行卡绑定,一些不法分子将支付宝用户作为盗窃、诈骗的新目标,甚至出现了专门的“洗料盗宝”群,严重地威胁着支付宝用户的财产安全。  相似文献   

5.
[案情]行为人刘某某系重庆市A区公安局民警,2020年3月,其在办理李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对李某的一部手机进行保管(无扣押手续)。在证据整理中,刘某某发现李某支付宝账户绑定了用于消费的银行卡两张。其根据已掌握的手机解锁密码试探出了支付宝的支付密码,并从银行的扣费短信中获知银行卡余额。4月,刘某某因网络赌博欠下赌债,遂产生了使用李某银行卡内的资金进行赌博的想法。  相似文献   

6.
何鑫 《中国检察官》2017,(14):63-68
在判断利用支付软件侵犯他人财产方面,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两点错误倾向:没有明确相关业务的性质及所涉法益,将余额、余额宝、蚂蚁花呗、快捷支付等都看作由支付宝提供的业务;没有区分不同业务中财物的性质,而是一概认定为资金或财产。余额服务是支付宝公司与客户双方间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余额的实质是预付价值,支付机构负有身份验证义务,非法转出他人的余额构成诈骗罪。余额宝服务是以支付宝平台为依托、由天弘基金管理公司提供的货币基金服务货币基金,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非法获取他人余额宝内的财产,实际上是在冒用基金持有人的身份向天弘公司发出赎回指令,构成诈骗罪。蚂蚁花呗是由蚂蚁金服提供的信贷服务,使用他人的蚂蚁花呗实际上是冒用他人的身份签订贷款合同,构成合同诈骗罪。  相似文献   

7.
<正>当前,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码商的概念尚未进行统一界定,有观点认为,码商是指提供银行卡洗白资金的行为人。但该观点并不全面,例如:庞某注册融城平台会员,购买支付结算工具,为境外赌场进行支付结算,并且发展杨某等人作为下线。笔者认为,码商是指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非法支付平台中通过银行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帮助黑灰产业转移支付,使非法资金合法化,并发展下级代理的行为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码商涌入非法支付结算平台(以下简称平台)为网络黑灰产业提供支付结算,数额巨大、犯罪传染性极强,迫切需要法律作出有力回应,然而,司法实践对于该类行为的甄别尚未细化,  相似文献   

8.
周浩 《中国检察官》2014,(10):25-27
本文案例启示:占有的认定须具备占有意思和实际的控制力,买卖双方在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时,虽然第三方支付机构对沉淀资金有物理上的控制,但由于其不具备形成占有意思的主体资格而无占有意思,因此,行为人在第三方支付环境下利用被害人不知情转移货款的,是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产,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相似文献   

9.
郑洋 《科技与法律》2021,(5):102-110
数字支付时代,财产的数据化、电子化及网络化趋势日益明显.针对数字支付过程实施的诈骗犯罪中,在理解认定财产损失要素时面临较多争议问题.在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的数字账户账号、密码及数字货币的私钥等进而转移账户资金或数字货币的案件中,应依据行为人实际转移财物的时间判断犯罪既遂的时点,不应将财产损失的危险状态等同于客观财产损失.判断诈骗罪中的被害人时,需要确立实质化的认定思路,在受骗人与被害人不一致的情形中,应具体考察民事法律规则调整后的损失分配结果,将实际遭受财产损失的主体认定为被害人.受骗人因为被骗而处分自己的财产,但由此导致他人遭受客观损失且受骗人不必承担责任时,同样符合三角诈骗的行为构造.面对数字支付时代诈骗犯罪行为手段的不断翻新,法律适用主体应充分发挥刑法的解释机能,提升诈骗罪的适用活性及空间.  相似文献   

10.
张春燕 《河北法学》2011,29(3):78-84
与电子商务配套的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的出现,产生了新的财产法问题,即因交易延时支付所导致的资金沉淀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营运商手中,围绕该资金及其利息的所有权归属,实务中以及法理层面都存在争议。以支付宝为样本进行分析,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沉淀资金构成了消费者的信托财产,其利息收入也应当归消费者所有,第三方支付平台营运商对此无权擅自占有和使用。同时,考虑到将该部分利息收入分配给消费者所产生的高成本,可借鉴我国对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息的处理方式,将沉淀资金的利息收入划归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的资金来源,由此在理论上实现了沉淀资金权属的逻辑自给,在实践中也有助于提升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相似文献   

11.
正本文案例启示:第三方支付账户"失窃"定性为诈骗罪值得反思。机器不会陷入错误意识,永远不会被骗,即便是出现故障也不是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引起的"受骗"状态。第三方支付平台不能等同于金融机构,借鉴针对金融犯罪的相关立法,缺乏主体适用的基础。"冒用型"账户"失窃"不具备"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移植条件,它是一种法律拟制而不与诈骗罪相包容竞合,故此类案件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而应定性为盗窃罪。  相似文献   

