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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先强奸后通奸应以强奸罪论处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正> 当前,在办理强奸案件时,常常遇到这种情况:即开始是违背妇女意志的强奸行为,而后来女方由同意顺从到多次与之通奸或鬼混。对这类案件,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不以强奸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处理方法是不妥当的。对此,我们提出以下不同看法。首先,先强奸后通奸或鬼混的案件不按强奸罪处理,在刑法理论上是讲不通的。强奸罪的最本质特征是违背妇女意志,妇女的意志是可变的,这种意志的改变决定着被告行为性质的改变。由被强奸变为通奸或鬼混,说明妇女的意志巳经由违背转变为不违背了,后者巳不是一种强奸行为,但它不会改变以前的强奸事实。正如先通奸后强奸的案件不能把前面的通奸认定为  相似文献   

2.
论强奸行为的转化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强奸行为的转化,是指同一行为人对同一对象的前后非正当性行为与强奸行为的性质转化,即通常所讲的先通奸后强奸,或者先强奸后通奸的转化。但是,严格地说,应当是由不具刑事违法性的非强行奸淫转化为具刑事违反法的强行奸淫,或者由具刑事违法性的强行奸淫转化为不具刑事违法性的非强行奸淫。因为通奸按其本义,是专指有配偶而与人奸淫,或者与有配偶的人奸淫。这种前后非正当性行为的性质转化,是否影响其强奸妇女行为的刑事  相似文献   

3.
妻子通奸,丈夫报复。 是通奸还是强奸?通奸,并不触犯刑法,亦不判刑;强奸,则应重判。经审核,认定该案属性质十分严重的强奸案,故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相似文献   

4.
<正> 许明华、傅登平同志在《法学季刊》1985年第3期撰文认为:先强奸后通奸应以强奸罪论处。我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为什么先强奸后通奸不应以强奸罪论处呢?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认识矛盾是为了解决矛盾,而解决矛盾  相似文献   

5.
本属强奸,却被公安机关定为通奸,“强奸”与“通奸”虽仅一字之差,却使受害人冰玉变卖家产,上地区、进省城,走上了3年漫漫上访路。犯罪嫌疑人却春风得意,由司机直接被提升为副经理。智勇双全的人民检察官,历经千辛万苦终于为受害者讨回了公道。  相似文献   

6.
“先强后通”不以强奸论处质疑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先强奸后通奸的案件,即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以强奸罪论处.这种处理原则的理论根据是什么?其法律意义又是什么?在刑法理论上还缺乏深入的探讨.笔者认为,对于先强奸后通奸的强奸行为不以犯罪论处,既缺乏充分的理论根据,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根据,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还会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为此,笔者谈点粗浅的看法.  相似文献   

7.
婚内定“强奸”不妥   总被引:13,自引:0,他引:13  
婚内定“强奸”至少有以下几点不妥之处。一、婚内不应有“奸”的问题存在。众所周知 ,夫妻之间具有性的权利和性的义务 ,根本不存在什么“奸”的问题。按照有关汉语词典的解释 ,所谓“奸”,是指奸淫 ,包括通奸和强奸 ,也即指非婚姻关系内的不正当男女之间的性关系。如果把夫妻之间的性生活也看作是“奸”的话 ,那么从逻辑上讲就必然会有“强奸”和“通奸”之分 ,也即如果“不违背”双方意志的夫妻间的性生活就是“通奸” ,反之 ,则是“强奸”。这显然不仅与“奸”字的原意完全不符 ,而且与一般生活常理相差甚远。二、构成强奸罪必须同时具…  相似文献   

8.
强奸妇女罪是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它不但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而且也破坏了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是社会不安定的因素之一,必须予以严厉打击。然而,在实践中,有的人以被害人在被强奸过程中“不喊”、“不跑”、“不反抗”,被强奸后“不告发”为理由,将强奸混同于通奸;有的则视为“流氓鬼混”,这是极其错误的看  相似文献   

9.
马浩丹 《法制与社会》2011,(30):288-289
女性主义社会学用性别的视角审视性犯罪,对强奸犯罪的性质、原因和处遇提出了独到的解释。从历史上看,强奸的属性经历了财产侵犯、人身攻击和人格贬低的演变。强奸在很大程度上是社会建构的产物,社会文化中包含着制造强奸倾向的因素、削弱强奸内在抑制与社会抑制的因素、削弱受害者避兑被害能力的因素,从犯罪人与被害人两方面促进了强奸的发生。作为一种社会机制,强奸是男性主义社会用以控制女性的手段。从犯罪学的观点看,女性主义社会学关于强奸的理论存在局限性,但亦有重要的启发价值。  相似文献   

10.
秦汉时期奸罪论考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贾丽英 《河北法学》2006,24(4):91-98
古代法中通奸是指男女之间不正当的性行为.通过对秦汉时期和奸、强奸、禽兽行、居丧奸四个种类,约81个事例和案例的考察,认为这一时期性关系比较宽泛,各类奸罪普遍存在,法律对奸罪的处置适用"奸罪非罪"或"奸罪轻刑",其重点打击的奸罪仅为禽兽行.  相似文献   

11.
通奸入罪论     
通奸行为是一种自古代以来就有的犯罪行为,但我国现行法律却未对其进行规制。面对愈演愈烈的通奸行为,笔者期望我国未来的刑法能把此种行为入罪化。为此,本文首先对通奸行为的概念作出了界定;其次从实践和理论两个方面对通奸入罪的合理性进行了分析;最后,提出了通奸入罪的制度设想,希望有益于我国未来刑法制度的完善。  相似文献   

