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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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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虚假信息的传播速度加快。影响范围急剧扩大。特别是一些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网络造谣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对这类网络造谣行为的规制.应当充分运用法益分析的方法,对侵犯不同类型法益的网络造谣行为对症下药。与其冒违背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风险,而用寻衅滋事罪来规制网络造谣行为,不如利用其他更有针对性的罪名。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进行扩大解释或者立法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对象进行扩张都不失为一种更符合刑法基本原则的方法。  相似文献   

2.
合理界定寻衅滋事罪与非罪及与相关犯罪的边界是当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难题。寻衅滋事罪边界的界定应从侵害法益、主观动机和客观要件三方面进行认定。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法益应该界定为社会公共秩序;其主观动机应该为寻求非正当精神刺激;对寻衅滋事罪四种客观行为的认定上,应该重视"随意"的认定,"强拿硬要"应该包含一定的暴力、胁迫因素,网络空间应该认定为"公共场所"。  相似文献   

3.
合理界定寻衅滋事罪与非罪及与相关犯罪的边界是当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难题。寻衅滋事罪边界的界定应从侵害法益、主观动机和客观要件三方面进行认定。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法益应该界定为社会公共秩序;其主观动机应该为寻求非正当精神刺激;对寻衅滋事罪四种客观行为的认定上,应该重视“随意”的认定,“强拿硬要”应该包含一定的暴力、胁迫因素,网络空间应该认定为“公共场所”。  相似文献   

4.
网络造谣入罪的限度是一个十分严肃的政治与法治问题,必须特别慎重。将网络造谣解释为寻衅滋事罪更是一个应当理性对待的问题,不可无限放大,否则,可能形成某种过度的刑法解释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两高网络诽谤解释"第5条第2款将"网络"笼统地解释为"公共场所",并将"网络秩序"解释为"公共(场所)秩序",没有将刑法规范语词"公共场所"及其秩序之"媒体手段意义"与"现实空间意义"区分开,不符合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的文本原意;寻衅滋事罪之"公共场所"与"公共场所秩序"是一个明确的刑法规范用语,其文本原意只能限定为现实生活中的车站、码头、广场、交通要道等公共场所及其秩序,并不包括网络上以及其他媒体上表达和交流思想情感的秩序,司法上将不针对具体个人的网络造谣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缺乏合法性与正当性。寻衅滋事罪本身具有"口袋罪"恶名且其容易将较多违法行为通过"过度解释"入罪的特点,因而当其涉入网络领域时更需保守解释和谨慎从事。在立法论上,将不针对具体个体的网络造谣行为增设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其实质是将原先已有规定的一般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升格为犯罪行为,其有违刑法谦抑性且不具有刑事政策上的正当性,应考虑将犯罪圈限缩为有组织实施的网络造谣行为,将增设罪名设置为"组织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  相似文献   

5.
虚假信息在网络空间的泛滥使网络成为了造谣、传谣独有的温床。先有司法解释通过扩张传统的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来治理网络谣言,再有通过立法增设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制裁和打击网络谣言犯罪,使得我国治理网络谣言的刑法法网日趋完备,但也有几点不足。司法解释存在定罪量刑的随意性、权宜性和不确定性,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治理网络谣言,应以完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为主要制裁依据,排除寻衅滋事罪的适用,构建和谐的网络社会秩序。  相似文献   

6.
"网络寻衅滋事"犯罪是传统寻衅滋事罪在网络空间的新型表现形式。通过对"网络寻衅滋事"犯罪的具体行为形式对其侵犯的法益问题进行分析,对公共场所的界定及其公共秩序与公共场所秩序的区别,分析现行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弊端,建议完善网络寻衅滋事犯罪相关问题的立法。  相似文献   

7.
疫情期间,公众容易因为相关信息掌握的缺失而产生不安全感,而此种不安全感则会促使虚假信息的产生与传播。《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中指出要依法严惩造谣传谣犯罪,对于相关行为作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加以处理。反观该罪自《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以后,一直未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致使司法实践在适用产生混乱。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定罪标准,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出发对该罪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定。从客观方面,首先,应当限定"虚假信息"的含义范围。对于与事实之间虽存在偏差,但不足以产生对基础事实"质"的错误认识的信息不认定为刑法中的"虚假信息"。其次应明确编造、传播行为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之上确系传播行为的对象范围。再次,要注重"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作为危害结果的限定作用。并在其中强调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公权力运行侧面与公众生活侧面的同等重视。从主观方面,应当认为本罪故意认识因素中的"明知"既包括确实知道,也包括应当知道。在疫情防控期间,对于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而言,对其主观故意的认定应当予以严格限制。  相似文献   

8.
对于故意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行为,不宜一律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在未引起休克或者因呼吸功能障碍出现窒息征象时,可以考虑能否评价为寻衅滋事行为,符合刑法第293条规定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方面应为过失;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宜根据"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原则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于非法经营罪中哄抬价格的认定,要充分考虑市场因素,结合生产供应状况、疫情防控需要、涉案商品真伪优劣、经营人员主观恶性、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判断价格上涨是否超出合理范围以及涉案行为是否严重扰乱市场秩序。  相似文献   

