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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的人格权立法 总被引:10,自引:0,他引:10
在人格权的基本理论上存在一元论与多元论两种相互对立的理论模式。一元论认为只存在一个统一的人格权 ,它以概括的统一的人格利益为客体 ;多元论认为存在一系列具体的人格权 ,它们以具体的典型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一元论在实现概括保护人格利益的同时 ,导致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以及过于依赖司法个案判断 ,多元论能够在克服这些缺陷的同时 ,借助于民法其他制度实现对非典型人格利益的保护。中国的人格权立法应该采用多元理论模式。在民法典中采用多元理论模式的人格权立法时单独设立人格权编比较合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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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上的人格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如果说有关私法上的人格权之讨论在近年已近乎白热化,那么宪法中的人格权却还只是小荷才露尖尖角。然而,在德、日等国的法制史上,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却曾经先由宪法条文中引出,转而反哺于私法;而倘若忽视宪法上的人格权理论,则不可能完整理解民法上的人格权。从德、日诸国精致丰富的人格权理论观之,人格权内涵中最具特征的当是其概括性,它以保护人格的自主发展为主轴,特别保护隐私权、名誉权和自我决定权等。然而,为了克服其内容上的这种宽泛性和多元性,两国法院也确立了人格权的范围理论和多重审查基准,为人格权的保护和限制划定相对明确的界限。凡此种种,均值得吾人借鉴。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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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新东 《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14,(2)
宪法人格权作为基本权利,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双重性质,这是宪法人格权与民法人格权具有密切关联性的根源。作为主观权利,宪法人格权的义务主体指向政府,基本理念在于防范公权力对公民人格权的侵害;民法人格权的义务主体指向私人,防范私人间的相互侵害。宪法人格权所承载的基本价值有赖于民法的贯彻与浸润,宪法中的人格权的规定具有概括性和指导性,民法中的人格权的规定具有具体性和补充性。基于当下我国宪法实施和人格权的保障现状,应当主张宪法人格权在民法中的直接效力。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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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的人格权法中出现了一般人格权、人格商业利用权以及自我决定权等。这些非具体人格权的产生是对具体人格权的补充性发展,而非体系构建的产物,因而由其与具体人格权共同构成的人格权体系内部产生了矛盾。传统民法注重对外在人格和内在人格的保护,对此通过具体人格权制度予以实现,但对于处于人格核心地位的意志自由则欠缺保护。意志决定自由是人格的本质,决定了人的人格个性和人格发展,民法应当予以保护。抽象人格权就是对于意志自由的保护。它包括自我决定权、一般人格权和人格商业利用权。抽象人格权在人格权体系中的地位是具体人格权的权能,同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由抽象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构成完整的人格权体系,对意志自由、内在人格和外在人格提供全面的保护,并且可以解决具体人格权与各种非具体人格权之间的矛盾。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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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行为法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地位是应采大陆法学位于债编之下,还是独立成编?在立法模式上是采大陆法系的传统立法模式还是借鉴英美的开放式立法模式?本文将从人格权的独立与侵权行为法的关系着手,探讨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中的问题。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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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与民法典——人格权的概念和范围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法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出现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本文作者介绍了《法国民法典》中现有的人格权家族,并构建了理想的人格权框架。作者认为,人格权是一项民事权利而不是一项基本权利,是一项法律赋予人的权利,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制度。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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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商品化是人格权在市场经济中的必然发展,是人文主义理念和市场经济发展相结合的产物.在商品经济并不发达的情况下,人格权不可能作为财产进行利用或者交易.人格权的商品化始于19世纪,随着现代互联网的发展,已经成为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大量存在的现象.人格权商品化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某些人格权尤其是标表性的人格权本身具有一定的可利用价值.第二,人格权的某些权能具有与人身的可分离性.第三,某些人格权的财产价值具有可继承性.第四,对可商品化的人格权的侵害可采用财产赔偿的方式予以补救.因此在市场经济中,对人格权商品化的保护和限制实际上是人格权保护的当代重要形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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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化人格权是人格权中财产性要素被发掘和承认的产物。人格权的商品化是商品化人格权产生的前提,但是商品化人格权并非人格权商品化的当然结果。在所有的人格权类型中,只有标表性人格权适合作为商品化人格权的客体。依据商品化人格权产生的方式可以将商品化人格权分为“自赋型商品化人格权”、“他赋型商品化人格权”和“混合型商品化人格权”三种类型。商品化人格权的认定仅具有个案效力,但在先的认定对于确定权利人是否具有商业化的意愿具有参考价值。商品化人格权中财产性要素归属于人格权主体的正当化基础是人格自由。对于商品化人格权的保护应该依据商品化人格权的类型分别设计,而不宜采取拟制授权金和无因管理的方式。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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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人格权刍议 总被引:13,自引:0,他引:13
传统的人格权概念及规范是以自然人为基点而展开的 ,其目的在于保障人格之完整性与不可侵犯性 ,着重于非财产性的、普通民事人格利益之保护。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 ,在这种普通的人格利益之外 ,又分离、形成了一种包含金钱价值在内的相对独立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商事人格权所保护的客体就是自然人和法人的商事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一方面表现于自然人的一部分人格因素商品化 ,如姓名、肖像等被进行商业利用 ,其人格利益已经包含了丰富的经济利益内容 ,出现了人格权的商事化 ,也被称之为人格商品化权 ;另一方面表现于从事商事活动的自然人和法人 (如公司等 )所拥有的商号 (商业名称 )、商誉、商业信用和商业秘密等人格因素的经济利益性 ,它们与普通的名称、名誉、信用以及生活秘密等人格因素具有很大的差别 ,包含着极大的财产价值。因此 ,商事人格权既兼具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又不同于一般的人格权与财产权 ,具有自己的特征 ,是人格权与财产权发展、交汇的产物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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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通过司法途径接受了一个广泛的、内容不确定的一般人格权概念,其成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权利。一般人格权虽然解决了立法上对于人格性权益保护的不足,但由于一般人格权没有确定的界限,难以认定为民事权利,并且在司法上产生了违法性判断的难题。在人格权的发展策略上,有特别人格权结合一般人格权与特别人格权结合人格权保护一般条款这两种不同的结构形式,而后者相比前者更具有规范性。我国的人格权理论在广泛接受人格权的概念之后,已没有必要再采纳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否则会造成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之间逻辑与概念的混乱。我国人格权立法应该采纳特别人格权结合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这一结构形式,在规定相对完善的具体人格权的同时,通过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保护尚未类型化的人格利益,以发挥兜底条款的功能,从而保持人格权的开放性。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