12.
近年来围绕强奸概念展开的争论,绝非简单的术语之争,而是道德发展过程的一种动态展示,具有重要的(法律或道德)规范性意义。通过诉诸传统理解,或以技术性原因为由排斥现代女性主义强奸理解的观点,本质上是在通过概念界定压制道德发展。强奸应被视为一种"本质上争议的概念",如此理解,则女性主义对强奸的重新解读或是渗透性界定,以及由此导致的强奸范畴的扩展,就是一种合理的道德或法律发展过程。将强奸视为"本质上争议的概念",意味着关于强奸的公共讨论必须保持开放性,同时也不会导致"任何界定都是可接受的"这种相对主义结论,借助一定的标准,就能够将强奸争论框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相似文献   

13.
通过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几次行动,各地刑事案件的发案率普遍下降,杀人、抢劫、流氓团伙、重大伤害等恶性案件显著减少。然而,强奸案不仅没有明显下降,一些地方 (?)案率还有所上升。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治安问题。强奸这一社会现象,古今中外都有,我国历史上号称为“太平盛世”的“文、景之治”、“贞观之治”时期,强奸罪仍然是“为患于世”。历代的法律都把强奸行为视为严重犯罪予以严惩,我国元朝刑律的“奸非”罪就有五十九条,对强奸有夫之妇、轮奸等行为规定要处死刑,可是强奸仍然是“屡有犯者”。新中国建立以来,强奸罪是大大地减少了,但它仍然是一种比较突出的犯罪,近些年来一直都占整个刑事案件的百分之十五左右。  相似文献   

14.
通奸行为伴随着人类文明一直存在,有着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伤害极大,因此受尽公众的谴责。人类历史中大多数政权都对此通奸行为进行各种形式的制裁。在我们中国,历代对通奸行为更是深恶痛绝,一严刑峻法处之。而我国当代法律却缺少对通奸行为的刑事制裁。这导致了社会风气和国民信仰的沦丧。为了彰显我们华夏的民族正义,本文对通奸行为入刑的观点和可行性进行了论证。  相似文献   

15.
关于婚内强奸犯罪化的讨论进路应当区分为以下三种层次:第一个层次,在现实生活中是否存在所谓婚内强奸,即丈夫强制与妻子发生性交这种现象?这是一个婚内强奸现象在实然层面上有与没有的问题。第二个层次,婚内强奸在司法上是否可能犯罪化,即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对于婚内强奸行为能  相似文献   

16.
所谓刑事错案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或者基本证据认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刑事追诉或者定罪量刑出现错误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错案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基本事实失实1.认定的犯罪事实是假的。如杨某强奸案,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郭某多次通奸,杨答应给郭一台收录机,事后没有兑现,郭便捏造了被杨强奸的事实。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如并共决水案,认定并在某县排南村堤坝处决水,但何时决水,使用什么工具决水等不清楚。3.认定的事实虽然存在,但张冠李戴广…  相似文献   

17.
<正> 一九八○年七月三十日,生产队作业组长苏久成,从友人处获悉其妻董玉琼与本队社员骆永丰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当晚董玉琼在丈夫的威胁追逼下,把曾与骆有过通奸行为说成是被强奸。苏久成听后极为气愤,声称“不整死骆永丰也要把他打成残废”,随即提出要董勾引骆发生两性关系,趁机扯骆的生殖器将其整死,再诬告骆强奸,并向董说,“这样做不负责任。”董玉琼起初不同意,但怕丈夫责打,只得顺从。次日晨,适骆到苏家借自行车,董玉琼按苏事先的策划,假意向骆借弯刀  相似文献   

18.
伏贤 《法制与经济》2008,(12):78-79
“婚内强奸”的行为是否应该被认作为强奸罪,最近几年在法学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笔者依据刑法学的依据及现实社会的大背景下,认为“婚内强奸”应当属于强奸范畴。因为任何极端的观点都不够妥当,在严格的特定条件下,即在妻子确有拒绝与丈夫性交的具体理由时,丈夫强行为之,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强奸罪处理。  相似文献   

19.
十九世纪临床法医学的主要成就(二)贾静涛(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学系;辽宁110001)6强奸6·1概念Paris[9]综述了在法律和法医学上关于强奸概念的长期争议,有些学者主张单纯阴茎插入即是强奸,有些主张同时伴有射精才是强奸。另一有争议的问题是被奸妇女...  相似文献   

20.
所谓通奸,是指已婚男女与他人发生婚外性关系的行为。八十年代以前,人们对通奸行为认识比较一致,即其应受法律道德的双重规制。但八十年代之后,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价值观、人生观和道德观的巨大变化使得对通奸行为的规制问题产生了争论。反对者认为通奸行为只能由道德调整,法律不应干涉;而赞同者认为在道德调整之外,法律尤其是婚姻法应明确通奸行为的违法性,用法律手段禁止这种行为。今年一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草案》。其中,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扶助。“即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这样,作为违反忠实义务的主要情形——通奸行为就被纳入了修正草案的调整范围之内。这个规定使得通奸行为的规制方式愈加成为法律界和全国上下争论与注目的焦点之一。那么,通奸行为到底应否由法律加以规制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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