9.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网络虚假言论纳入寻衅滋事罪进行规制颇受争议。具体而言,对寻衅滋事罪的信任感、信息网络化时代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解,以及对言论自由的认识上的差异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认定的观念障碍,在运用本解释的过程中,对"虚假信息"、"公共场所"的理解则存在较大的分歧。事实上,寻衅滋事罪自身的明确性,罪刑法定原则在网络时代的自我救赎,以及对言论相对自由的坚持,能够消除解释适用中的观念障碍。基于"信息差"的客观性,强调"虚假信息"中言论本身的恶性;回溯公共场所的社会功能,承认网络空间的公共性亦能消除其中的技术障碍。  相似文献   

10.
刑法将编造、传播网络谣言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是符合我国现实需要的。就刑法规定而言,寻衅滋事罪的刑法规范可以作为治理网络谣言的刑法依据。就司法适用而言,在认定编造、传播网络谣言时应当结合网络空间的特性进行判断。刑法既要对网络秩序中的侵害行为进行矫治,又要避免公共秩序受到网络谣言的侵害。另外,治理网络谣言不能以牺牲公民言论自由为代价。刑法治理网络谣言应当在刑事一体化思想的指导下,调整刑法向轻刑化发展,构建严而不厉的刑法结构。  相似文献   

11.
网络谣言型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在信息反响的充分性、类型和数量上存在一些难点.通过分析公共秩序和网络秩序的关系以及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可知,一定数量的信息反响是成立本罪的充分条件;网络谣言由于其风险属性,应当以较诽谤罪更低的信息反响数量定罪量刑.基于寻衅滋事罪的结果犯属性,发布谣言的内容和次数不能成为认定本罪的依据.  相似文献   

12.
随着网络平台的不断发展,在网络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造成的社会危害再次暴露在公众的视野之中。2013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但通过分析,可以发现在网络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解释中的规定存在与刑法原理不相吻合、可能导致实践操作障碍等不足之处。实质上,在网络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是可以用《刑法》中的其他罪名或者其他法律来规制的,最新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九)》中也将部分在网络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纳入到刑事处罚的范畴,因此把在网络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一律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是不合理的。  相似文献   

13.
由于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犯罪在构成要件上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其行为方式“强拿硬要”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区分并不明显,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其难以把握,造成了执法上的一定困难。但寻衅滋事罪之“强拿硬要”在主观犯意、客观罪责上与侵财型犯罪存在显著区别,所以,对其进行认定时应当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同时还应考量该行为情节程度上的入罪限制。  相似文献   

14.
寻衅滋事罪的“公共场所”有广义、狭义之分,面对寻衅滋事罪司法扩大化适用问题,应对本罪中的“公共场所”及该罪司法解释中的“公共秩序”作合理的限制解释。广义的公共场所包含网络公共领域,狭义的公共场所不包含网络公共领域。寻衅滋事罪的“起哄闹事”行为可以发生在广义的公共产所,但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仅指狭义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通过这种限制解释,扭转本罪扩大化适用的境遇。  相似文献   

15.
《刑法修正案(八)》在第293条寻衅滋事罪中增加了对于恐吓行为的规制,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该类行为还存在一定的困惑。通过分析恐吓的词义及刑法意义上的行为特征,可以发现寻衅滋事罪中的恐吓,是指使用威胁性语言或动作,意图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慌的行为。在认定恐吓类寻衅滋事犯罪的时候,要遵从犯罪构成准确把握寻衅滋事罪的客体要件,只有侵犯社会秩序的恐吓行为才能认定为本罪的客观方面。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恐吓行为,既包括单纯型恐吓行为,也包括强迫型恐吓行为。  相似文献   

16.
高空抛物行为不仅危害公民的人身安全,亦威胁公私财产安全,采取刑罚手段处理高空抛物行为已经迫在眉睫。各地司法机关在处理高空抛物行为时往往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处罚,但从“公共安全”、“危害”与行为本质出发,高空抛物行为难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不同行为情况,应将其分别评价为故意杀人(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寻衅滋事罪更为妥当贴切,既能够达到精准认定,也能够维护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相似文献   

17.
刑法修正案(八)中新增的危险驾驶罪,其具有行为犯的特质,性质上是一种行为犯类型;本罪的主观罪过是一种故意,但是不同于传统刑法理论对主观罪过的认定以对危害后果为标准来界定的情况,其是对危险驾驶行为本身的一种追求或放任,而非严重的危害结果;我国刑法第14条对故意犯罪的概念界定有必要作出修改,改变结果本位主义,向结果本位主义与行为主义并和的方向发展,给予行为犯以一席之地,消除对行为犯犯罪主观故意认定的争议。  相似文献   

18.
寻衅滋事罪源于流氓罪中的寻衅滋事行为.信息网络的普及使传统寻衅滋事犯罪呈现出新的态势.网络型寻衅滋事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关键在于信息网络空间能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共空间.信息网络空间具有公共属性、开放属性、传播属性以及场所属性,这些特征与法律上规定的“公共场所”所具有的特征极其相似.将信息网络空间认定为公共场所符合时代发展对于打击新型犯罪的要求.  相似文献   

19.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该罪与故意伤害、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有共同之处,都存在伤害他人身体、毁坏或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但构成此罪或是彼罪,争议较大。文章通过分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侵犯客体以及刑罚适用,与其他相关犯罪作了比较区分。  相似文献   

20.
现行刑法将寻衅滋事罪作为独立的犯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293条)。由于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类型,内容比较宽泛,且使用了"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需要价值判断的表述,司法机关对本罪的认定产生了许多困难,刑法理论也认为寻衅滋事罪成了一个新的"口袋罪"。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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