12.
[案情]陈某、付某、冯某三人预谋在火车站附近进行诈骗。2012年3月10日。付某和冯某见胡某急于购买火车票,便谎称自己有亲戚可以帮忙。胡某信以为真,跟随付某两人找到陈某。陈某答应帮忙,以需要使用胡某银行卡支付2元办理上车手续为名。趁机骗得胡某银行卡密码。后陈某又以带领胡某办理上车手续为名,让胡某将行李箱连同银行卡一起交由付某两人保管,付某和冯某趁机携胡某行李箱逃窜。陈某之后也借机脱身。陈某三人利用密码将胡某银行卡内的2万元取出,连同行李箱内的贵重物品(价值1万余元)平分。对陈某等三人的行为定性.有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三人同一诈骗行为既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又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特征,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三人是一个有机整体.对被害人而言.其不但损失了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的贵重物品,又损失了银行卡内的2万元现金,将上述行为统一定性为诈骗罪更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应认定为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三人两个不同阶段的行为虽相互交织,却触犯了不同罪名,应以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速解]本文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理由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述:一、从主观故意上从主观方面来看.陈某等三人的诈骗标的既包括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贵重物品,又包括被害人银行卡内的现金。从客观方面来看。陈某等三人虚构能帮助被害人上车,但需使用银行卡办上车手续的事实,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既说出了银行卡密码,又主动将其行李箱交付给付某和冯某暂时看管,从而使陈某等三人骗得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和财物。在这个阶段,如果被害人银行卡内没有现金或陈某等三人不再使用该银行卡,那么,陈某等三人所骗取的只有被害人行李箱内的财物,陈某等三人的行为只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上述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随后,陈某等三人又使用骗得的银行卡冒用被害人的名义在ATM机上取出了卡内的2万元现金。该行为又完全符合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客观上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述两个不同阶段的行为相互交织,又互相独立,触犯了两个不同罪名.因此.应当以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相似文献   

13.
在第三方支付环境下通过偷换店家收款二维码获取本应为店家所得的营业收入的行为,其定性应当从行为效果针对买家和店家的不同进行分析。该行为对买家构成诈骗罪,对店家则构成盗窃罪,但由于被侵害的法益事实上只有一个,不能被评价为想象竞合犯,因而陷入定性的困境。为此,在技术进步的前提下,应当对在第三方支付环境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进行重新分配。就店家而言,其应当负有保证支付设备安全的义务和价款支付检验的义务,所以对偷换店家收款二维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相似文献   

14.
《现代法学》2017,(6):119-129
网络移动支付是网络技术与金融产品深度结合的产物。在网络移动支付环境下,信用卡的实质内涵应当是具有特定关系的金融账户。网络移动支付账户与信用卡账户既有区别又有紧密联系。两者的本质区别是前者由非金融机构设立,后者由金融机构设立,因而不能将两者等同视之。基于两者的紧密联系,应将网络移动支付视为信用卡的新型支付方式。在网络移动支付环境下,冒用信用卡行为的对象是具有特定关系的金融账户;冒用的主要类型是冒用网络移动账户实施侵财;冒用的重要特征不是"账户资金被盗",而是"机器人被骗"。"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使用"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之间的逻辑冲突进一步放大,立法上适时作出调整迫在眉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用他人手机并利用其网络移动支付账户转账的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  相似文献   

15.
魏捷 《法制与社会》2012,(5):102+110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出现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注入了新的动力。近年来第三方支付平台迅速崛起,它已经不仅仅是一种支付工具,更是电子商务交易环节中最终要的一环。但是在快速的发展过程中第三方支付平台也出现了一些法律问题,本文以支付宝为例,对第三方支付平台运营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展开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改进措施。  相似文献   

16.
正近几年,网络购物已成为大众消费的主流方式,随着网购的发展,第三方支付平台也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①第三方支付是指通过非银行的第三方机构所经营的网上支付平台,在商家、消费者与银行之间建立相关连接,并提供交易资金代管、货币支付和资金结算等服务的一种新型担保支付模式。~②其运作实质是在收付款人之间设立中间  相似文献   

17.
一、“金额宝”的产生及其法律属性 支付宝联姻天弘基金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推出了余额宝业务.何为余额宝业务?即它是由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宝打造的一项余额增值服务.通过余额宝,用户不仅能够得到较高的收益,还能随时消费支付和转出,用户在支付宝网站内就可以直接购买基金等理财产品,获得相对较高的收益,同时余额宝内的资金还能随时用于网上购物、支付宝转账等.转入余额宝的资金在第二个工作日由基金公司进行份额确认,对已确认的份额会开始计算收益.余额宝的优势就在于转入余额宝的资金不仅可以获得较高的收益,还能随时消费支付,灵活便捷.7月1日,新版支付宝钱包客户端正式开通余额宝功能,用户通过手机就能实现随时随地理财,随时随地消费,更加便利了用户.  相似文献   

18.
本文结合具体的案例对冒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网上消费支付行为做了简要的分析和探讨,以期对该行为的认定有所助益。  相似文献   

19.
陆建国 《法人》2009,(6):64-65
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工具,在银监会和央行的两道紧箍咒发布后,似乎已危机四伏,但只有洞悉危机中的机遇,才能持续做大第三方支付市场业务 4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网站上刊登了央行2009年第7号公告,根据公告要求,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非金融机构,须在2009年7月31日之前按要求进行登记。央行的公告或让第三方支付工具的支付宝面临某种危机。  相似文献   

20.
对以实名挂失私自提取自己账户名下他人存款的行为如何认定处理,实际的判决结果各不相同。从法律技术运用层面上厘清案件事实具有的法律关系是一个不可忽视的有效切入点。这些法律关系包括银行卡、折持有人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非法或不合法使用人与银行卡、折所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非法或不合法使用人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财产所有权与财物占有状态之间的关系以及银行卡、折内的钱款所有权与占有状态的归属问题与相互关系。以实名挂失私自提取自己账户名下他人存款的行为既不能认定盗窃罪,也不能构成诈骗罪。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只能构成侵占罪。  相似文献   

设为首页 | 免责声明 | 关于勤云 | 加入收藏

Copyright©北京勤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京ICP备0908441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