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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作为我国地方立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立法权限有别于一般行政区、经济特区和特别行政区,主要体现为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享有一定程度的自治权、变通权和补充权。明确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权限,充分运用和行使这些特权,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工作,不仅为民族自治地方服务,也为国家的民族立法提供实践先导。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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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斌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3,5(4):35-39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作为整个社会主义立法体制的重要构成部分,在新时期,迫切需要将其纳入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制系统中加以规范。为了更好的贯彻实施立法法,规范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行为,推动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规范化、标准化建设,文章依据法理学原理,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实践,系统探讨了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标准法,分析了制定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标准法的客观必然性,界定了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标准法的调整对象,阐释了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标准法的标准化内涵。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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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是自治权中的重要内容,是民族自治法规立法的灵魂。本文从分析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的法理依据入手,并着重分析了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变通权的行使权限,使得民族自治地方行使变通权的范围进一步明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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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自治权是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的核心所在。近年来,我国民族自治地方纷纷加快了立法步伐,有力的推动了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但在立法自治权的行使过程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需要研究和解决。本文试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为例,在分析民族自治地方出现立法困境的表现和原因后,提出完善立法自治权的思路,希望能为进一步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自治权提供有益视角。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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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族自治地方是贫困人口比较集中的地方.现如今,民族自治地方面临的问题是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迫切要求加快经济和文化上的发展.本文指出要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优化民族自治地方的法治环境是关键,而探求民族自治地方可资利用的立法资源却是关键中的关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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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变通权是我国经济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制定仅适用于本地方具体情况的灵活变通的规范性文件的权力.立法变通权有两种类型一是经济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变通权;另一就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变通权.但立法变通权的行使必须遵守法律规定而且其行使还要受到特定国家机关的监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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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自治权再探讨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自治权,是法律赋予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一种民族立法自治权.它是由法律法规确认、保障和制约的权利,是民族本身固有的权利,也是宪法和法律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具体化.民族自治机关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赋予的权限,自主地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法律或者补充法律.对于上级国家机关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法律还赋予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行使"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自治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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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族地方自治立法 促进民族地区和谐社会建设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处理民族问题的基本政治制度。作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效保障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还不尽完善,制约着和谐社会的建设步伐。完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需要切实转变观念,提高立法效率,重视立法技术,充实有关内容,加强民族经济立法,重视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研究和借鉴。健全和完善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有利于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促进和谐的民族大家庭建设,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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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制定适用于本地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的总称。其特色主要体现在地方性与统一性、民族性与自治性以及复杂性与迫切性等方面。为了使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更好地体现特色,应当对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法规进行区分,选择具有当地民族特点的立法项目,并且发挥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创新功能。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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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变通权是我国法律赋予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特区特有的权力,具有自主性和地方性等特点。突破是享有立法变通权的主体应有的权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特区立法主体应在法律的限度内,以国家设置立法变通权的目的为指向,对上位法进行变通规定。对立法变通权进行规制则是保证立法变通权合法、有效行使的必然要求。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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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也是一项新的而又十分重要的地方民族立法工作。截至1986年底,全国137个民族自治地方中,已有吉林、湖南、四川、贵州、云南省的8个自治州、3个自治县颁布了自治条例。其他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也正在积极慎重地起草和制定。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在学习贯彻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起草、制定自治条例的过程中,对自治条例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它的概念、特征、内容和立法原则等,提出了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笔者根据自己的学习和参加地方民族立法工作实践的体会,对上述问题发表一些粗浅的看法,与法学界和从事民族工作的同志共同探讨。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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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地方公安部队的权利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重要内容。民族自治地方公安部队也是我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公安部队的规定是我国民族政策和制度发展变化及军事制度的发展变化共同作用的结果。民族自治地方依法所组织的地方公安部队属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我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公安部队有其自身的特点。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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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自治地方法律变通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关于变通的规范与变通实践的悖离,这种悖离主要体现在宪法、法律赋予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制机关立法变通权,但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实践中却并未充分行使这种变通权,而宪法和法律并未授予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机关变通权,但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出于种种目的却大量进行着变通行为。解决这种悖离现象的主要对策是通过完善的法律制度促使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积极行使法律变通权,同时通过宪法或法律授予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机关一定的变通权,但应明确变通权行使的目的及范围,以限制司法机关滥用变通权。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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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地方立法的几个问题 总被引:6,自引:0,他引:6
我国的地方立法分为普通行政单位立法、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经济特区地方立法和特别行政区立法。本文通过分析、比较四种不同种类的地方立法 ,探讨了我国地方立法体制的基本特点。我国现阶段这种多层次、多形态、不同权限、不同效力的立法体制 ,本质上应属单一制国家在中央统一行使立法权体制下的多元立法权力之分工协调机制。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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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是各民族自治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根本性法规,是加强民族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怎样制定好自治条例,是一项难度较大的任务。我国现有141个民族自治地方,现仅颁布了13个自治条例。有的酝酿了五、六年之久,修改了十多遍还没有定稿。这是因为涉及到一些难以统一认识的立法原则问题。现就其中几个重要问题,略谈个人的探讨性意见,错误之处,希法学界专家、学者指正。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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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的民族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和谐社会之下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在当前的民族自治地方法治建设中尚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其思想偏差、中央地方界限模糊、执法效率低下等。而本文认为这些问题的完善应该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方面要科学的调整民族自治立法内容,坚持民族发展和特殊需要相结合;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法律所赋予的民族自治权,有力推动地方经济的发展;除此之外,要推广法治教育和提高社会法治素质,这才是解决问题的最终根源。只有这样,才能切实推动民族自治地方的法治建设事业。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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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在民事法治建设中妥善处理各民族风俗习惯与国家民事法律的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赋予了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对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变通的权力。已经正式实施的《民法典》并没有对此项权力予以明确规定,而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又因为我国《民法典》的实施而被废止。在此背景下,民族自治地方人大还能否对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进行变通或者补充,是全面贯彻实施《民法典》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由于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的变通规定制定权是授权立法而非职权立法,依据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有关立法权限划分的规定,已无法解决我国《民法典》与《民法通则》等法律之间存在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的冲突问题。在民法典时代,民族自治地方人大能否对《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变通或补充,尚有待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裁决。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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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权的历程
“较大的市”及其立法权,是我国立法体制中极富特色的一个概念,也是我国立法权不断变迁、日趋开放的缩影.
改革开放前,我国曾长期实行中央高度集权的立法体制,除了民族自治地方外,立法权由全国人大集中掌握.然而,单一制的国家性质,幅员辽阔而又各地发展不平衡的现实国情,决定了我国必须塑造既统一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合理配置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力,以扭转法制供应不足的困境.1979年出台的地方组织法,正是在此背景下首次赋予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并由1982年出台的新宪法进一步加以确认.这是我国立法体制的历史性变革,由此揭开了一般地方立法的帷幕. 相似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