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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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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论死刑核准权的收回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   总被引:5,自引:1,他引:4  
少杀、慎杀是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重要刑事政策。因特定时期的需要而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长期、大范围下放,带来诸如死刑适用的标准不统一,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违反法律适用和法制统一原则,不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等严重弊端,应当采取果断措施,将死刑核准权收回。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是将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的最佳方案。并结合司法实践,就应否坚持全面复核、全案复核、规定死刑复核案件审理期限、实行开庭审理、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等如何完善死刑复核程序问题进行了探讨。  相似文献   

2.
死刑复核程序现存问题之分析及其展望   总被引:3,自引:0,他引:3  
引  言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殊制度,是我国贯彻死刑政策的程序保障措施。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通过该程序将死刑改判为较轻刑罚的案件占有一定的比例,即使是由死刑改为无罪或免除刑罚的案例也不罕见。可见,死刑复核程序在统一死刑标准,坚持少杀,尤其是在防止错杀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在80年代初,出于“严打”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曾将部分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至各高级人民法院。近20年核准权的下放,在“从重从快”打击犯罪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同时也产生了不少弊病。有鉴于此,许多学者呼吁将死刑核准权收回由最高…  相似文献   

3.
早在本刊1996年第3期中以《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的现实》为题,刊登了时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的罗书平法官的文章,呼吁对法律规定的独立于"两审终审制"以外的"死刑复核程序"必须严格执行,而不能与二审程序"合二为一"。在按照中央的决定,即将收回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今天,时任执行局局长的罗书平法官再次给本刊写来了有关死刑核准权"归位"前后法律适用的文章,针对司法实践中已经和可能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见解。主张:《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核准权的内容与基本法律相冲突,亟待删除;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核准权的"归位"工作宜分期分批进行;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方式原则上限于"法律审",一般不直接提审被告人;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二审和复核必须开庭进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核准权逐步"归位"的"过渡期内",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核准程序必须与二审程序相分离,坚决杜绝"合二为一"的做法,具体分离的方式可以变通进行,等等。作为一种观点、一种声音、一种来自地方审判实务部门的作者的一家之言,本刊一并予以发表,欢迎读者讨论。  相似文献   

4.
自从200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提出死刑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特别是“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并发布以来,学界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研究开始从对核准权下放的聚焦转移到了另外一个焦点,即如何借着死刑核准权的回归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在一些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建言中,存在着一种过于乐观的气氛,有些人对完善后的死刑复核程序抱有过高的期望。其实,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对死刑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复审核准的一项特殊程序,有其特有的属性和意义,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  相似文献   

5.
论死刑核准权的回归   总被引:3,自引:1,他引:2  
周道鸾 《法学杂志》2004,25(3):13-16
生命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依法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将大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长期下放造成了严重的弊端。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在刑事司法领域保障人权,应当通过立法,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大区分院是解决这一重要问题的最佳方案。  相似文献   

6.
死刑核准权归位是解决死刑核准权异化,根除下放所造成的立法矛盾和实务问题的惟一选择。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造要求贯彻书面审和开庭审相结合,事实审与法律审相结合,书面审则实行阅卷与提审被告人相结合;立法应当明确赋予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权和当面陈述权;死刑复核程序仍然应当明确时限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死刑复核程序实行法律监督,监督的方式是抗诉和检察建议;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不宜实行三审终审制改造,也不宜只实行法律审。  相似文献   

7.
中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检讨与改进   总被引:4,自引:0,他引:4  
张永江  舒洪水 《河北法学》2005,23(1):97-102
1980年以来,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被下放使死刑复核程序名存实亡,立法上的疏漏和诉讼构造的缺失造成死刑复核程序难以起到最后的程序保障作用。试就完善立法、收回死刑核准权和改进死刑复核程序等三个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相似文献   

8.
<正> 徐益初在《法律学习与研究》1989年第1期撰文认为,死刑核准权是对死刑审判权的监督。为了便于实行监督,死刑审判权和死刑核准权的主体应相对分离。如果有死刑审判权的法院,又行使死刑核准权,它既是监督者。又是被监督者,就会削弱监督的作用。死刑核准权属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对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死刑判决和裁定进行复核,基本上可以避免死刑审判权与死刑复核权重合的现象。但是,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规定,将死刑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如  相似文献   

9.
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中国的死刑复核在时隔27年后艰难地实现了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始终坚守的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目标。[1]死刑核准权的收回,毋庸置疑对于统一死刑适用标准,限制死刑适用具有重大的积极意义。  相似文献   

10.
论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构造缺陷及其矫正   总被引:1,自引:0,他引:1  
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收回死刑复核权,至此,关于死刑核准权的争议尘埃落定。但是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具体运作却争议颇多,由于我国死刑复核程序采取行政化的书面审理方式,因此控、辩、审三方的构造缺陷极为突出,极易影响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实现。鉴于此,笔者拟就死刑复核程序的构造缺陷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相似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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